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21民初1217号
原告:陈某,男,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杨某,男,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成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陇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作出(2021)甘1221民初121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某2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1公司及某2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27411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伤残鉴定作出后一并主张;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0元/天×180天=46800元、护理费163.8元/天×90天=147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天×40天=360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8384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1公司承包成县某镇某村万寿菊加工基地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2021年3月18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原告系钢筋工,主要从事钢筋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60元。2021年4月30日中午两点半左右,原告在干活时,因施工挖机在施工过程中突发意外事故,飞驰而来的钢筋和方木砸向原告的双腿,顿时将原告砸倒在地,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到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因伤势严重后又送往汉中三二〇一医院治疗,住院18天。在医院共花费约30000元,原告承担医疗费1511元,剩余的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至今伤情未愈,多次与被告商量,但被告根本没有赔偿的意愿,多次推诿拖延。某1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疏忽管理,导致原告受伤,故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任何经济来源,时刻需家人护理,而被告拒绝赔付的行为,对本身遭受到身体和精神伤害的原告更是雪上加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成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被告杨某均不存在雇佣关系。1.答辩人与原告陈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而非答辩人,其报酬由被告杨某支付,足见原告事实上系受雇于被告杨某,其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与被告杨某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答辩人将钢筋工程安装的任务交由被告杨某承揽,并支付其承揽报酬;且被告杨某为完成承揽任务,还雇请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由此可知,答辩人与被告杨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以答辩人系“发包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作为钢筋工程安装的承揽人并不需要有相关资质,故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三、除上述观点外,答辩人对于本案保留以下答辩意见:1.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答辩人即使存在过错,亦属轻微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杨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310元,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安全责任书》第5条之明确规定,不得拖欠民工工资,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杨某完全负责,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310元。综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即使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属轻微过失;且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欠缺理据,恳请法院酌情考量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并依法作出裁判,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某1公司当庭补充答辩称,案涉项目与答辩人公司没有关联,项目所涉公司应为某2公司。
被告杨某辩称,一、就本案客观事实而言,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被告答辩所称的承揽合同关系。从被答辩人追加某2公司所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可知,红川叶黄素产业园项目的承包方是某2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某1公司。正是如此,被答辩人最初起诉也按实际状况起诉了某1公司,答辩人在进行扎钢筋作业,也时常受某1公司的指导和监督,也是某1公司支付答辩人已完工扎钢筋施工的费用。事实说明,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是答辩人所进行的劳务作业是本案被告承建施工工程的主要组成部分,所从事的钢筋作业也是本案被告施工项目中不可缺失和必须进行的部分作业,也是与本案被告的施工工程不可分割而不能独立存在的。一般来说,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作业结果能够独立存在,独立发挥价值和效能。二是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做人处于民事平等关系,实际上就是定做人处于消费者的地位,承揽人则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定做人在承揽活动中只能取得消费品或享受服务,而不能直接获取利润,这也是承揽与劳务承包关系最本质的区别。本案被告取得承建权后,施工建设工作本应由自己组织完成,但它却以分包形式委托答辩人进行其中的钢筋作业部分,本案被告仍以自己名义就该作业的结果向建设方负责。显然,答辩人进行的钢筋作业,也是本案被告进行承建经营运作取得建设施工利润的不可或缺的部分。答辩人进行的劳务作业结果是本案被告取得建设施工利润的必要组成部分。三是答辩人与某2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也显示其与答辩人是转分包关系,作业内容也是承建工程中的部分施工作业。而在承揽关系中,作为定做人只验收接受合格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无监督管理承揽的作业过程,也就无签订安全责任书之必要。仅此三点与承揽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的区别,就可完全说明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二、本案被告应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承担赔付责任。某2公司承建红川叶黄素园区项目,但实际施工人某1公司,在施工中对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扎钢筋作业的劳务分转包给答辩人个人。为了施工作业,答辩人叫来被答辩人提供扎钢筋作业,《建筑法》第29条第3款,《合同法》第272条,《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将建设工程中的扎钢筋作业转包给答辩人属于违法发包,答辩人不是适格用工主体,其身份只能视为是本案被告的员工之一,而被答辩人是一适格的劳动者,是答辩人为完成建设施工作业招用的施工人员,其所从事的工作也是本案被告承建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被答辩人也应视为是本案被告的员工。由此,本案被告应对被答辩人在作业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并且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付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也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工伤保险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被告也应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承担赔付责任。三、若不以答辩人上述答辩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来认定被答辩人受伤后果的责任承担,只从被答辩人是答辩人招来该工地作业,并由答辩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不合法地认定被答辩人只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那么未介入本案的第三人***和***才是终局的责任承担者,其应该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损害承担侵权赔付责任。被答辩人诉状也称,其受伤是同一施工现场包揽土方施工的***雇佣的司机***驾驶挖机进行土方施工时的行为致其腿部受伤的,并不是其因完成所要提供的劳务作业或为该劳务作业做准备或后续事宜而受伤,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说明被答辩人的受伤是挖机施工行为所致。