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3411号
原告:**1,男,201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2,男,202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共同法定代理人:**3(系以上二原告父亲),男,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女,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3,男,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山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温泉乡小南村。(已注销)
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百宇恒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八冶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海河街2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3与被告武山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甘肃百宇恒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宇恒健公司)、甘肃八冶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一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的法定代理人、原告***、***、**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宇恒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被告八冶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568588.5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二系死者**儿子,原告三、四分别系死者**父母,原告五系死者**配偶。兰州新区揽湖郡项目由被告三总承包,被告一、二分包。2021年3月初,原告三、五及**生前经***介绍,均受雇在该项目从事铝模安、拆模工作。原告三、五及**生前受雇期间报酬按单价23元/平方米计算,每月1日由被告一或***转账发放2000元生活费,急需可多支。原告三、五及**生前受雇后,被安排共同入住揽湖郡项目部宿舍。2021年7月10日8时许,原告三、五及**均在揽湖郡项目××号楼××楼拆模,原告三、五在楼梯间作业,**在阳台作业。原告三、五与**分开后约十分钟许,突然听到在外架作业的***及其配偶呼喊原告三、五,说**摔到7楼了。原告三、五急忙到7楼查看,见**躺在7楼外架。**称浑身疼痛,下半身不能动弹。***、***、***、***等人及原告三、五急忙将**抬到工地大门口,公司派面包车送**到兰州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该院确诊为多处损伤、腰椎骨折、创伤性截瘫、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2021年7月26日,该院建议出院并转***继续治疗,同日,转入甘肃省**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另,**生前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80天,产生医疗费178223.29元、支付外聘人员护理费13830元。被告一、二及其委托的人***(音)共计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或者向原告五交付款项183000元。2022年1月12日,**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该鉴定所对**本次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个月,**治疗费为14万元/年、生活护理用品费11578元/年,并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了评定。2022年2月17日,**因本次事故并发症导致双肺感染、痰栓形成合并气管支气管内异物吸入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五为明确**死因,支付鉴定费15000元。2022年2月22日,**葬***镇***六组荒山。**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三被告均否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百宇恒健公司辩称,1.与**建立雇佣关系的主体为案外人***、***,原告将其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项目劳务人员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故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3.**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高空作业规范拒绝使用安全带具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与**建立雇佣关系的主体为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冶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是八冶一建公司合法分包给百宇恒健公司的;2.八冶一建公司曾两次组织安全教育,**本人也参与并签字确认;3.**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4.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八冶一建公司未与**建立劳动合同,应由雇佣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第二组:照片及转账记录复印件;第三组:电话录音10份;第四组:医疗费票据;第五组:护理费(部分)票据;第六组: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620105006号鉴定意见书、票据;第七组:川贝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第八组:医疗病案一份。对于五原告提交出示的证据,百宇恒健公司提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照片不能显示生成时间、地点,也不能显示**与该证据的关联,对第二组证据中两笔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两次转账并非对**转账,是对**3转账,同时,武山华美公司是代付劳务费,并非与**3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确认通话对象是***,通话录音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偷录,形式不合法,且从录音内容看,**建立雇佣关系的主体为***,而非百宇恒健公司或武山华美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无异议,对于2021.7.10的收据及7.26的销售清单有异议,没有单位的签字**,也不能证明该两份票据当中的物品与**存在关联或实际发生;对于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是否实际发生均无法确认;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于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于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证明**之死与外伤无关,死亡原因属于双肺感染,吸入异物,对于死亡证明无异议;对于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人对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八冶一建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出两笔转账记录中,其中金额为2000元的转账与八冶一建公司无关,另一笔10000元的转账是八冶一建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与八冶一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第三组证据与八冶一建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八冶一建公司无关;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发生,也无法确认,且与八冶一建公司无关;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八冶一建公司无关;对于第七组证据,同意被告2意见,同时与八冶一建公司无关。对于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与八冶一建公司无关。
百宇恒健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模板工程劳务协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及电子批单各一份。对于百宇恒健公司提交出示的证据,五原告提出第一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事发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模板工程劳务协议》,因无人向原告方进行披露,原告方对于该分包协议并不知情,原告方所领取的费用都是由武山华美公司发放;第二组证据中的保单显示投保人是武山华美公司,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案涉工程是武山华美公司所分包,投保人主体变更也发生在事故之后。对于上述证据,八冶一建公司无异议,提出当时劳务分包合同签了两份,百宇恒健公司提交出示的是第二份,另有双方于3.24签订的一份。
