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龙城明珠2单元804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家川镇兴旺路财政局办公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妥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某,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天水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东源市政公司)、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川县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5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天水东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张家川县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5民初825号民事判决;2.判令天水东源市政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0929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水东源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张家川县污水处理厂工程负责人邢某处承包了模板施工项目,双方口头约定以具体模板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单价为60元/平方米,每完成一个单体项目结算一次工程款,由邢某与**直接结算。达成上述协议后**进行施工,于2021年1月3日完成承包工程,但邢某未向**支付工程款,至2021年2月8日,邢某以支付6万元为条件,利用其结算支付与支付的权利,以威胁欺诈的手段逼迫**与李某1签订协议,**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李某1签订了上述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与李某1之间建立工程转包关系错误。2.如前所述,李某1与**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021年2月8日**、李某1、邢某签订的协议书主体资格不合法,无法律效力。该协议书本质系邢某为了达到恶意拖欠工程款的目的与李某1合伙坑害**的圈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判决本案错误。3.本案一审庭前调解时,李某1陈述其对案涉工程承包并不知情,本案欠款与其无关,一审法院据此建议**撤诉。但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1推翻其在庭前调解时的陈述,并陈述案涉工程由李某1承包给**,**对此向一审法院提出质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对调解时的陈述不予认可,仅认可李某1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违反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4.**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与邢某及赵某的通话录音,其中有四处均能够证明**与邢某之间达成工程承包协议,但在本案一审中,仅呈示了一处,并理解为**与邢某之间为索要工程款争议,对其他三处拒绝呈示,该行为有悖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5.天水东源市政公司通过由李某1打欠条、邢某担保的方式企图将其拖欠的工程款转化为**与李某1之间的个人债务,但案涉工程款的欠款主体是天水东源市政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与李某1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并结合借条将履行期限确定为2021年12月底,一审判决将拖欠的剩余工程款混淆为个人之间尚未到期的债务判处错误。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天水东源市政公司与李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李某1也没有资格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故李某1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天水东源市政公司,本案所涉工程款系**施工期间垫付和借支给农民工的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拖欠款项应由天水东源市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应为天水东源市政公司。根据**与邢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计算,天水东源市政公司尚拖欠**109299元未付。7.张家川县城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负有监督实施、调解纠纷的责任,故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1辩称,**起初是李某1施工班组的民工,其与天水东源市政公司无合同关系,**及其带领的农民工工资由李某1结付,李某1不是天水东源市政公司的结算主体。2021年2月18日,在邢某、陈某在场的情况下,**与李某1之间按照51元/㎡结算,并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在该结算单上签字,邢某仅是案涉工程款的担保人,结算单上载明的“明年”的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12月31日,故案涉拖欠工程款应由李某1支付,支付数额应为59580元。
天水东源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中**与各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权请求工程款;2.**与李某1于2021年2月8日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结算书,该协议合法有效;3.本案中**与李某1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并约定“明年”付清,后通过借条的形式将履行期限确定为2021年12月底,且**无证据证明债务已到期,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张家川县城投公司辩称,张家川县城投公司将张家川县龙山镇污水处理厂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基建部分发包给天水东源市政公司,天水东源市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某1,**是李某1班组的民工,不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主体。张家川县城投公司与天水东源市政公司、李某1、**之间无合同关系,**请求的案涉工程款与张家川县城投公司无关,本案欠款的给付责任应由天水东源市政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1、天水东源市政公司、张家川县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03349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1、天水东源市政公司、张家川县城投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某1、天水东源市政公司、张家川县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092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川县城投公司与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张家川县城投公司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将张家川县龙山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后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土建项目发包给天水东源市政公司。2020年10月28日天水东源市政公司赵某与李某1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就张家川县龙山镇污水处理厂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1日天水东源市政公司邢某与李某1就该工程签订了安全协议。后**与李某1共同施工建设张家川县龙山镇污水处理厂工程。2021年2月8日**与李某1在陈某的见证、邢某的担保下,就工程结算签订了协议,并约定未付工程款于明年付清;同日李某1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21年12月底付清工程款。**于2021年7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有三个焦点问题:(1)**与李某1之间的转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张家川县城投公司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将张家川县龙山镇污水处理厂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基建部分发包给天水东源市政公司,天水东源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某1,李某1又叫来**参加部分工程施工。这种将建设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资质施工人的行为是非法的,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与李某1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与李某1及邢某、陈某于2021年2月8日就建设工程量及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并由邢某提供担保,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工程结算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3)关于**的剩余工程款如何清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李某1之间形成合同之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债务“明年”付清,后又通过“借条”形式将履行期限确定为2021年12月底,属于尚未到期债务,一般情况下,双方约定履行期限的协议,债权人不能主张提前履行,但如果债务人有逾期违约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提前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李某1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向法院主张尚未到期债权,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而**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形,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提交了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欲证明**工资结算单系陈某书写,该清单载明工程款数额及单价为60元/㎡。李某1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工资结算单是陈某写给李某1的,60元/㎡是邢某与李某1之间的结算价,李某1与**之间的结算价是51元/㎡。天水东源市政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工资结算单不具有结算性质,案涉工程的结算单是李某1向**出具,按照51元/㎡计算。张家川县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并不持有该结算单原件,而且无法判断是否给**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数额及支付时间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的问题。
**称其与天水东源市政公司邢某之间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但除其庭审陈述及二审所举与陈某聊天记录中的结算单照片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该结算单,从内容看并无**与天水东源市政公司人员的签字,且该单据并未交付**本人,而且陈某在与**的微信聊天中亦说明该单据不具有结算性质,故在天水东源市政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天水东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实际进行了结算。从案涉2021年2月8日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就案涉工程总量、代发的人工工资及剩余工程款均进行了约定,具有结算性质,故该协议书应视为**与李某1就案涉工程施工款进行了结算。**称该协议系其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对协议内容亦不了解,但该协议内容记载清晰,**的姓名也系其本人所签,结合**接收了李某1出具借条的事实来看,其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协议书及收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对李某1作为付款主体并无异议,现其主张应由天水东源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张家川县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及法律实依据。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与李某1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应由李某1承担。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的问题。
由上分析,李某1与**在2021年2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认定双方之间欠款数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李某1应向**支付的工程数额为59580元,**对此虽不认可,但无有效证据否定该结算协议,其关于欠款数额及结算单价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支付时间,上述协议中载明为“明年”,结合李某1向**出具欠条中2021年12月底付清的内容看,李某1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21年12月31日前,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至,故李某1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58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5民初825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工程款5958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3元,由**负担538元,李某1负担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负担1076元,李某1负担1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金平
审判员周昊
审判员刘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姚文丽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