而《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工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侵权第三人才是被答辩人真正或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虽然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主动起诉第三人,但不能由此违背法律规定将第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强加于答辩人。更何况答辩人也只是一个劳务承接者,真正的用工主体是本案被告。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谁是侵权责任承担者,谁是补偿者,是清楚明确的。既然被答辩人主动放弃了对侵权责任承担者的追究,那么就应对其主动放弃权利的行为负责,不能因其主动的放弃而不合法的将该负担转嫁到被答辩人身上。四、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也积极配合其治疗,为被答辩人支付成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9941.64元,支付现金2000元,支付被答辩人三二〇一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2060元,微信转付被答辩人治疗费18000元,支付被答辩人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687元,共计32688.64元。这些费用的支付,是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治而支付的,是从善意和仁义道德出发所支付的,并不是答辩人自愿对被答辩人的治疗费用的承担,该费用应该由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的责任承担者来承担。因此,对答辩人支付的该笔费用在本案中应作出合理的界定和处置,不能让答辩人替应依法为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他人来承担。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受伤也深感惋惜和同情,但是就被答辩人的住院病历及治疗情况来看,治疗伤情之中所使用的部分药物与治疗该伤情无关联性,是治疗其本身原始疾病的药物,该笔开销应当剥离。同时,被答辩人提出的部分赔偿主张依据欠缺,不尽合理。望人民法院合法合理认定,依法裁决。
陇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被告均不存在雇佣关系。1.答辩人与原告陈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而非答辩人,其报酬由被告杨某支付,足见原告事实上系受雇于被告杨某,其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与被告杨某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答辩人将钢筋工程安装的任务交由被告杨某承揽,并支付其承揽报酬;且被告杨某为完成承揽任务,还雇请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由此可知,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以答辩人系“发包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认为,作为钢筋工程安装的承揽人并不需要有相关资质,被告杨某为完成承揽任务,雇请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由于被告杨某在施工过程中疏忽管理,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2.工伤保险情况,公司负责人多次要求各班组负责人提供班组今年新增人员证件信息添加至保险名单中,但被告杨某仍对原告陈某证件迟迟没有提供,造成原告陈某没有参保,在原告陈某受伤后无法申请工伤申报。由此被告杨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三、除上述观点外,答辩人对于本案保留以下答辩意见:1.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答辩人即使存在过错,亦属轻微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杨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310元,根据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安全责任书》第5条之明确规定,不得拖欠民工工资,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杨某完全负责,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310元。综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即使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属轻微过失;且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欠缺理据,恳请法院酌情考量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并依法作出裁判,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无意见;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2公司对被告某1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意见;原告陈某与被告某1公司、某2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汉中三二〇一医院预收费凭证和医疗费支付凭证、微信转账支付凭证、证人证言无意见,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1公司对被告某2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收条(租车费)两张、汉中三二〇一医院手机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在被送往汉中三二〇一医院治疗时花费了交通费2400元,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51元的事实。被告某1公司、某2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意见,被告杨某对租车费及部分在门诊发生的费用有意见,认为原告从成县人民医院转汉中医院的时候,是由被告杨某开车送去的,车上有原告的亲属,按常规,无需再包车产生交通费。另外,原告从成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汉中三二〇一医院时,当天就办理了住院手续,要产生费用也应包含在住院费用中。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情严重转院,情况紧急,转院过程中产生的陪护亲属包车费用及原告出院时的包车费用属正常合理开支,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对于手机支付凭证,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综合认定。能够与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没有票据能够佐证的部分,不予认定。
2、被告某1公司、某2公司均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项目与某1公司没有关系,案涉项目由某2公司承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意见,被告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待证事实有意见,认为某1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杨某与某1公司的账务往来,结合某1公司与某2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承包人为某2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某1公司。
3、被告某2公司提交其与杨某签订的《安全责任书》,证明工程是由杨某承包的,陈某是杨某雇佣的,相关责任应该由杨某承担的事实。被告某1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及被告杨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某2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某,依法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但被告某2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依法判定。
4、被告某2公司提交微信群聊记录,证明其承包的所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都在该微信群,只是群名没有修改。公司要求所有施工人员都要买保险,因杨某没有提供原告身份信息,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杨某承担。被告某1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意见,原告陈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某1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管理者,某1公司与杨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陈某。被告杨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微信群里通知的事情其不一定看到,公司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其通知过此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但通过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某1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者。至于某2公司和某1公司是否据此可以免除责任,应依法判定。