八冶一建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2.《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4.百宇恒健公司资质证书,第二组:《模板安装安全技术交底》《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档案(**)》各1份,《兰州新区揽湖郡项目安全教育记录(公司级、项目部级、木工班组级)》3份。对于八冶一建公司提交出示的证据,五原告提出第一组证据中百宇恒健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成立日期是2021年3月23日,而生产安全证书有效期是自2021年8月31日开始,在分包合同签订五个月后才取得相应资质,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对第二组证据中《模板安装安全技术交底》中***、**3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兰州新区项目安全教育记录》中签字、指纹均是一样的,存在从别处复制粘贴,或录入后重复使用的可能,施工方并未实际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对于上述证据,百宇恒健公司无异议,提出该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安全作业的相应内容及责任承担情形,同时,**本人未尽安保责任,应对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出示的所有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后综合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武山华美公司通过招投标自八冶一建公司处分包兰州新区揽湖郡一标段建设工程,后双方协商于2021年6月解除了协议。2021年3月24日,八冶一建公司与百宇恒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健公司分包上述建设工程。2021年3月,**及配偶**3、父亲***经人介绍,在该项目上从事铝模安、拆模工作。2021年7月10日8时许,**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工作,从8楼跌落至7楼受伤(高度约3、4米),先后被送往兰州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1.多处损伤2.腰椎骨折3.截瘫4.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5.肺挫伤”。治疗期间,在兰州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4026.52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花费101885.03元,花费救护车费270元,在甘肃省**中心花费71671.74元,**3雇佣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对**进行陪护。百宇恒健公司先后通过支付医疗费或向**3交付款项共计垫付183000元。2022年1月6日,**从甘肃省**中心医院出院,2022年2月17日,**在家中死亡。
2022年2月10日,经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同平面脊髓损伤,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24个月;3.被鉴定人****治疗费(1年)评定为14万元,生活护理用品费(1年)评定为115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为13780元,行腰椎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的费用评定为12494元。”鉴定费4100元。
2022年2月17日,经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双肺感染、痰栓形成合并气管支气管内异物吸入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鉴定费15000元。
**出生于1997年1月14日,于2018年3月2日与**3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二子,长子**1出生于2013年12月2日,次子**2出生于2020年7月15日。
另查明,2022年11月2日,武山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销。
据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甘肃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2.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207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案涉项目工地中提供劳务时,在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治疗未愈后死亡。根据八冶一建公司和百宇恒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百宇恒健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被许可从事建筑施工生产作业,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资质的情况下,自八冶一建公司处分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他人,百宇恒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八冶一建公司的分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被侵权人**死亡后,百宇恒健公司、八冶一建公司依法应对**的近亲属**3、**1、**2、***、***承担侵权责任。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五原告对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百宇恒健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模板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与**建立雇佣关系的也为***,且其公司为项目劳务人员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相应赔偿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五原告针对百宇恒健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案外人***与百宇恒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主张,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系该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协商处理的事宜,与本案纠纷无关,百宇恒健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事发之日未佩戴安全帽,也未使用安全带,其自身行为违反了高空作业规范要求,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但同时施工单位应严格要求现场施工人员遵守安全规范,其不仅有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告知违章操作危害等的义务,也有对作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要求现场作业人员服从管理的权利,故施工单位百宇恒健公司应对本案中违反安全保障规范操作造成的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以80%为准,八冶一建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准。百宇恒健公司提出的**应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百宇恒健公司提出的**在就医治疗终结后出院,所受伤害并未危及生命安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在施工现场受伤后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施工现场从高空坠落后经兰大二院诊断伤情之一为肺挫伤,根据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于尸表解剖检验记录其肺组织、支气管可见黏膜脱落、扩张淤血等,“**符合双肺感染、痰栓形成合并气管支气管内异物吸入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本院认为,**自高空摔落后因外力撞击致肺挫伤,肺部组织损伤后势必引起一定程度的功能障碍,影响身体正常循环,与其呼吸功能衰竭存在牵连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与其死亡结果具有因果性,百宇恒健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应赔偿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予以调整后具体如下,关于医疗费,五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00元的收据(2021.7.10)及370元的销售清单(2021.7.26)无相应正式发票,亦无销售单位的**,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用票据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可证实**在治疗期间,在兰州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4026.52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花费101885.03元,花费救护车费270元,在甘肃省**中心花费71671.74元,医疗费共计177853.29元;护理费为37620元(219日*171.78元);误工费37620元(219日*1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00元*180日);营养费4380元(20元*219元);丧葬费31349.5元(62699元÷2);死亡赔偿金751448元(37572.4元*20年);**应与**3共同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1、**2,其中,从案发时起,被扶养人**1至十八周岁的生活费支付期计算为10年5个月,为131286.5元【(25207元*10年+25207÷360*150日)÷2】,被扶养人**2至十八周岁的生活费支付期计算17年,为214259.5元(25207元*17年÷2),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5546元;**治疗费为16333.3元(140000元÷360日*42日);生活用品护理费1350.77元(11578元÷360日*42日);伤残辅助器具费(轮椅)1000元;鉴定费19100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但根据**重伤后转院治疗的需要,酌定确认1000元。五原告主张的外聘人员护理费13830元系重复主张计算,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被侵权人本身亦存在一定程度过错,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被侵权人的损失共计1442600.86元,***恒健公司赔偿80%,为1154080.69元,扣除已付的183000元,仍需赔偿支付971080.69元,八冶一建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20%由五原告自理。
综上所述,**1、**2、***、***、**3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百宇恒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1、**2、***、***、**3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71080.69元;
二、甘肃八冶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1、**2、***、***、**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甘肃百宇恒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八冶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18元,**1、**2、***、***、**3共同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