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宝博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京开路西科宝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科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科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双方所签订合同6.3条约定的“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整体工程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100%”付款条件解释为付款期限与事实不符,该条款实为付款条件。首先,科宝公司实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合作单位,这一点双方均认可。双方所签《国锐广场项目橱柜供货安装合同》(下称《供货安装合同》)也是为了过账使用,所以才有合同6.3条背靠背条款的约定。且按交易习惯,我公司仅需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由发包人直接支付,故科宝公司至我公司请款时仅提供了结算额95%的发票。其次,科宝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认可的,且也能预见到该付款条件会带来结果及风险,但其公司仍签订了该份合同,表明科宝公司对现状是认可的且同意接受。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剩余未付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我公司无需***公司支付款项。再次,虽我公司与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竹公司)于2019年12月已完成结算,但我公司与长竹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也约定,结算后需收到案涉工程发包人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支付剩余结算款。我公司在结算后不止一次地向长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其公司均以未收到国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即便如此,我公司仍遵循合同约定。故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公司承担。最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曲解为付款期限。二、如前所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了所有到期款项,由于我公司目前未收到100%工程款,故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无需***公司支付款项,更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本案双方及长竹公司、国锐公司签订有四方协议,科宝公司明知我公司承担的是配合协调义务,付款义务人为国锐公司仍起诉我公司,有违契约精神。 科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亚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科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厦公司支付合同款437145.4元;2.判令亚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亚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人亚厦公司与分包人科宝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2185722元。付款方式如下:6.1进度款审核与支付:承包人按每个单体楼的供货安装工程价款向分包人进行付款。各栋楼的付款比例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各栋楼工程款的30%;按承包人发出的供货通知要求,分包人完成橱柜的加工,在出厂前经承包人及监理人共同验收合格后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该批橱柜工程款的30%。6.2竣工验收付款:本合同项下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承包人确认具备移交发包人的条件,且取得本合同项下全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的20%。6.3竣工结算:分包人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且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完毕整体工程结算手续后,分包人在接到承包人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整体工程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100%。12.3.5分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支付的各期款项前,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若分包人不提供发票,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7.1.1质量保修期自第14.1.3条约定的竣工之日(14.1.3本工程竣工之日指满足本条全部要件之日:分包人已向承包人提交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所必须的全部资料;整体工程各专项验收已通过;本工程所属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已取得竣工验收单;取得办理完毕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完毕本工程移交手续)起计算。17.2.2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截止日为整体工程移交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之日后2年届满之日。17.3.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由承包人不计利息的向分包人返还。承包人向分包人每次返还质量保修金前须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异议,并扣除承包人依据本合同委托第三方的维修费用(如有)。 合同签订后,科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3月,亚厦公司与科宝公司在《竣工移交证书上》**确认科宝公司供货安装的104套橱柜已按照合同要求供货安装完成,经亚厦公司确认正式进入维保阶段。 2019年4月4日,亚厦公司与科宝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合同金额2185722元,其中保修金109286.1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亚厦公司认可尚欠合同款437145.4元未付(含5%保修金109286.1元)。 关于发票问题,科宝公司最后一次于2021年8月3日开具327859.9元,尚有109285.5元未开具。科宝公司称,由于在提供结算材料后未接到亚厦公司通知,故剩余发票没有开具。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问题,科宝公司称应在2018年12月30日退还,亚厦公司称截止2021年10月27日已经到期,但具体日期尚需核实。 诉讼中,亚厦公司称亚厦公司与发包人于2019年12月12日完成整体工程结算,金额为80534199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收到75970537.7元。针对该主张,亚厦公司提交加盖有亚厦公司以及发包单位公章的分包工程结算单以及无任何签字或**的对账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科宝公司与亚厦公司之间系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科宝公司与亚厦公司确认,剩余合同款项437145.4元中含结算金额5%保修金109286.1元。由于工程款与保修金的性质不同,两者的支付条件亦不相同,应分别予以认定。 对于工程款327859.3元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亚厦公司实付工程款比例为(2185722-327859.3)/2185722=85%,剩余工程款327859.3元为最后15%部分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应当受第6.3条约束,即“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整体工程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100%。”对此,亚厦公司也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法院认为,科宝公司与亚厦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亚厦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价款,在科宝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涉及亚厦公司付款义务是否产生的问题,而是亚厦公司何时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第6.3条中“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整体工程结算款”的约定属于将来不确定事件,符合民法意义上的“条件”的特征,但在解释上应认定为付款期限,目的旨在给予亚厦公司期限利益。民法上的期限分为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但共同特征是必然发生,而对于第6.3条以“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整体工程结算款”此种不确定事件作为付款期限的情况,一方面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行业交易惯例不应简单地否定该约定的效力,另一方面应结合该约定的特点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科宝公司可主张履行的期限。因此,不仅在亚厦公司“实际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整体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其应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即使亚厦公司未实际收到发包人支付整体工程结算款,但亚厦公司超过合理期限未向发包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案件事实表明不能继续苛求科宝公司仍应给予亚厦公司期限利益的情况下,亦应认定科宝公司有权催告亚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亚厦公司称亚厦公司与发包人于2019年12月12日完成整体工程结算,但截至2021年9月17日法庭辩论终结时,亚厦公司仍未收到全部工程结算款。此种情况下,不应苛求科宝公司继续等待,科宝公司有权催告亚厦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并自合理期限届满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科宝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多次联系亚厦公司协商付款事宜,但鉴于诉讼中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自立案之日2021年7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发票问题,合同12.3.5约定,若分包人不提供发票,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按照一般交易惯例,在交易对方表示准备付款并通知开票后,由另一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本案中,亚厦公司并未举证其曾通知科宝开具发票,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亚厦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3278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7859.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关于保修金109286.1元的问题。合同第17.3.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由承包人不计利息的向分包人返还。诉讼中,亚厦公司认可截止2021年10月27日已经到期,故其应予退还;关于保修金的逾期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均未举证具体到期日期,法院自2021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278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7859.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92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28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三、驳回***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亚厦公司提交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总包人长竹公司、发包人国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四方协议以及施工合同,欲证明付款义务承担者实为长竹公司。科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询,亚厦公司称总包人长竹公司在陆续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橱柜部分的款项,不清楚为何该部分款项未支付;因与总包人还有其他合作,就未与总包人发生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亚厦公司上诉称付款义务人是发包人长竹公司并非其公司,但是与科宝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的系亚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亦系亚厦公司;且亚厦公司提交的四方协议与施工合同不足以说明发包人国锐公司对科宝公司有直接付款义务。故亚厦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亚厦公司上诉称《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整体工程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100%,其公司尚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是双方2017年3月已确认案涉橱柜科宝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供货安装完成,正式进入维保阶段;2019年4月已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且据其公司所述其与国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2日完成整体工程结算。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亚厦公司所述长竹公司向其支付款项(75970537.7/80534199=94.33%)和尚未向长竹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等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本案科宝公司已有权要求亚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亚厦公司支付科宝公司合同款327859.3元以及自2021年7月2日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亚厦公司认可截止2021年10月27日质量保修期已到期,一审法院综合合同中有关该款项支付的约定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判决亚厦公司支付科宝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及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亚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8元,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