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宝博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汇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6547号 原告:***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京开路西科宝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汇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塔韵路178号1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洛尼公司)与被告苏州汇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汇德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德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310554.09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区域苏州愉景湾项目橱柜及收纳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就***江苏区域苏州愉景湾项目中橱柜及收纳交原告制作及安装,约定合同总价6225680.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等文件确认结算金额6211081.88元,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应于首批次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2年后支付,根据《竣工移交单》显示质保期起始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经向被告催收质保金310554.09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德融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原告***洛尼公司(乙方)与被告汇德融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江苏区域苏州愉景湾项目橱柜及收纳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洛尼就苏州愉景湾项目供应、安装橱柜及收纳,约定:本合同设备材料的供货周期为30天(自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之日起),工期暂定20天(自甲方发出安装通知之日起)。合同价款6225680.76元,合同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后续结算不做任何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文件齐全后经成本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款的5%,质保期为项目分批次竣工验收合格,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2年。项目分批次竣工验收合格,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后的一年,扣除保修期间乙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尚余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后扣除保修期间乙方应支付费用后返还剩余质保金,该质量保证金不计息,乙方未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有权拒绝质保金支付。合同之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关于保修期限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免费保修期自愉景湾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暂定2018年12月30日)算起,保修期为2年。 2018年12月10日,愉景湾项目橱柜及收纳供货安装经验收合格,有关人员在相应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上签字、**,并批注“合同售后质保期从2018年12月30日起算”。 2019年5月21日,原告***洛尼公司与被告汇德融公司签订一份《竣工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愉景湾项目最终审定结算金额6211081.88元,已付款5291828.65元,保修款310554.09元,结算后应付工程进度款608699.1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江苏区域苏州愉景湾项目橱柜及收纳供货安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结算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江苏区域苏州愉景湾项目橱柜及收纳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对该项目橱柜及收纳的供货安装费用进行结算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211081.88元,其中质保金310554.09元,该竣工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就合同价款进行的结算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10554.09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汇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10554.09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0554.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79元,由被告苏州汇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汇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