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德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30民初1621号 原告:海南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勤政路5号芳草园小区C幢34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郡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郡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德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海榆路云鼎雅苑1幢20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告海南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洋公司)与被告海南德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洲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洲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086.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33914.43元[以281386.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5日,暂计金额20826.47元;以194700.8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5日,暂计金额13087.95元]。以上两项暂计:510001.3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086.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1386.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5日;以194700.8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5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琼中县湾岭镇白鹭湖度假区旁的《琼中湖镜天城项目》的水电防雷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名为该工程的供应商,事实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10月10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与被告竣工结算,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金额为476086.94元。202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署《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被告付款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内容,但被告逾期没有支付结算款426086.9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均无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德洲公司书面辩称,一、2021年11月15日之前水电防雷工程施工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4条约定,2021年11月15日之前,丙方水电防雷工程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书中只是约定德洲公司代第三人支付,但并非债务加入和债务转让。且德洲公司和第三人并未签署委托支付合同,即使有委托支付合同,德洲公司也仅是代为支付,未完成支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德洲公司无需向平洋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该债务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1.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应当结算确认。协议书中,涉及德洲公司的义务条款第2条、第5条约定前后有出入。第2条约定2021年11月15日后的水电防雷工程施工费用由德洲公司支付,第5条约定2021年11月15日-2022年4月30日之间的水电防雷工程施工费用由德洲公司支付。因此2022年4月30日之后的工程款是否产生,是否包含在第2条金额之中并未明确,如果有,不应当由德洲公司承担。另根据第7条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需进行结算并以协议形式确认。2.《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首先,《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签署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早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因此不属于协议书中第7条约定的结算。其次,《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明确约定的发包人是海南台利旅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平洋公司,德洲公司只是作为建设单位进行盖章确认。因此该份结算的双方是海南台利旅业有限公司和平洋公司,不能约束德洲公司。三、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未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平洋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协议中未对保全费进行约定,平洋公司要求德洲公司支付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原告平洋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2.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426086.94元工程款未支付;3.中国建设银行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诉讼中,被告平洋公司、***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同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德洲公司将位于湾岭镇白鹭湖度假区旁的琼中湖镜天成项目的水电防雷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平洋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平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案涉工程的供应商,但各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2年10月10日,德洲公司与平洋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工程名称为琼中湖镜天城项目,工程地址为海南省琼中县湾岭镇,发包人为海南台利旅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平洋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476086.94元。德洲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工程复核人***签名确认。平洋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捺印确认。平洋公司现场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分别签字确认。 2022年10月18日,德洲公司(甲方)、***(乙方)与平洋公司(丙方、供应商)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为德洲公司琼中“湖镜天城”项目施工方,平洋公司为该项目供应商。现三方就平洋公司水电防雷工程施工费用的承担和支付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1.水电防雷工程施工班组名称为平洋公司,2021年11月15日前水电防雷工程施工费用总金额确定为279386.07元,含税。2.2021年11月15日后完成的水电防雷工程施工费用,德洲公司应付平洋公司194700.87元,含税。3.预制楼梯套管安装工程施工费用总金额确认2000元,含税。4.德洲公司、***双方共欠平洋公司水电防雷工程施工费用总金额476086.94元,含税。2021年11月15日之前,平洋公司水电防雷工程施工费用由***承担,德洲公司经***确认后代***支付该笔款项。5.2021年11月15日-2022年4月30日,平洋公司水电防雷工程施工费用由德洲公司承担,德洲公司向平洋公司支付。6.第1条和第3条所列费用,平洋公司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结算单等欠款凭据提交给德洲公司(所有送货单、结算单等欠款凭据,交给德洲公司后,三方签订此协议书后,送货单、结算单等欠款凭据自动失效,并全部销毁,以前的债务以本协议为准),经三方核对无误后,平洋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德洲公司将水电防雷工程施工费用代***直接支付给平洋公司,协议确认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平洋公司281386.07元,含税。7.第2条所列费用,德洲公司根据平洋公司实际工程量与平洋公司进行结算,待协议确认后,德洲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平洋公司194700.87元,含税。8.三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协商一致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一方均可诉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9.本协议签订三方确认完成后,***及平洋公司不得干预后续施工现场。德洲公司工作人员***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前,被告德洲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庭审中,平洋公司自认已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应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工程是由海南台利旅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开发。 诉讼中,平洋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琼9030民初1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德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共计510001.37元的财产。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3070.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虽未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工后于2022年10月18日与被告、第三人签署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三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经审定结算金额为476086.94元。三方又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根据该《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可知,经三方共同确认,其中2021年11月15日前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为281386.07元(含预制楼梯套管安装工程施工费用2000元),该部分工程款由第三人承担,但被告同意于2022年10月25日前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15日后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为194700.87元,该部分工程款由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76086.94元。依据上述约定,本院确定2021年11月15日前后所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均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6086.94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关于2021年11月15日之前水电防雷工程施工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同意将2021年11月15日之前的水电防雷工程施工费用代第三人直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共同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系其法定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问题。被告辩称《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方已就案涉工程签署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即三方已进行竣工结算,金额为476086.94元,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也是根据该结算金额签订支付协议,而且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共同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26086.94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如下:1.以281386.07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5日为20855.01元;2.以194700.8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5日为13107.70元。 关于本案保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被告辩称案涉协议未对保全费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保全费应由被告德洲公司负担,对被告德洲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德洲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德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086.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962.71元(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25日,期后利息以尚欠工程款426086.94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3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德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00.37元;原告海南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缴349.64元,退还给海南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3070.01元,由被告海南德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