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30民初22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北京京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360685.2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超付工程款对应的资金占用费4335.30元(以超付工程款136068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29日,金额为4335.30元,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超付工程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以不正当方式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和原告办公场所;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影响原告正常办公秩序”的违约金314909.34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424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完工程施工造价增加的损失459120.31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一审阶段律师费90000元;7、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共计2653050.15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189129.6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超付工程款对应的资金占用费53961.68元(以超付工程款1189129.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金额为53961.68元,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超付工程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以不正当方式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和原告办公场所;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影响原告正常办公秩序”的违约金314909.34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424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完工程施工造价增加的损失957629.37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一审阶段律师费900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原告应付被告工程价款金额与被告已向原告开票金额的差额;8、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和鉴定费。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共计3029630.08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概述1、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秦淮数据总部基地项目1#二层至四层电气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秦淮数据总部基地项目1#楼二层至四层电气安装劳务工程项目(简称“某某工程”),合同暂估总金额为6298186.75元;合同工期为66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2、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结算与付款”的相关约定,原告按月支付月度核算金额70%的进度款;在被告完成某某工程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原告与建设方确认完某某工程的工程量且被告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后,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合同总价的3%,为某某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3、截至2022年4月12日,被告已完工程造价为4723640.06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70%的工程进度款3306548.04元;4、2022年4月15日,因被告欠付114名农民工工资,施工现场工人全部罢工,被告多次组织人员围堵原告项目部,阻碍工程正常施工,影响原告正常办公,导致某某工程被迫停工;5、2022年4月22日,怀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怀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送《关于责令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的函》,查明被告涉及欠付114名农民工工资268.5万元,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被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268.5万元,再向被告追偿。6、2022年4月28日、29日,原告向被告欠薪的76名农民工支付工资1811039元;剩余38名农民工工资825029元,原告正与怀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怀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妥善解决。7、202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限期解决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22年5月20日前完成和确保剩余农民工的欠发工资得到足额支付,并要求被告提供用工情况说明、向下游付款的情况说明等文件。8、2022年5月29日,鉴于被告一直没有解决剩余38名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且被告实际已经没有履约能力和意愿,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宣告解除及退还超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正式通告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9、2022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通告函,但是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退还超付工程款,也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获支持的理由如下:1、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189129.69元)应获支持的理由,根据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补充鉴定报告书》,某甲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为5182895.14元,其中包含税金423590.60元(按税率9%计算,4154982.24元×9%+551580元×9%=423590.60元。但事实是,某甲公司并未按照9%的税率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而是按照3%的税率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因此,某某工程税金应计为141196.87元(4154982.24元×3%+551580×3%=141196.87元),某甲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应为4900501.4元(税前造价一4154982.2元+税前造价二551580元+税金141196.87元+临电费用46561.22元+临电费用6181.07元=4900501.4元)。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4.5条之约定,某乙公司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后,某乙公司目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753486.36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306548.05元,实际垫付农民工工资2114389元,且政府仍要求某乙公司垫付521679元农民工工资,上述款项共计5942616.05元,原告超付工程款1189129.69元。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
2、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超付工程款对应的资金占用费53,961.68元)应获支持的理由,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为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被政府部门责令垫付农民工工资,因此产生超付工程款事宜,原告超付工程款对应的资金占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
