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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局;罗某;韦某;广西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23民初188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兴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韦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建筑业管理股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韦某、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鹿寨县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追加韦某、某丙公司、鹿寨县住建局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鹿寨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传唤,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某甲公司依约履行支付本工程劳务工资117469元,某乙公司负本工程劳务工资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追加韦某为本案第三人后,原告请求判决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在中渡镇司法所会议室内,由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鹿寨县某乙的见证下,两被告及原告就支付某甲店项目工程务工资签订了《协议》,约定:1.该务工工资费用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50%;2.第一次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50%;3.甲方转账支付相应款项到广西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支付上述工人工资(付工资发放表)。自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总工资的50%,即117469元后,一直未履行支剩余工资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签订过案涉的协议,也没有与原告办理过工程结算,双方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根据鹿寨县人民法院(2023)桂0223民初1166号判决书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02民终800号判决书和鹿寨县人民法院(2024)桂0223执975号结案通知书,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全部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已经经鹿寨县人民法院全部执行完毕,某甲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包括原告等劳务承包人或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某甲公司签订协议,按照工资发放表发放工资,本案协议某甲公司没有签订,也没有见到和收到工资发放表,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只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当时,临近年边工人到鹿寨县住建局讨薪,鹿寨县住建局组织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工人调解,某甲公司未到场,某乙公司为了稳定工人情绪,与工人签了协议。对于欠付的劳务款金额据说当时是某甲公司确认过的。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40%,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工程量的案件已经结束,某甲公司已经申请执行全部标的,因为质量存在问题没有执行到位,待质量案件结束后,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公司职责,与原告的劳务费没有关联。某乙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第三人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获悉,***、***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基于***、***在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接了某乙公司在某甲店项目中提供劳务工作,在劳务费未获得的情况的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或者根据雇佣关系,依法向负有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劳务费的权利。这是***、***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某丙公司作为无关的案外第三方,与***、***既没有签订用工协议,也没有雇佣***、***从事任何工作,对***、***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不知情,也未参与,让毫不知情且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某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二、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承建的某甲店项目提供装制模板、扎钢筋、倒混凝土、砌红砖等清包式的劳务工作,与***、***向某甲公司提供包工包料劳务工作的内容、范围、方式均不同。且某甲公司与鲁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项目停工后某甲公司也对某丙公司所做的全部劳务工作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某丙公司应得的劳务费,因某甲公司拖欠某丙公司劳务费未支付,某丙公司通过诉讼向某甲公司催收劳务费[(2023)桂0223民初1166号和(2024)桂02民终800号],终审判决已生效。某丙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某甲公司的执行案已结案。可以证实某丙公司与***、***的身份一样,都是为某甲公司在某甲店项目提供劳务工作。 三、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法律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某丙公司与***、***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也未参与***、***与某甲公司的任何法律关系当中。在法律上不是***、***诉讼请求的责任主体,与(2024)桂0223民初1881号案件诉讼各方主体在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综上,某甲公司申请某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或者在查某事实后依法做出判决。 第三人鹿寨县住建局述称,1.鹿寨县住建局不是劳务纠纷的法律关系当事方,追加鹿寨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而鹿寨县住建局只是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的当事人为某乙公司和***、***,鹿寨县住建局不可能成为该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列鹿寨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该规定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和标准,即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而本案争议的是劳务费,与鹿寨县住建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追加鹿寨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2.如果本案当事人认为鹿寨县住建局知晓劳务费被拖欠一事,应申请鹿寨县住建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时住建组织各方调解,某乙公司与工人签了协议,某乙公司既与工人签署了协议,就应该承担支付责任。综上,鹿寨县住建局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列为第三人,即便列为第三人,也与本案诉争的劳务费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应裁定不准许追加鹿寨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或判决的驳回对鹿寨县住建局的诉请。 第三人韦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柳州市鹿寨县中渡镇大兆村原中渡酒厂的某乙店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建设,施工范围为独栋客房30栋、景区服务中心及酒店7栋、公共绿化等。韦某与某甲公司签订《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约定韦某作为鹿寨县某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20年7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鹿寨县某店项目劳务包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包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鹿寨县某店项目的劳务作业以劳务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某丙公司,承包内容为钢筋工、混凝土工、模板工、砌筑工、其所有配合工程。合同第九双方责任及承包范围,第1点甲方(即某甲公司)范围:……提供商品天泵混凝土、水泥、石、沙、砌块……等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即某丙公司)范围为模板、钢筋、砼工程、砌筑工程、内外架钢管工程。甲方落款处加盖印文为“广西某有限公司”公章,韦某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在某丙公司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2024)桂02民终800号审理过程中,韦某认可与某甲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对于韦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双方在另案之中另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韦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有误,中院予以纠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某甲公司是否对其与韦某的关系进行另案处理,某甲公司表示未处理。 原告***、陈某,韦某雇请***、***到案涉工程工作,主要负责项目部房屋整体、厕所、民工宿舍、民工厨房、打地坪、围栏、门头龙门架等的施工。二原告在案涉工程工作期间,还出租室内脚手架、门框架等建筑材料给韦某使用。另在建项目部及厕所时,二原告代买材料,现诉请的劳务费中包含原告垫付的材料费。 2021年2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鹿寨县住建局作为证明方,三方签订《协议》,载明:乙方及所带班组于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31日在广西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鹿寨县中渡镇玖园高端名宿酒店项目工程务工,至2021年1月31日累计发生务工工资费用234938元。为及时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先行代付。现就该务工工资费用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务工工资费用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50%。二、第一次在2021年2月9日前支付50%,第二次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50%。三、甲方转账支付相应款项到广西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支付上述工人工资(附工资发放表)……。签订《协议》后,鹿寨县某甲基金支出户于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支付95162元,向***转账支付22307元,交易附言“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劳务费应当是多少;2.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1,某甲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无异议,鹿寨县住建局称协议确定的工资费用依据是某甲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并向本院提交了《玫(应为“玖”)园2021年2月9日同意支付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金额234938元……,某甲公司对该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某甲公司和鹿寨县劳动监察部门、某丙公司核查盖章,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协议》内容经发包人某乙公司及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鹿寨县住建局确认,《协议》上载明的金额234938元应当为***、***的劳务费,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协议》,本院对某甲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鹿寨县某甲基金支出户已于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支付共计117469元,故***、***尚有劳务费117469元未得到支付。 关于焦点2,某甲公司辩称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韦某承担支付责任,某乙公司辩称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包工合同,某丙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模板、钢筋、砼工程、砌筑工程、内外架钢管工程的主体工程相关,本案原告挖机作业和项目部及其附属设施(宿舍、食堂、厕所等)的施工工程不包含在某丙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内,某甲公司辩称由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韦某虽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约定韦某作为鹿寨县某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但某甲公司又以工程款权利人的身份向某乙公司主张了相应的工程款并诉至法院,一审(2021)桂0223民初3002号、二审(2023)桂02民终11号已审结并生效,某甲公司辩称应由韦某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前述案件审理结果。某乙公司已与***、***签订《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先行代付,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本案支付责任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17469元。 对于二原告主张由第三人韦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由韦某招用至案涉项目,亦无证据证实韦某认可欠付二人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74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4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