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丹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472号
原告南长柱,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山丹县城北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43862018-3。
法定代表人邹兴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南长柱与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委托代理人钱建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长柱诉称:2012年,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修建永昌县水务局位于永昌县头坝干渠渠道建设工程,该工程合同书中标为第九标段项目工程,被告**为项目经理。为工程需要,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建设有一个砂石料厂,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将该厂“U”型混凝土制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利用混凝土制砖机器制做“U”型混凝土砖,约定每制做一块砖3.50元。2012年9月3日16时左右,因制砖机器的压条不合格,原告用左手塞压压条时,左手被夹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家休息。2013年1月20日,因原告的伤势严重,原告又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手食指末节陈旧性骨折”。2013年2月4日,原告向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7日,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发现***系原告的另一雇主,要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1537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1472元、鉴定费1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5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在永昌县头坝干渠渠道建设工程建设中的砂石料厂提供劳务,在利用混凝土制砖机器制做“U”型混凝土砖时左手指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后,施工队队长马昌荣委派被告***将其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包扎治疗,后施工队队长马昌荣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并委派被告***及被告***将原告送回其家中休养。2014年11月,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过原告的伤势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由被告**向其赔偿5000元现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操作机械时,机械出现故障,应当停机维修,在未停机的情况下,擅自维修机械,应当认定为原告违规操作,对此损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住院病历中陈述其受伤是从拖拉机上摔下来所致,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原告和被告***都受雇于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提供劳务,作为雇主,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雇佣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辩称:2013年2月4日,原告向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7日,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到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本案中,被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将被告**所有的“U”型混凝土制砖工程人工费发包其提供劳务,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的中标通知书,证明2012年6月9日,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项目第九标段工程由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中标;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是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536350.22元,承包项目经理为赵琏,被告**虽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上述证据,证明该工程由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实际中标、承建,不存在转包、分包的事实。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与被告**之间是“U”型混凝土砖供货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无关,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辩称基本属实,被告**有一个场地,有一台混凝土“U”型砖生产机器,能够生产水利工程用的“U”型砖。被告**负责给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工程上提供“U”型砖,同时也给其他水利工程上提供混凝土“U”型砖。被告**和原告并不认识,2012年,原告在被告**的“U”型砖生产厂子里干活时,左手指受过伤是事实,当时被告**厂子里的负责人马昌荣将原告受伤的事情告诉被告**,被告**才知道原告系被告***、***所雇。原告受伤一年后做手术,并作出伤残鉴定等情况被告**均不知情。因被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将“U”砖制作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并约定每制作一块砖5元,还约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损失由其承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制作“U”砖,被告**也将全部人工费20多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另外,被告**举证一份会议纪要和结算凭证证明被告**与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但给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提供渠道用的混凝土“U”型砖,而且给其他渠道建设中提供混凝土“U”型砖。综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将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灌区节水改造2011年度工程第九标段投标,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中标。2012年6月12日,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以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建设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灌区节水改造2011年度工程第九标段,工程价款2536350.22元,承包项目经理为赵琏。2012年7月8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石羊河第九标段的“C63U”型槽预制人工费承包给被告***、***,被告**负责机器、材料及水电供给,每制作一块砖5元,还约定被告**对生产中发生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南长柱为其操作“C63U”型槽制作机器,约定每制作一块砖3.5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与被告***、***已对人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费112625元。2013年9月9日,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召开会议,会议研究决定将剩余“C63U”型混凝土预制槽用于2012年度其他标段。2012年9月3日16时左右,因“C63U”型混凝土预制槽制砖机器的压条出现故障,原告南长柱用左手塞压压条时,左手食指被夹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永昌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左手拍正斜位“X”线片(片号:12090124)见:左食指末节指骨折,断端错位明显,断端可见游离骨块影。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拍正斜位“X”线片(片号:22868)见:骨折线清晰,周围可见碎骨片影,断端对位对线可,余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左手诸指间关节关系如常。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永昌县人民医院拍正斜位“X”线片(片号:12120331)见:左食指末节指骨折,断端错位明显。2013年1月20日,原告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手食指末节陈旧性骨折”,永昌县人民医院对其行“末节游离碎骨块摘除术”。原告住院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一周后切口换药,并拆除缝线。原告在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69.11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向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7日,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南星,1997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南飞。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被告**无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结算发票4张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损伤后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支付医疗费1669.11元,术后一周后切口换药,并拆除缝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1份,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于2012年9月3日在永昌县人民医院对其左手拍正斜位“X”线片(片号:12090124)见:左食指末节指骨折,断端错位明显,断端可见游离骨块影,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永昌县人民医院拍正斜位“X”线片(片号:12120331)见:左食指末节指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其证据与永昌县人民医院的2013年1月20日住院病历、2013年1月24日的出院诊断书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9月3日,原告的左食指末节指骨折,断端错位明显,断端可见游离骨块影、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拍正斜位“X”线片(片号:22868)见:骨折线清晰,周围可见碎骨片影,断端对位对线可,余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左手诸指间关节关系如常,2012年12月7日,原告的左食指末节指骨折,断端错位明显、2013年1月20日,原告的左手食指末节陈旧性骨折相关联,并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永人社告字001号告知书1份,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012年9月13日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2012年10月26日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张,无其他证据相互证明费用系治疗原告左手食指损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举证南坝乡何家湾村卫生所收据4张,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伤情鉴定费收据1张,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为鉴定损伤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举证中标通知书1份、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将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灌区节水改造2011年度工程第九标段投标由其建设施工的事实及项目经理为赵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合同书1份、石羊河流域治理项目田间渠灌工程会议纪要、向被告***、***支付人工费的结算条据,证明被告**向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提供“C63U”型混凝土预制槽,并将制作“C63U”型混凝土预制槽的人工承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举证收条1张,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生产、销售水利工程专用混凝土预制构件,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将水利工程专用“C63U”型混凝土预制槽制作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应当对安全生产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被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以获取利益为目的,雇佣原告操作制作“C63U”型混凝土预制槽的机器,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机器故障致使原告左食指末节指骨折,作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应当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发现机器故障时,应当停机维修,原告未停机维修让存在故障的机器继续工作,导致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与其损害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与被告***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原告自2012年9月3日受伤至2013年1月20日,原告住院治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以病历中患者的病情陈述否认其在雇佣期间造成损害,本院认为,根据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中所依据的事实,证明2012年9月3日,原告的左食指末节指骨折,断端错位明显,断端可见游离骨块影、2012年12月7日,原告的左食指末节指骨折,断端错位明显、2013年1月20日,原告的左手食指末节陈旧性骨折相关联,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受伤,并在受伤期间,对其损伤持续检查、治疗的事实,其病历中患者的病情陈述不能推翻上述关联性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抗辩住院治疗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抗辩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对其损害自2013年2月4日向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权利至2015年1月27日,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成立,对此,被告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被告**以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1669.11元,予以支持,但主张其误工费的标准按每天130元、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100元,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当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甘公办发(2015)50号文件的农村居民人均工资标准每天88.75元计算,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到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时的医嘱计算为180天,无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4天,术后一周后切口换药,并拆除缝线之日计算为11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76.25元,护理费为355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472元(573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而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6082.36元,其中医疗费1669.11元、误工费976.25元,护理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长柱的经济损失16082.36元,其中医疗费1669.11元、误工费976.25元,护理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由被告**与被告***、***连带赔偿128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与被告***、***连带赔偿98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南长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10元,由原告南长柱负担222元,被告告**、被告***、***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兴平
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