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2076号
上诉人金鼎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旭鑫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询问、调查及调解。上诉人金鼎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旋,被上诉人旭鑫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幕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旭鑫器材租赁站关于返还吊篮配件或支付配件价款13512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旭鑫器材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履约过程可知,吊篮租用流程具体为旭鑫器材租赁站将吊篮配件运至金鼎幕墙公司施工现场,旭鑫器材租赁站将吊篮配件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金鼎幕墙公司签署计费单开始计费。在使用过程中,旭鑫器材租赁站派驻现场人员每天负责对吊篮的使用进行管理、监督,金鼎幕墙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经其同意不得擅自增加或拆除任何部件。吊篮使用完毕需要停用,由金鼎幕墙公司通知旭鑫器材租赁站并签署报停单停止计费,随后由旭鑫器材租赁站责吊篮拆卸并运出施工场地。纵观整个租赁流程,吊篮的安装、拆卸、管理维护、运输都是由旭鑫器材租赁站控制和负责。另外,根据《吊篮租赁合同》第5.2.3、5.2.5、5.2.8条的约定,旭鑫器材租赁站现场派驻专业的人员每天对吊篮进行管理维护,在整个租赁期间,旭鑫器材租赁站对吊篮的完好性、安全性负责。因此,金鼎幕墙公司在吊篮使用完毕后,只要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报停退租通知的义务,旭鑫器材租赁站就应当主动全面履行拆卸吊篮、保管吊篮配件并运出施工场地的义务。(二)旭鑫器材租赁站提供的《未退租赁物清单》(包括《电动吊篮租赁退货单》《电动吊篮租赁进(退)单》)在其起诉前从未向金鼎幕墙公司出示,更未经金鼎幕墙公司任何授权人员以任何签字、盖章等方式确认,旭鑫器材租赁站亦未在该清单上签字、盖章。因此,《未退租赁物清单》无任何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旭鑫器材租赁站在金鼎幕墙公司报停后,已经对吊篮进行了拆除并装车离场。并且,旭鑫器材租赁站在整个吊篮拆除过程,甚至拆除吊篮后至起诉前近两年的时间中,其从未向金鼎幕墙公司或者监理机构反映或主张过吊篮配件不齐全,更未沟通过配件返还的任何事宜,因此其起诉要求返还吊篮配件的诉讼请求有悖常理。二、金鼎幕墙公司使用完毕租赁物后,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报停义务,旭鑫器材租赁站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面拆除、保管吊篮配件的义务,但其未予履行。因此,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旭鑫器材租赁站书面答辩称:一、《吊篮租赁合同》第2.7条关于“如因甲方违章操作,人为故意损害或甲方管理失误造成零部件丢失、损坏,由甲方负责赔偿,零部件赔偿价格由双方协定好的价格为准(见附表)”的约定,已就零部件丢失损坏等事宜作出约定。金鼎幕墙公司作为租赁接收方,在双方履行完毕租赁合同义务时,有义务将接收的租赁物返还并经旭鑫器材租赁站验收确认。由于金鼎幕墙公司管理、看护不善,而造成吊篮部件丢失,其应予以赔偿。因此,旭鑫器材租赁站就未退租赁物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二、在吊篮使用期间,旭鑫器材租赁站派驻专业人员到现场的技术岗位上,只是为了指导安装、调试、维修设备,但并不负责看护、管理、操作设备。旭鑫器材租赁站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出租吊篮的完好性、安全性也是就出租前的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保证,出租之后设备完整性应由金鼎公司负责。旭鑫器材租赁站只是将设备出租到金鼎幕墙公司处,不可能到金鼎幕墙公司的施工场地承担安保义务,否则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客观情况。三、《未退租赁物清单》是根据金鼎幕墙公司签署的《电动吊篮租赁送货单》《电动吊篮租赁退货单》的数额计算得来,是为了明确未退货物数量、金额制作的。一审法院对旭鑫器材租赁站持有的客观形成的《电动吊篮租赁送货单》《电动吊篮租赁退货单》进行核算,才认可该《未退租赁物清单》的真实性,且金鼎幕墙公司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未退租赁物清单》与金鼎幕墙公司签署认可的《电动吊篮租赁送货单》和旭鑫器材租赁站持有的《电动吊篮租赁退货单》中的数据一致,金额也是就合同附件赔偿价格清单计算得来,该金额不存在异议。四、对于未退还租赁物的返还和赔偿,双方在租赁合同上已经进行了约定,且约定有合理的价格。金鼎幕墙公司自旭鑫器材租赁站交付设备至将设备返还给旭鑫器材租赁站期间,对设备及设备配件负有保管义务,同时,设备报停并不等于返还。旭鑫器材租赁站有权在确定金鼎幕墙公司一方不能履行相关租赁合同返还义务,并根据自己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单据据实计算后,要求金鼎幕墙公司返还吊篮配件或进行赔偿。
旭鑫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一、金鼎幕墙公司支付旭鑫器材租赁站所欠租金301924元;二、金鼎幕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旭鑫器材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三、金鼎幕墙公司返还旭鑫器材租赁站吊篮配件(详见未退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支付旭鑫器材租赁站价款1351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金鼎幕墙公司负担。
金鼎幕墙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一、旭鑫器材租赁站向金鼎幕墙公司开具并交付价税总计为924530元的租赁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旭鑫器材租赁站向金鼎幕墙公司支付伙食费12900元、帮工费198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旭鑫器材租赁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8日,旭鑫器材租赁站与金鼎幕墙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旭鑫器材租赁站为金鼎幕墙公司提供电动吊篮用于江西省九江市新天地工程,租金为1100元/台·月,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金鼎幕墙公司于第二个月中旬支付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付款时旭鑫器材租赁站出具等额的金鼎幕墙公司认可的租赁业发票;设备进场后交接前如有零部件丢失、损坏,造成的一切费用由金鼎幕墙公司承担。
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4月,产生租赁费用共计1024530元,金鼎幕墙公司已支付722606元,尚欠旭鑫器材租赁站租金301924元。
