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3126号
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77577191K。
法定代表人: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二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二建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铁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24426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426元,共计310686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供应混凝土4119立方米,经双方确认,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尚欠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4260元未付。2014年8月21日,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经执行,原告向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3日,原告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后经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经侦大队向被告**调查了解,被告**确认涉案4119立方米混凝土是其全部用于中南前锦家居工程项目,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全部由其本人承担。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684260元,签订协议之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6万元,2015年11月31日前支付16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44260元,若一方违约按违约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9年2月,被告**仅向原告偿还44万元,剩余款项244260元,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总的欠款是没有异议的,我们不存在拒不支付,因为债权债务是从其他地方转接过来的,实际上是解决了原告的债务问题。我之前跟兴二建的前任法人就还款这块写了协议,每年都在支付对方。因为他这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一直没有予以支付,所以我们已经对开发商提起诉讼,现在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兴二建现法人靳军上任后,就债权的后续问题进行了沟通,但是因为现在项目我们也没拿到工程款,无力支付这个钱,后来双方就还款的事情没谈拢。针对违约金,因为每年都有还款,所以不存在违约金一说。2019年我两次到随州和靳总沟通,但是靳总没有站在我们的角度考虑问题,只是站在他们的角度,对于债权债务如何形成的,他是不清楚的,为了他的债务不走复杂的程序,我承担债务是减轻了他的负担。靳总也要考虑一下我们的实际情况,希望开庭以后我们能够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0月21日,本院判决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广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84260元及利息。襄阳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节选):由乙方(被告**)分期偿还甲方(原告兴二建公司)68.426万元,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如下:1、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付给甲方2万元;2、2015年8月3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16万元;3、2015年11月3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16万元;4、2016年元月3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10万元;5、2016年5月3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24.426万元。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按违约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连续两次违约,甲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向乙方追偿本协议债务。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转账44万元。剩余24.426万元未还。还款明细详见案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转账44万元,剩余24.426万元未还。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还款,按违约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2.4426万元(24.426万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44260元及违约金24426元。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