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1民初1297号
原告:北京翔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长周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华军,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
法定代表人:康钊。
原告北京翔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北京翔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翔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自愿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翔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翔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