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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6258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 被告:**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槎路12号万泰隆公司综合办公楼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1900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060元及利息,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拖欠劳务费110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息,从拖欠日2018年10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6月11日止的利息为354元,计至付清所欠劳务费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追回被拖欠劳务费委***起诉的律师费952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9月,原告***等13名农民工,与被告***协商一致,为其承揽的广西新媒体中心一期A座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2018年10月11日,***作为13名农民工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公司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劳务费242595元,被告**公司同意代为支付。2018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代为支付了80000元。此后至今,其余162595元劳务费,被告***和被告**公司互相推诿,拖延支付,其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106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还有款项尚未结算,结算完之后可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系被告***雇佣原告,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也与被告**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南宁市勤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将广西新媒体中心一期幕墙的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案外人南宁市勤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 被告***提交一份《广西新媒体中心一期A栋玻璃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发包方(甲方)为被告**公司,承包方(乙方)为被告***,工程名称为广西新媒体中心一期A栋玻璃幕墙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幕墙加工、制作、安装及相关联部位的收边收口等内容;被告***以清包工的方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即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等;被告**公司有权根据被告***在施工工期内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单直接代被告***发放人工工资,并在本合同价款中扣除;合同总价暂定为1473293.22元,竣工后按幕墙实际见光尺寸结算。该合同中甲方一栏盖有“**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新媒体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印章底部备注:“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被告***在乙方一栏签字确认。被告***认可系其雇佣原告对涉案广西新媒体中心玻璃幕墙工程进行施工作业。 2018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在广西新媒体中心一期A座玻璃幕墙***劳务班组务工,***与***结算的农民工工资合计376596元,已支付134000元,剩余应支付工资242596元;***授权委托**公司代***支付劳务费242596元;***承诺收到全部款项后,不再向**公司追讨劳务费。原告主张***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该授权委托书。 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代付***新媒体工人费用统计》,记载被告***委托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班组支付80000元。2018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款80000元。被告**公司主张系因被告***挪用工程款,导致原告未收到款项,被告**公司为被告***垫付部分劳务费。 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农民工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项目名称为广西新媒体中心玻璃幕墙,原告工作量为66.5工,工资计算标准为280元/工,应得工资为18620元,借支预支金额为7560元,实得工资金额为1106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如下:被告***确认拖欠***、**学、**、***、***、***、**进、***、***、**、***、***、***工资合计162594元;被告***于2019年2月5日前还80000元,于2019年3月底还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等13人为追索劳务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费共计14000元。 再查明,2019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期限档次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到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务,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是接受劳务者,故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农民工工资表》,对原告的工作量、劳务费标准、劳务费金额、付款期限予以确认,该《欠条》及《农民工工资表》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106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9年3月底还清,但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10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实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被告***尚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期限档次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4.35%/年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费,按照《欠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该律师费金额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支付80000元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承诺替代被告***承担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6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被告***尚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4.35%/年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52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友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