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28民初284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1号栋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66953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水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筋材料款84000.00元及欠款期间(2020年9月4日至款项付清日2%月利率)利息和逾期资金占用费2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建材零售。被告贵州水建公司2020年9月3日前因承建湄潭县协育污水处理厂,其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被告***向原告赊购钢筋,2020年9月4日经结算,共计欠付原告钢筋款项210855元,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支付时间2020年9月30日,并承诺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为拖欠钢筋款项每吨每天5元违约金,并承担其主张债权的一切损失。之后被告继续原告处购买钢筋,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84000元至今未付,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前,逾期未付多支付资金占用费2万元。三被告至今拖延不付原告剩余款项84000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水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因被告贵州水建公司未付工程款,导致未能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贵州水建公司承诺在2021年12月底前向支付款项,所以,愿意在2021年12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以原告***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在湄潭县经营建材零售;被告贵州水建公司承建湄潭县协育污水处理厂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20年8月至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钢筋,经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方钢筋款210855元;202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修建湄潭县城协育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分批在***处赊购钢筋,2020年9月3日结算,总欠***钢筋款贰拾壹万零捌佰伍拾伍元整<¥210855.00>此款定于2020年9月30号之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就从拉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加收5元的资金占用费,为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由湄潭县人民法院裁决”等内容,被告***、***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出具后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赊购钢筋;2021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修建湄潭县污水处理厂分批在***处购买钢筋,至今欠到***钢筋款捌万肆仟元正<¥84000.00>,特此承诺此款在2021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本人自愿多付贰万元资金占用费,为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由湄潭县人民法院裁决,一切费用由欠款人全权负责”,被告***作为承诺人签名捺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方上述钢筋款。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认可未付款84000元对应的钢筋约为20吨。原告方为主张权利,花去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零售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被告***、***承包湄潭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期间,向原告方购买建材钢筋,原告方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建材钢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从2020年9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方的《欠条》来看,被告***与被告***作为共同的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说明被告***与被告***系共同购买人,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由于《欠条》出具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说明原、被告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载明的金额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其钢筋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因《欠条》出具后,被告***、***仍在继续向原告方购买钢筋,无法确定案涉款项的具体拉货时间,同时,双方于2021年3月9日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款凭证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即应为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结合双方《欠条》中约定的逾期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换算成年利率应43.45%(5元/吨/天×20吨×365天÷84000元=43.45%),同时,《承诺书》中约定逾期未付款被告还需多付2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明显超过了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方欠款,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21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方资金占用费;同时,原告方主张的其余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贵州水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并未提供其与被告贵州水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贵州水建公司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等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贵州水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水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筋款84000元,并从2021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计1408元,由原告***、***负担408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