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豫1102执1329号
申请执行人漯河良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鼎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11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金鼎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漯河良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1340元,同时将11-19、12-1、12-14、14-8、12-5、5-4、20-2、3-1a玻璃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漯河良佳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申请执行人漯河良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执行人金鼎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30元。因被执行人金鼎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漯河良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金鼎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限期内履行(2017)豫11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来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金鼎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无证券登记信息,无网络支付机构登记信息,银行存款已被该案足额冻结,因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在广西进行诉讼上诉,该案款被保全,不宜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金鼎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漯河良佳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红歌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李兆华
书记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