3、第三项诉讼请求之(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以不正当方式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和原告办公场所;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影响原告正常办公秩序”的违约金314909.34元)应获支持的理由,2022年4月,被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便组织农民工多次围堵原告的项目部,围堵时间长、次数多,甚至惊动了人社局、住建部门及公安部门,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工作秩序,导致某某工程也不能正常施工。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9.2.4条之约定:“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承包人及其下属承包人等关联方的人员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寨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5%/次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应增加补足。同时,发包人有权单方无责任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即6298186.75元×5%=314909.3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成立。
4、第四项诉讼请求之(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424000元)应获支持的理由,《劳务分包合同》第6.1条之约定:“承包工作期限(以下简称为“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6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某某工程,但是截至原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劳务承包合同》之日,被告只完成全部工程的75%,工程逾期至少212天。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9.2.1条之约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按照RMB2000元/日历天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应相应提高。延误超过20日的,发包人同时有权单方无责任解除本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24000元。因此,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成立。
5、第五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完工程施工造价增加的损失957,629.37元)应获支持的理由,因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工程进度严重逾期、且在2022年4月初工人停工上访并围堵实施现场大门和原告办公场所,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务承包合同》。目前,因为原材料与人工费价格上涨、重复工作量大等原因,原告委托第三方单位完成被告《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未完工程必然提高成本。其中就未完成电气机电部分工程与中润博诚(北京)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033,667.00元,在未结算完成的前提下已支付工程款1,728,616.96元。就未完成消防电部分工程与涞水县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已完成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支付612,795元。为此原告在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固定总价清单范围内实际支出的价款将达到6972654.93【清单内已完工程价款4,326,192.93元(4,154,982.24元×3%+4,154,982.24元+临电46,561.22元)+第三方2,033,667.00元+第三方612,795元】,比原固定总价5,955,025.56元(税前总价5719353.21+税款5719353.21×3%+临电64091.75)增加957,629.37元.该部分价款是因为被告违法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
6、第六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一审阶段律师费90,000元)应获支持的理由,原告为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委托了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一审阶段共计支出律师费90,000元。根据《劳务承包合同》附件一通用合同条款第18.2条之约定“争议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均应由败诉方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成立。
7、被告已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306548.05元,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补充开具发票,金额为原告应付被告工程价款金额与被告已向原告开票金额的差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明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依约履行某某工程发包人的两项主要义务,即提供电气安装所必须的主材和支付结算工程款,是造成某某工程不能如期交付的根本原因,其应对工期严重超期和双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原告作为发包人,须先依约履行提供主材的义务后,被告才能履行电气安装的义务。在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是不具备履行后合同义务的条件的,某某工程不能于约定工期交工并验证超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违反先合同义务。具体而言:1、被告进行电气安装作业所必须的主材(如线缆、线管、支吊架、线槽、桥架等)需要由原告提供,而在约定工期届满至被告离场之日,原告也没能完整履行该先合同义务;2、因原告无法依约提供前述主材,致使约定工期届满后,被告持续负担高昂劳务成本,原告应就此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向被告依约如期履行支付结算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然在工期临近届满后,1、被告于202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报结算月度工程,经原告审批后,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春节前夕,全部工人没有取得劳动报酬;2、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向原告申报结算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的月度工程款,被以“工程量少,3月份一起结算”为由而拒绝;3、被告于202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报结算月度工程款,被一起更改为15%结算,致使被告无力负担超期的劳务成本。如前所述,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作为发包人早已严重违约,而并不是被告违约。相反,被告在2021年10月31日工期届满后至离场前的长达6个月之久的期间,不断在履行安装义务、调整工人数量、垫付工人工资、调整工人情绪等,以期结算,减少损失。二、某某工程合同的总价款是暂估总金额,是有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暂估总价、据实结算”,原告有完整结算工程款的义务。(一)关于合同价款:合同的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暂估总价、据实结算”,有明确的安装内容清单、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案涉合同的总价款是暂估总金额6298186.75元,而不是以该暂估总金额进行终期结算。具体而言:1、合同暂估总金额是在签订合同时由价格明细清单构成的,价格明细内的主要施工内容为“暂估量,据实结算”;2、合同第3.1款明确了“暂估”,也明确存在价格明细,第4条明确了“本合同总价款最终以双方实际确认和结算的金额为准”,通用条款第16.6款、第16.8款明确了合同解除不影响价款结算,也不影响结算条款;3、2022年3月3日原告被告发送的结算邮件再次明确合同的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暂估总价、局势结算”。(二)关于结算:原告有义务与被告对某某工程款进行中期结算。2022年3月3日、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9日,被告已要求原告提供结算材料,原告于2022年6月2日,依原告指令将某某工程的结算材料的纸质版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了项目部经理***,并将结算资料的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成本部经理***。三、被告不存在原告认定的“以非正当方式向发包人提出要求,如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办公场所;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正常办公秩序。”的违约行为,原告解除某某工程合同不具有约定和法定事由,是单方解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一)在案涉劳务合同严重超期的情况下,工人通过怀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怀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2345政府服务热线的正当方式,合理合法的反应诉求,不是向原告提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工人的行为不是被告应允、策划、组织的。