5、被告杨某提交住宿、餐饮、交通费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其在原告陈某前往汉中治疗期间支出住宿、餐饮、交通等费用687元的事实。被告某1公司、某2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意见,原告陈某对该组证据有意见,认为部分费用属被告杨某个人消费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核,原告陈某从成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汉中三二〇一医院时,由被告杨某开车送原告前往,往返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花费,系为治疗原告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据实予以认定。其余为就餐费用,属被告杨某个人消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6、被告杨某提交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向某1公司借款4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某1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劳务费50000元,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就是某1公司的事实。原告陈某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某1公司、某2公司对该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杨某提交的是“借条”而非“收条”,某1公司向被告杨某借款、支付劳务费,均属某2公司向某1公司的借款,并由某1公司代为支付。经核,2021年5月12日被告杨某向某1公司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成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支陈某医药费40000.00元,肆万元整”。2021年8月19日,某1公司向被告杨某转账50000元,用途/备注:个人其它合法收入/红川万寿菊项目钢筋工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1日,甘肃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某2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甘肃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叶黄素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2公司承建甘肃暖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叶黄素产业园工业厂房。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将该工程钢筋作业任务口头分包给被告杨某。2020年10月16日,某2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安全责任书》,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杨某承担。2021年3月,原告经工友介绍前往案涉工程工地从事钢筋作业,工资由被告杨某发放。同年4月30日中午两点半左右,原告陈某在工地取方木时,同时在工地进行土建施工的挖机在施工中不慎挂到钢筋并拽动方木,致使陈某腿部受伤。陈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3.高血压2级(高危);4.室性早搏(频发)。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身体原因在本地医院手术治疗条件受限,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因此于2021年5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由被告杨某驾车,原告亲属陪同,送原告陈某转院至汉中三二〇一医院。该院以陈某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收住该院治疗,原告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护理人员均系农业人口。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941.64元,由被告杨某垫付。另杨某向陈某家属给付现金2000元。陈某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226.03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2000元。另杨某向陈某家属给付现金18000元。在陈某被送往汉中治疗过程中,原告方支出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671元,被告杨某支出交通费227元、住宿费200元。
审理中,原告陈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同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甘中泰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9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此次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的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陈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15000元;3.被鉴定人陈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4.被鉴定人陈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5.被鉴定人陈某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陈某垫付。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于2021年5月12日向某1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成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支陈某医药费40000.00元,肆万元整”。同年8月19日,被告某1公司向被告杨某转账50000元,备注“红川万寿菊项目钢筋工费”。
2020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59796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受被告杨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具有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具有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环境等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前在工地正常从事劳务,突然被进行土建施工的挖机挂到钢筋并拽动方木,致其受伤。该过程事发突然,从普通劳动者的注意义务出发,原告对此不能预见,因此,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宜认定原告具有过错。而被告杨某,其承包案涉工程的钢筋作业,在其雇佣的原告等人从事钢筋劳务作业的同时,现场还有土建作业同时进行,其明知工作现场存在多工种混合施工,施工现场较为混乱,现有证据却不能证明其为原告等人在劳务过程中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障、劳动保护,尽到了安全监督、协调等义务。因此,被告杨某对此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某2公司将该工程钢筋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某,现原告要求某2公司与被告杨某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1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并实际向被告杨某支付劳务费,据此可以认定某1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现原告要求被告某1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167.67元(成县人民医院9941.64元+汉中三二〇一医院21226.03元=31167.67元);2.交通费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务工期间的日工资260元计算,综合考虑原告平时以务农兼顾务工的实际,对其主张按每天26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2020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59796元/年计算,应为163.8元/天×180天=29484元;5.护理费:163.8元/天×90天=14742元;6.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12500元计算;8.鉴定费:3700元;9.住宿费:671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案件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99864.67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41.64元,另向原告家属给付现金2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67923.03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应向其支付工资7310元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923.03元;
二、被告陇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成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某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41.5元,被告杨某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