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宝博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6457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大为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京开路西科宝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我支付2019年10月1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提成100000元;2.判令***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我入职***公司,岗位为方案设计师,签订了劳动合同。我于2019年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0元+提成;2020年3月变更为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提成;2020年4月变更为底薪2250元+绩效2250元+提成。2021年3月31日我离职。***公司拖欠我2019年10月1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100000元。我对***公司拖欠100000元提成工资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公司未提供其掌握管理的提成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司拖欠我提成工资,符合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提成属于工资收入,应当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数,因此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343号裁决书驳回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认可***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另外,关于经济补偿金,***系主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索要补偿金之情形,与原案请求的提成没有直接联系,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于2019年10月9日入职***公司,岗位为方案设计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0元+提成;2020年3月变更为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提成;2020年4月变更为底薪2250元+绩效2250元+提成,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于2021年3月31日离职。 2021年4月13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提成100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6月9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3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前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司同意前述裁决。 本案中,***主张***公司拖欠2019年10月1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提成100000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分别与**、**的聊天记录)、***公司铁三角提成方案(统装)V4、工资表、提成金额明细表予以佐证。***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设计支持专员,对接设计师,最后形成提成工资,**负责人力资源调配,均不负责工资发放;对提成方案和提成金额明细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司称***离职前所有工资均已发放完毕,并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发放了工资,但提成没有发放。 本院询问***公司是否向***发放过提成以及发放提成的标准,***公司表示给***发放过提成,是按照***提交的***公司铁三角提成方案(统装)V4进行的。经本院进一步询问,***公司表示按照项目给***发放提成,***提交的工资表、明细表上的项目和合同额均属实,但针对***所做项目已经发放了提成。本院询问向***发放提成的依据,***公司表示按照项目来发放,目前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公司在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底薪、绩效工资和提成组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提成的计算标准、应付金额及支付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提成,***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并对提成的计算标准作出了说明,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提成的计算标准,经本院询问表示认同***提交的提成方案,亦认可*****的项目和合同金额,但对发放提成依据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主张的标准计算提成工资。***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提成1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