根据旭鑫器材租赁站提交的未退租赁物清单,金鼎幕墙公司尚有部分配件未返还,价值总计98930元。
2017年2月15日,旭鑫器材租赁站出具《联系函》,载明向金鼎幕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延至5月份。2017年2月16日,金鼎幕墙公司出具《关于九江项目提供发票的联系函》,要求旭鑫器材租赁站于2017年3月20日前按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一审庭审之日,旭鑫器材租赁站仅向金鼎幕墙公司开具100000元增值税发票,剩余金额的发票均未开具;金鼎幕墙公司尚未支付租金301924元,亦未向旭鑫器材租赁站返还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为:旭鑫器材租赁站与金鼎幕墙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旭鑫器材租赁站既已交付租赁标的物,金鼎幕墙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4月,产生租赁费用共计1024530元,金鼎幕墙公司已支付722606元,尚欠旭鑫器材租赁站租金301924元,双方对上述款项均没有异议。截至一审庭审之日,金鼎幕墙公司尚未支付任何款项。旭鑫器材租赁站据此请求金鼎幕墙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301924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金鼎幕墙公司虽未依约支付租金,但根据合同第2.6条的约定,付款时旭鑫器材租赁站应当出具等额的金鼎幕墙公司认可的租赁业发票。现旭鑫器材租赁站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瑕疵。故旭鑫器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金鼎幕墙公司作为租赁物接收的一方,在双方履行完毕租赁合同义务时,其有义务将接收的租赁物返还并经对方验收确认。根据旭鑫器材租赁站提交的未退租赁物清单,金鼎幕墙公司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价值总计98930元。金鼎幕墙公司虽对该份清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清单的单价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则金鼎幕墙公司实际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以该份清单为准。故旭鑫器材租赁站主张金鼎幕墙公司返还租赁物等额价值9893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旭鑫器材租赁站应当出具等额的金鼎幕墙公司认可的租赁业发票。经查明,截至一审庭审之日,金鼎幕墙公司实际支付租金722606元,旭鑫器材租赁站仅开具100000元发票,剩余金额的发票尚未开具。故金鼎幕墙公司主张旭鑫器材租赁站应按合同约定开具付款金额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已对双方所产生的租金总额予以确认即为1024530元,双方亦没有异议,则旭鑫器材租赁站应当就剩余金额924530元向金鼎幕墙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伙食费及帮工费的问题,金鼎幕墙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鼎幕墙公司向旭鑫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301924元;二、金鼎幕墙公司向旭鑫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物同等价值款项98930元;三、驳回旭鑫器材租赁站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旭鑫器材租赁站向金鼎幕墙公司开具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924530元);五、驳回金鼎幕墙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306元,由原旭鑫器材租赁站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金鼎幕墙公司负担。
金鼎幕墙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据2.《监理单位出具的》,均用以证明涉案吊篮及配件在租赁期间,均是由旭鑫器材租赁站负责管理、维护,其在起诉前从未向监理、建设单位以及金鼎幕墙公司主张过吊篮配件缺件问题的事实;证据3.《幕墙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由金鼎幕墙公司承建工程已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4.《建设单位出具》,用以证明在2020年6月28日建设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署名的李仕龙系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证据5.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999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旭鑫器材租赁站的交易习惯以及《吊篮租赁合同》相同条款的使用情况。
旭鑫器材租赁站质证认为:对金鼎幕墙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一、一审法院已组织两次开庭,对举证期限亦进行了延长,但金鼎幕墙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将该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故金鼎幕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金鼎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出证方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旭鑫器材租赁站也未与出证方有过任何接触,出证方无权对其不了解的事实出具证据。三、金鼎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对待证事实进行明确说明,亦未明确本案租赁物是否全部退还给旭鑫器材租赁站的问题,其仅主张现场无案涉设备,且与金鼎幕墙公司是否将租赁物退还给旭鑫器材租赁站没有必然的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吊篮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问题是金鼎幕墙公司是否应向旭鑫器材租赁站支付尚未返还的吊篮配件相应的价款。一审期间,旭鑫器材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22台吊篮的《电动吊篮租赁送货单》和未按台数统计的《电动吊篮租赁退货单》。本院否定了退货单的证据效力,并认定旭鑫器材租赁站关于金鼎幕墙公司尚有价值98930元配件未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送货单均加盖了金鼎幕墙公司“九江新天地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有收货人的签字,表明金鼎幕墙公司与旭鑫器材租赁站之间是有能力对实际交付的租赁物配件进行清点的,则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双方在退租时也应当进行对应的清点并履行相应的租赁物退租交接手续。