(二)2022年4月22日以后,工人依政府部门的书面告知及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在某某工程项目部等待收取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存在围堵、阻止施工等恶意讨薪的情况。而实际上,工人也没有组织正常施工,该行为更没有达到单方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程度,即便是影响到施工和办公,相比原告违约行为给某某工程带来的影响程度、持续天数,其原因力和作用力也是很小的,更何况是发生在工期届满后的6个月。(三)即便给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涉及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合同中的该等条款是基于合同双方全面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严守工期约定、按约据实支付工程款、不欺压被告,是不可能发生前述行为的。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扩大损失等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85260.48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424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314909.34元;4、判令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一审阶段律师费80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元(庭审中增加);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与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1)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暂估总价、据实结算”,暂估总价款6298186.75元,存在明确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2)计划工期为66天,即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10月30日;(3)劳务作业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安装所需的主材、物料和支付结算工程款,劳务作业承包人的主要义务为电气工程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工程出现工期严重超期的结果。反诉原告认为造成严重超期的原因是:(1)反诉被告不能如期完整履行提供主材、物料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履行后合同安装义务,也导致某某工程无法如期完工并迟延达6个月,为此反诉原告持续产生损失并负担高昂履行成本;(2)工期届满后,反诉被告以多种事由拒绝或更改反诉原告申报的月度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导致反诉原告无法负担严重超期的劳务成本;(3)某某工程迟延至2022年5月30日,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的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存在违约事由而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整地履行了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安装义务且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反诉被告存在严重延误工期、单方解除合同、未依约支付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有基于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履行结算义务并支付工程款、承担工期延误损失、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综上,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本状,诉求如前,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劳务承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案涉项目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二)某甲公司自认仅完成了《劳务成本合同》总额的75%,主张的施工造价6602847.53元却比《劳务承包合同》总额6298186.75元还高,该金额明细是虚假伪造的。二、某甲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不成立。1、《劳务承包合同》第6.1条约定:“承包工作期限(以下简称为“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6天,具体的开始工作日期以发包人的通知为准。现暂定开始工作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2、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某某工程,但是截至2022年5月30日解除《劳务承包合同》之日,某甲公司只完成全部工程的75%,工程逾期至少212天。3、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后,每月的工程进度由某甲公司自行控制,由某甲公司自行组织工人、材料进行施工,既然《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66天,某甲公司就应该将工期控制在66天内,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某甲公司主张工期超期的原因是某乙公司不能如期完整履行提供主材、物料的先合同义务,但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5每日工作记录截屏,恰恰说明了某乙公司已充分、及时地履行了提供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造成工期延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我公司不认可。5、综上,某某工程严重超期是因为某甲公司原因造成的,某甲公司反诉某乙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某甲公司的第三项诉求不能成立。1、至少自2022年4月12日开始,某甲公司多次组织农民工罢工、围堵某乙公司项目部,造成某某工程被迫停工,严重影响某乙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另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某某工程,但是截至2022年5月30日,某甲公司只完成全部工程的75%,工程逾期至少212天。2、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9.2.1条“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安装2000元/日历天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应相应提高。延误超过20日的,发包人同时有权单方无责任解除本合同”及第9.2.4条“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承包人及其下属承包人等关联方的人员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城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5%/次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应增加补足。同时,发包人有权单方无责任解除本合同”之约定,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劳务承包合同》。3、某甲公司多次组织农民工罢工、围堵某乙公司项目部,没有提供足够数量的作业人员进行施工,导致案涉项目陷入停滞状态。某乙公司多次联系某甲公司复工,但某甲公司均予以拒绝,并明确表示不再施工,某乙公司迫不得已才解除《劳务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效率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某甲公司拒绝进场复工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劳务承包合同》。4、综上,某甲公司存在违法、违约行为,某乙公司同时享有合同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劳务承包合同》已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某甲公司反诉某乙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没有合同、法律依据。四、某甲公司第四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劳务承包合同》附件一通用合同条款第18.2条“争议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用由败诉方负担”之约定,某甲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某甲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秦淮数据总部基地项目1#楼二层至四层电气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承包上述项目的劳务施工,负责楼内相关电气专业施工、消防电专业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和确定。