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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4236号
原告:**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槎路12号万泰隆公司综合办公楼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19009Q。
法定代表人:李钟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旋,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二环北路7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5953551X3。
法定代表人:顾松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诉被告玉林市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旋与被告润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2602.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9年12月30日起,以1552602.34元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三465.78元/天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552602.3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15028.9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21年7月13日起,以215028.94元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嘉商业广场(家居广场)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嘉商业广场(家居广场)玻璃幕墙工程。工程暂定总价697万元。2019年5月被告擅自将工程交付使用,且其项目运营的玉林红星美凯龙家居商业广场正式开业。2019年7月3日,原告将竣工验收资料送交被告,催促被告尽快验收,但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依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第六项“甲方(被告)负责及时组织办理对已完工程的验收,工程竣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4天内履行验收手续,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己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承包工程应视为于2019年7月3日验收合格。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将幕墙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既不审核也不提出意见。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超过30个工作日不审核或不提出意见,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并作为最终结算款的支付依据,工程款经结算后15天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因此,被告本次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为1552602.34元(结算总价7167631.28×97%-己付工程款540万元=1552602.34元,即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应按应付款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质保金已到合同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应退还质保金及逾期支付利息。因经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支付,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2.EMS特快专递详情单、验收报告;3.结算书;4.EMS特快专递详情单;5.联系函;6.律师函、顺丰速运电子存根;7.现场照片、(2020)桂0902民初4758号判决。
被告润嘉公司辩称,一、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申请验收,要求以其自行制作的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及结算书进行结算没有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已于2019年7月3日将竣工验收资料送交被告不是事实,原告寄送的自行出具的《***嘉商业广场玻璃幕墙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并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给被告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第6项“......工程竣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4天内履行验收手续......的约定以及《民法典》、《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应当于14天内向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方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所需的工程技术材料和质量证明等材料申请竣工验收。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原告只提交自行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要求被告以此提出修改意见,完全免除了被告作为发包人享有的验收权利。被告在仅有自评报告的前提下对被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好比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是不可能完成的事情。原告2020年7月9日还在向被告提交验收材料,也证明了是原告的原因导致验收一直未能进行。因此,原告进而以被告不提出修改意见为由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也就没有了合法的前提,原告要求以此进行结算没有依据。二、未能进行及时验收是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材料,导致验收一直未能进行。原告除了未书面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外,根据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第3款,原告作为乙方应协助配合被告制作所承包部分项目的工程竣工材料,但是原告并未配合,也不提供包括合同约定的由乙方出具的施工图、材料性能检测报告、幕墙相关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等给被告,因此被告实质上也无法组织验收。2020年7月份原告的工作人员韦主管仍在向被告提交验收材料,而且因为原告提交的验收材料不符合验收要求,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其重新提交,原告要求被告将材料寄顺丰到付退回,还给了被告工作人员收件地址。但是退回后原告一直没有再重新提交验收材料,直接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认为如原告要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交相关工程验收材料给被告,与被告以及其他方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据此进行结算,不能直接以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竣工报告和结算书进行结算。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事实依据,案涉项目并未经过合法有效的验收,原告的起诉请求是不符合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范的,也不符合事实依据的,原告要求被告在未经过验收的前提下支付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幕墙移交资料;2.电话通话记录;3.短信记录;4.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只是业务沟通以及被告方在2020年7月以后以各种理由想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想推给原告而已。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定在以下进行叙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嘉商业广场(家居广场)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嘉商业广场(家居广场)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内支付到总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款保修款自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保修期满后十天内此款即付清,不支付利息”、第3项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甲方审定确认,超过30个工作日不审核或不提出意见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结算,并作为最终结算款的支付依据”,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第六项“甲方(被告)负责及时组织办理对已完工程的验收,工程竣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4天内履行验收手续,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己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结算款的,则属于甲方违约,甲方逾期付款超过90天后,则每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为贰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或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2019年5月被告运营的玉林红星美凯龙家居商业广场正式开业。2019年7月3日,原告将竣工验收报告用EMS寄送交被告,被告未作出回应。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将幕墙工程结算书用EMS寄送交被告,被告亦未作出正式回应,亦没有支付款项。诉讼中,原告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540万元,被告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审理中口头向本院提出工程量、质量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嘉商业广场(家居广场)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还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便于2019年5月投入进行了使用,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将竣工验收报告用EMS寄送交被告,被告未作出回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依法视为竣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日,被告提出工程量、质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将幕墙工程结算书用EMS寄送交被告,而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甲方审定确认,超过30个工作日不审核或不提出意见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结算,并作为最终结算款的支付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1552602.34元应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逾期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参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结算款的,则属于甲方违约,甲方逾期付款超过90天后,则每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另外,保修金215028.94元应保修期满两年后十天内付清,即2021年7月13日前支付,逾期应支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参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结算款的,则属于甲方违约,甲方逾期付款超过90天后,则每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019年12月30日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为2021年5月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在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并未经过合法有效的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52602.34元给原告**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玉林市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给原告**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1552602.3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玉林市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修金215028.94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给原告**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215028.9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四、驳回原告**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07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5744元,由被告玉林市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胜琪
人民陪审员  周雁英
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蕴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