但是,旭鑫器材租赁站提供的退货单均为其单方统计的数据,没有加盖印章、也无收货人签字,该退货单从而并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其次,案涉的《吊篮租赁合同》内容中,仅在第2.1、2.7和4.2条约定了租赁物的进场需由金鼎幕墙公司的人员清点设备并在清单中签字确认。但该合同并未对应地约定租赁物的退场也应出具经双方认可的清单,仅在第5.1.6和5.2.4条中约定金鼎幕墙公司应在吊篮报停退租后协助旭鑫器材租赁站装车离场,以及旭鑫器材租赁站有义务安排人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拆除吊篮。经本院查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京0113民初9994号旭鑫器材租赁站诉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旭鑫器材租赁站所使用的《吊篮租赁合同》条款文字和内容也与本案案涉的合同基本一致,也同样未约定吊篮离场的清点和签收流程。由此可见,案涉的《吊篮租赁合同》的基本条款是由旭鑫器材租赁站拟定的,其作为建筑器材的专业出租单位,并未对租赁物返还时的交易安全问题给予充分的关注,在条款设置时重入场、轻离场,从而导致重复引发纠纷。因此,旭鑫器材租赁站应当就其对交易安全的放任态度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旭鑫器材租赁站作为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首先对请求的事项进行举证,且所举的证据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否则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因此,在旭鑫器材租赁站所举的退货单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金鼎幕墙公司无须对该项事实的反驳意见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以金鼎幕墙公司未能举相反证据为由采信旭鑫器材租赁站的证据和主张,该分析和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金鼎幕墙公司应向旭鑫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物同等价值款项98930元的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鼎幕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部分有误,应当予以部分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据1、证据2、虽然加盖了出证单位的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但金鼎幕墙公司没有举证证实签名人员的身份。证据4拟以相同形式的书证证实在证据1中签字的人员身份情况,但该份证据亦同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也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因此,上述证据均不具备证据的外观要件,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3的证明事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为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其认定的法律事实对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为本案证据。但鉴于金鼎幕墙公司存在逾期举证的行为,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旭鑫器材租赁站根据汇总《电动吊篮租赁送货单》和《电动吊篮租赁退货单》的数据后制作的《未退租赁物清单》,向金鼎幕墙公司主张尚未退回的吊篮配件数量和相应价款。但是,《电动吊篮租赁退货单》并未经金鼎幕墙公司签字确认,其与《未退租赁物清单》均为旭鑫器材租赁站单方统计的数据,均不具有证实租赁物退回情况的证据效力。故一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并认定金鼎幕墙公司尚有价值98930元配件未返还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除上述经本院纠正的事实之外的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
本院另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吊篮租赁合同》对于吊篮设备的进、出场做了以下约定:
2.1……甲方根据实际需要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提出要求,以吊篮进(出)场通知单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组织相应规格数量的吊篮按时间要求进场。……甲方根据工程情况安排吊篮的退场时间。
2.5……乙方每月给予甲方单项工程70%的支付额度,余下30%吊篮退场时结清。
2.7……设备进场后交接前如有零部件丢失、损坏,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4.2乙方设备进场时,需提供进场设备物资清单,甲方人员进行清点签字确认后再进行下一步安装工作。
5.1.6吊篮报停退租时,甲方负责提前二日并附报停通知单通知乙方协助乙方装车离场。
5.2.3……乙方对租出的吊篮完好性、安全性负责……安装和拆除过程中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由乙方负责。
5.2.4乙方负责吊篮卸车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拆除吊篮。根据甲方出的吊篮搭设方案进行安装及拆除。
二、金鼎幕墙公司二审期间确认,案涉的九江新天地施工工地现已没有旭鑫器材租赁站出租的吊篮。
三、2017年6月1日,旭鑫器材租赁站因吊篮租赁合同纠纷将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该院2017年8月23日制作的(2017)京0113民初999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中,对于该案案涉的《吊篮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文字及内容的描述与本案案涉的合同条款基本一致。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306元,由被上诉人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2937元,上诉人金鼎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6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被上诉人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6251元,上诉人金鼎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上诉人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陆 敏
法官助理 雷 平
书 记 员 黄茜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