本合同价款暂估总金额为6298186.75元,已包含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缴费附加、规费、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器械用具费;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提供的发票税率为3%。第四条结算与付款约定,本合同总价款最终以双方实际确认和结算的金额为准,本合同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的等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4.2条约定,每月办理劳务的预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核算金额70%的进度款。第4.5质量保证金约定,本合同总价金额的3%作为本合同劳务工作质量的保证金。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发包人对全部工作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付款前提条件达成且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上述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发包人已自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的等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1条约定发包人应在劳务承包工作开工5天前,向承包人提供与承包项目有关的图纸3套。第5.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接到本项目有关资料后3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第6.1条约定,承包工作期限(以下简称为“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6天,具体的开始工作日期以发包人的通知为准。现暂定开始工作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第九条违约责任第9.2.1条约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按照2000元/日历天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应相应提高。延误超过20日的,发包人同时有权单方无责任解除本合同。第9.2.4条约定,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承包人及其下属承包人等关联方的人员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5%/次的标准向发包人提出支付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应增加补足。同时,发包人有权单方无责任解除本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的构成,第10.1约定以下文件内容构成本合同的完整内容,除另有约定外,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本合同的补充协议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合同变更文件(含补遗、答疑和澄清等文件);(2)主合同;(3)通用合同条款;(4)中标通知书(如有);(5)投保书及其附件(如有);(6)基数协议、知识产权协议等本合同的附件;……10.2条约定本条上一款的文件应相互解释,除非如前所述另有书面约定,如果合同文件之间出现歧义或相互矛盾,或合同文件中出现明显错误时,按以上顺序解释。合同通用条款18.2条约定,争议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败诉方负担。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初左右开始施工,某乙公司陆续提供施工用材,工期一直持续至2022年,期间,因某甲公司工人未能及时领取到工资,出现停工、索要工资情况,至2022年4月16日某甲公司全部撤场。为完成剩余的施工,就电气安装工程劳务,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中润博诚(北京)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暂估总金额2033667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728616.96元,双方尚未结算完毕。就消防电系统劳务与案外人涞水县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暂估总金额为374530元,完工后结算金额为612795元,某乙公司已全部支付。某甲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中的清单范围与其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的清单范围不一致,有的不在其与某乙公司的合同范围内,有的超过双方的合同范围,不能以此认定是其合同内的剩余内容。现某某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2年3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报送的工程进度确认单中,双方确认已完成合同总额75%,完成产值合同金额6298186.75×75%=4723640.06元,并申请当期付款,对于后续施工双方未形成确认文件。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81746.15元,2021年12月1日支付881746.15元,2022年1月7日支付881746.15元,2022年4月12日支付661309.60元,以上共计3306548.05元。2022年4月12日,某甲公司约30名工人因工资未发放,到某某工程项目部讨要说法,拥堵在项目部大门内侧,导致车辆不能正常出入,某乙公司报警后进行了调解处理。2022年5月10日,某甲公司14名工人到某某工程项目部二楼及办公室内讨要工资,某乙公司报警后进行调解,双方到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2022年4月22日,怀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怀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责令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的函》,责令某乙公司先行支付某甲公司拖欠的114名农民工工资268.5万元,再向某甲公司追偿。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29日支付了76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811039元。2022年5月12日,某乙公司向兴超发送《限期解决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通知函》,要求某甲公司完成和确保剩余农民工的欠发工资得到足额支付,提供用工情况、向下游付款的情况说明等文件。某甲公司回函要求尽快结算,并提供了相关资料。2022年5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宣告解除及退还超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正式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退还超付的工程款、赔偿违约金及损失。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收函,并于2022年6月2日回函不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但同意在收到通知函之日起解除合同,并要求尽快完成结算工作。2023年6月19日,某乙公司又垫付农民工工资303350元,以上共计垫付农民工工资2114389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420937.05元。某甲公司按照3%税率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3306548.05元。因就案涉合同的结算价款、违约赔偿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我院。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对某甲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张家口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某甲公司已完工总造价为5182895.14元,其中不含税价为4706562.24元,税金423590.6元(税率9%),含税的临电费用52742.29元。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109000元,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又查明,某乙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共同提供法律服务,发生一审阶段律师费105000元。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秦淮数据总部基地项目1#二层至四层电气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进度确认单及付款申请表、银行回单、《关于责令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的函》、《限期解决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通知函》、围堵项目部现场照片、解除及退还超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通知函、报警案涉登记表、处警情况的补充说明、与中润博诚(北京)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付款发票及银行回单、与涞水县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银行电子回单、鉴定意见及发票、某甲公司已开具的发票、双方询价及报价邮件截图、微信记录、物品出场单、回函、打卡记录、2022年7月11日三方现场界面确认录音、电子往来邮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秦淮数据总部基地项目1#楼二层至四层电气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某甲公司虽不认可某乙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就已履行部分,经鉴定含税总造价为5182895.1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706562.24元,税金423590.6元(税率9%),含税的临电费用52742.29元。