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8171号
原告:***,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金花,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金各庄村2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孝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兴超宏扬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352室。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锦业公司)、第三人北京兴超宏扬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超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金花,被告嘉禾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蔡振明,第三人兴超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49 212元;2.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以449 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号酒店、办公楼等等3项(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516-25、27地块商业金融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3号酒店、办公楼等等3项(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516-25、27地块商业金融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工作期限是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地点是北京市丰台区,工程总价款是756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队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增加了一些工程项目,工程款相应增加,经原告与被告合计工程款项共计779 212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0 000元,尚欠449 21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巨大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嘉禾锦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已经构成违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全额支付项目款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涉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2017年8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挂靠的第三人签订了《3号酒店、办公楼等等3项(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516-25、27地块商业金融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3号酒店、办公楼等等3项(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516-25、27地块商业金融项目)泛光照明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按项目情况);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支付60%当月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在移交管理方后且工程完成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但是被答辩人在项目并未全部完工且未通知答辩人的前提下,私自撤走施工人员,答辩人多次联系被答辩人进场施工,被答辩人始终无故拒绝,因被答辩人无故违约,导致项目至今未全部完成。二、被答辩人仅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被答辩人称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事实。被答辩人申报的工程量存在大量的虚报,且未依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核算流程由答辩人的预算成本部负责人审核和公司部门经理审定,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项目工程款的核算以及项目的验收,首先要经过现场项目经理的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其次由预算成本部门经理刘建全进行现场复核,最后由部门经理章宝珠进行审定。被答辩人提供的项目进度报表除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两张表格有现场项目经理的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外,其他进度表仅有现场项目经理签字,并未盖项目部的公章。现场项目经理的签字仅证明当月现场实施了进度表中的项目,并未对施工的具体数量和单价进行确认,项目经理没有这样的职权也不具备这样的专业能力,预算成本部才具备对施工项目的具体数量和单价进行审核确认的职权和能力。被答辩人仅完成其中的部分施工,不仅后面项目并未完成,且之后的调试、维护、更换、重作等工作均未进行。实际上,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就已经发现被答辩人所报的工程量存在大量的虚报,且已经答辩人成本部刘建全与被答辩人进行了现场核对,但被答辩人仍不承认工程量虚报的事实。必须强调说明,双方之所以约定了上述的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审核确认程序,是双方基于长期的考虑:1.双方实际上合作项目较多,此前的合作关系还很好的,基于长期合作的考虑,双方都希望对工程量和工程款建立比较科学合理的审核和监督机制。基于此,双方约定了上述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审核流程,不仅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而且由作为施工方的被答辩人设计出“工程进度表”,进一步在“工程进度表”上对双方约定的流程进行确认。2.从发包方的角度考虑,主要是基于这么多年来项目现场管理的经验和教训,建立一种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的机制,以避免和杜绝现场人员出现徇私舞弊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被答辩人申报的工程量存在大量的虚报,答辩人不予认可。三、被答辩人申报的施工单价存在重大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所施工项目的管、线采购(线缆复试)及安装,进度报表上面的施工单价是包括采购及安装在内的所有施工单价,但是由于被答辩人在资金上周转不开及JDG管、线的品牌不好采购(品牌:中山华捷管,新宝丰线)等原因,对方多次找答辩人协商此项目的管线由答辩人采购,为了使项目能够顺利进行,最终答辩人同意JDG管及线为答辩人采购,被答辩人仅负责安装等后续工作,因此,双方额外协商降低了施工单价金额,被答辩人提交的进度报表上的施工单价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的差异。综上,被答辩人无故拒绝完成合同约定项目施工,已完成的项目施工并未验收合格且被答辩人申报的工程数量和施工单价存在重大错误。答辩人同意在法庭的组织下,由双方指派专业的技术人员对被答辩人已经完成项目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审核结算,从而确定被答辩人实际已完成的施工情况,并据此确定是否应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项。
