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5民初182号
原告: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康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委托人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河北环尔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
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北环尔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原告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原告实际接收,故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8年3月16日,原告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环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