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税率为3%,附件中为9%,对税率约定存在矛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某甲公司均按照3%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并无异议,且根据合同第10.1条、10.2条的约定,合同文件之间出现歧义或相互矛盾的,解释顺序主合同优先于合同附件,因此税率应为3%。鉴定意见中对于不含税价款、税率、临电费用均分别列明,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应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含税造价,故应付工程款为4900501.40元(4706562.24元+4706562.24元×3%+52742.29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双方虽解除合同,但某甲公司对其完工部分仍应承担质保义务,现质保期尚未经过,本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扣除3%质保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753486.36元(4900501.40元-4900501.40元×3%)。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420937.05元,已超付667450.69元,某甲公司应予返还。某乙公司主张政府仍要求其垫付农民工工资521679元,因垫付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且某乙公司未提供该款已办理支付手续或证实该款将实际支付的证据,其主张该款某甲公司向其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资金占用费,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8、29日垫付农民工工资1811039元,2023年6月19日垫付农民工工资303350元,其余付款均在以上时间之前,即超付款项发生在上述两笔付款过程中,故本院对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以实际付款时间计算,其中以364100.69元(667450.69元-303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予以支持;以30335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9日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以不正当方式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和办公场所,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影响其正常办公秩序的违约金314909.34元,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补充说明,能够证实某甲公司的工人聚集在项目部办公场所及施工现场门口,导致车辆不能正常出入的情况,某乙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314909.3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据此亦享有单方解除权。某甲公司辩称不是其组织策划,工人是在项目部等着原告支付工资,没有显示工人围堵、占据了项目部,也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办公的程度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14909.34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逾期责任问题,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工期施工,人员不足,工期违约的责任应归责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是某乙公司不能及时提供施工材料,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施工进度、物料到场节点并无明确的书面确认,且付款需要双方先行确认施工进度才能确定付款数额,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逾期付款完全归责于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但某乙公司提供材料并及时支付工程款与某甲公司按期施工、发放工人工资相互关联和制约,导致工期逾期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双方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均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损失957629.37元,某甲公司在撤场时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某乙公司将其未完成部分交由第三方施工,某乙公司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上均能显示是某某工程,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清单范围有的不在其与某乙公司的合同范围内,有的超过双方的合同范围。经比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清单的未施工部分与某乙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清单并不吻合,不能证实第三方范围完全对应某甲公司的未施工内容,且某乙公司与第三方中润博诚(北京)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尚未完成结算,其以合同暂定价主张工程款亦缺乏依据。综合考虑某甲公司未完工后,某乙公司再行签订合同承包合同的事实和合同价款上涨的实际情况,以及某甲公司撤场与农民工工资发放、讨薪紧密相关,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违约责任,对某乙公司损失进行了弥补,其损失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其已开具3306548.05元的发票,本案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900501.40元,其中质保金147015.04元(4900501.40元×3%),因质保尚未到期,某甲公司依约有权在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时开具质保金部分的发票,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446938.31元。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90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费用实际支付,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某乙公司申请保全时为提供担保而购买保险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诉讼费用范畴,亦不是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其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鉴定某乙公司花费鉴定费109000元,某甲公司支付2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发生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50000元,其余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667450.6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应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以364100.6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算;以30335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9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314909.34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一审阶段律师费90000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44693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鉴定费59000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59.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068.09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1.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17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