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1民初2625号
原告:***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支三路21号1-1-05。
法定代表人:陈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系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二幢二层(以下简称:北京市新康伟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所在地:兰州市永登县红城镇永新村八社168号(以下简称: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殿才,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系北京市新康伟业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学升,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3日,系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人,现住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水,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金学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与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新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被告金学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00元及利息441600元,以上共计2281600元(2019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永登县红城镇物业商贸楼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2014年7月10日开工,2015年3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开始施工,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停止施工,对已完成工程,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4万元,同时被告金学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此欠款的清偿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正在办理相关手续为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市新康伟业公司辩称,北京市新康伟业公司经朋友介绍在甘肃省永登县××与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合作××街,须成立分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由金学升负责成立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并由其经营管理,对外签署文件、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书必须由总公司北京市新康伟业公司授权后签订的文件才能生效。因此,北京市新康伟业公司没有授权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负责人金学升与***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红城镇物业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公司和合同法规定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负责人金学升,不具备法人资格,本合同为无效合同。北京市新康伟业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辩称,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甲方)与***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账协议》,双方约定:因甲方无力支付乙方壹佰捌拾肆万元工程款,乙方同意将其开发的位于永登县红城镇永宁新村二期项目办公楼2600平方米在建建筑物抵账给乙方。乙方已经将上述建筑物接管,本协议生效后即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乙方接收该建筑物后不再向甲方主张工程款,双方就此结清一切债权债务等相关约定,故2015年北京市新康伟业公司接收了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的对外经营,原告处有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盖章的抵账协议原件,所以本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本公司将对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后续的追偿。本公司会重新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回已支付的工程款。
金学升辩称,1、金学升向原告出具的所谓“欠条”和“承诺”是在本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被胁迫之下签字的,所谓的保证承诺系本人代表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作出的,本人个人无义务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欠条”上所谓的欠款金额仅仅是原告单方主张的工程款。3、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达成协议将已经建成的办公楼2600平方米抵账给原告,原告继承了被告在联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4、本人代表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出具的所谓“欠条”和“承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白银弘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白银弘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登县红城镇物业商贸楼建设,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签约合同价为依据实际建设的建筑面积按1700元/㎡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地为永登县红城镇。发包方为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金学升签字,承包方为白银弘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张学福签字。合同还对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实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关于付款周期进行了具体约定:1、完成合同约定建筑物全部封顶发包方支付50%工程款。2、窗户安装后发包方支付30%工程款。3、建筑物验收完成发包方支付15%工程款。4、预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无质量问题发包方支付5%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9月8日金学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白银弘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甘肃分公司,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红城镇永宁新村商业开发物业办公楼,承包费184万圆整。今欠人:金学升,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金学升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本人承诺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登县红城镇永宁新村商业物业办公楼承包费184万元正,欠款人: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甘肃分公司、金学升,并加盖公司印章。本人承诺载明:“1、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给你公司24万元正。2、于2015年10月25日前付给你公司65万元正。3、剩余95万元正于2016年1月20日全部付清。4、如果承诺以上的每一条有到期没有兑现,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同时并承诺如果在承诺期限日内未能实现诺言我自己自愿将各楼号承建的工程一切手续交还给红城镇政府并及时配合施工方进行公证,承建方不承担之前的一切债务。我本人***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包劳务债务以上的情况说明,本人金学升(身份证号码为:620421197803××××)为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法人,与永登县红城镇商贸中心物业办公楼有分不开的连带责任等内容,承诺人:金学升、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盖章。备注:以上所有承诺由金学升代表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甘肃分公司作出,金学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甘肃分公司(甲方)与***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账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因甲方无力支付乙方壹佰捌拾肆万元工程款,因乙方同意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永登县红城镇永宁新村二期项目办公路2600平方米在建建筑物抵账给乙方等内容,甲方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甘肃分公司盖章并由负责人金学升签字,乙方***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盖章签字。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联建甲方)与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甘肃分公司(联建乙方)签订《永登县红城镇永宁新村二期项目联建协议》约定:联建项目名称为永登县红城镇永宁新村二期(200套民用住宅及沿街商铺开发),甲方提供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合法手续的建设用地,乙方负责永宁新村二期200套民用住宅主体工程全部建设投资,乙方负责沿街商铺全部建设资金。
再查明:2019年11月27日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申请对以下项目进行鉴定:1、对已完工程量验收鉴定。2、对已完工程量按照图纸核实。3、对已完工程量的造价评估。本院移送委托鉴定机构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申请人缴纳鉴定费用,因申请人未缴纳该案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1、***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原告公司盖章及金学升作为北京市新康伟业甘肃分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甘肃分公司签订合同,且系金学升个人行为,但庭审中,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公司也认可金学升是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且负责永登县红城镇永宁新村的建设工程项目,故金学升以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外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3、金学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金学升是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上均加盖了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印章,系职务行为,故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金学升不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4000元及承担利息44160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首先,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其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和金学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证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庭审中,金学升辩称在书写欠条及承诺书时受到胁迫,但证人王某并未直接证明金学升是受原告的胁迫,故金学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84000元。最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庭审中,原告要求工程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计算期间应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故工程价款利息应为:1840000元%4年=441600元。
综上所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40000元及承担2015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441600元(2019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为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40000元并承担2015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441600元,以上共计2281600元(2019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52元,由被告北京市新康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玉珍
人民陪审员 石占萍
人民陪审员 赵 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早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