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2406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家园3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京开路西科宝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2083482.5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4月7日就天津新润海河公馆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样板间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全款向被告采购,被告确定原告为案涉项目独家合作代理商。同年11月5日,被告全资控股的***家居用品湖北有限
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案涉项目中销售***品牌橱柜,并由其为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提供产品供货服务。确定样板间橱柜使用***品牌是案涉项目成败的关键。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采取了一系列商业安排,包括通过垫资、让利、服务等手段将案涉项目样板间产品确定为***品牌,并向被告全额垫资支付样板间采购款完成案涉项目样板间所有***橱柜的采购,亦以被告授权代理商身份在案涉项目中进行投标、定标、合同洽谈等商务活动,最终确定案涉项目全部使用***品牌橱柜。据此,原告已积极履行各项合同义务。但2022年7-8月期间,在原告与采购**品筑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订立合同之时,被告径行以其关联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的名义直接与采购**品筑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按照案涉项目中标价格与被告向原告供货价格的差额计算其损失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起诉。
被告***洛尼(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争议尚未订立合同,亦未开始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实为预期收益损失,其提交的与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和4月7日签订的两份《样板间供货合同》系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与涉案争议无关,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