兴超机电公司述称,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禾锦业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兴超机电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了《3号酒店、办公楼等等3项(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516-25、27地块商业金融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载明: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承担所施工项目的管、线采购(线缆复试)及安装;人工、机械、辅材费用及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其它费用、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和风险,并包括产品保护、竣工前清洁、检测、验收、竣工资料提报、保修及维修等。4.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暂定总价为756 000元。5.工作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按项目情况)。7.付款方式:(1)工程款支付,经现场项目经理检查,确认施工质量合格,由承包人申报批付款申请书,发包人按审定的工作量的60%付给承包人当月工程进度款;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在移交管理方后且工程完成结算后的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款项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如承包单位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则发包方支付承包方5%保修金。如承包方不能按时履行任务,则发包方自行维修,扣除承包方保修金。(2)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所产生的合同价格增加,承包人根据发包人要求及时申报,并经发包人现场经理及公司部门经理审定后,在审定完成后随进度款一并支付,支付比例为审定后价款的60%。(3)承包人必须将“已完工程节点的工作量报表”和“工程付款申请书”于约定节点前上报发包人。发包人项目部审核已完工作量(必须符合进度要求、质量标准、安全文明标准)并签署意见。承包人在发包人的付款申请被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收据。在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暂缓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上述合同,兴超机电公司并未盖章,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庭审中,***与兴超机电公司均表示,***本欲借用兴超机电公司名义与嘉禾锦业公司订立该合同,但在***自行签署该合同后,兴超机电公司不同意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的订立施工均与兴超机电公司无关。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嘉禾锦业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
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提交8-9月份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其上施工单位处有***签字,负责人处有王春亮、商宇签字,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提交2017年10月份至12月份,2018年3月份至2019年1月份泛光照明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其上施工单位处有***或刘德培签字,工程部负责人处有王春亮签字,其中2018年12月份与2019年1月份报表加盖嘉禾锦业公司项目专用章。上述所有报表确认金额合计779 212元。嘉禾锦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报表并未严格按照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程序报公司部门经理审定,不认可上述报表系经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但认可单位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商宇之前系其单位员工,但不负责该项目。王春亮系该公司员工,负责现场管理。嘉禾锦业公司亦提交上述表格一套,该公司提交的表格中,在***提交的相应表格基础上有所改动,对工程量、单价、结算金额均有变动。经本院询问,嘉禾锦业公司称,上述表格一式两份,是由项目经理王春亮签字盖章后,再送交公司副总章宝珠审核,在表格上的改动,是经章宝珠审核确认之后的数据。现场项目经理并无审核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权利。***提交的上述表格系未经章宝珠确认的版本。
关于撤场,***陈述于2019年1月26日撤场,系因发包方工作停滞,导致工程停工,故于2019年1月25日双方最后一次确认工程量并交付之后撤场。嘉禾锦业公司对撤场时间并无异议,主张确实存在短暂停工,***擅自停工、擅自撤场,后来业主资金回笼,项目继续,但***也不再继续施工,只能另行更换施工队伍。主张该项目目前仍未竣工验收。另,嘉禾锦业公司共计向***支付33万元,双方亦表示款项支付进度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嘉禾锦业公司另主张***完成的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因***违约撤场,只能另行更换施工队伍进场完成剩余工程。工程单价有变更,双方就此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安装和管线及辅料的采购等。由于***采购不到项目需要的管线品牌,最后双方协商由我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管线,施工方只负责安装,因此,原合同的单价已经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要求***前来核算工程量和价款,均遭到拒绝。后我单位核实发现***申报的工程量和价款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嘉禾锦业公司提交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回单、付款申请单、会计账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拟借用兴超机电公司名义与嘉禾锦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嘉禾锦业公司对此亦为明知,但***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得到兴超机电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兴超机电公司亦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故***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拟借用资质的兴超机电公司关于借用、挂靠事宜并未达成合意。故作为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即为涉案合同的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分情况处理。故***主张其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向嘉禾锦业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项,于法有据。
关于***提交的工程进度表等相应月份单据能否作为嘉禾锦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的问题。***主张上述表格已经过嘉禾锦业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部分表格上亦有公司印章,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及对工程款的结算。而嘉禾锦业公司对上述表格不予认可,认为项目经理无权审核工程量,亦无权进行工程款结算,不认可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其一,嘉禾锦业公司认可上述表格中签字人员系其单位员工,虽该公司抗辩商宇不负责该项目,王春亮未有相应权限,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相应人员的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二,***提交的版本与嘉禾锦业公司提交的版本不一致。嘉禾锦业公司提交的版本系双方签字确认后其自行修改,其自行修改的部分不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合意。关于是否需要公司部门经理审定之后方予付款事宜,双方提交的证据均难以反映何为原合同项下工程,何为新增工程。嘉禾锦业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其并未就之前支付工程款亦严格按照合同之相应条款执行的证据,故嘉禾锦业公司以该事由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其三,对于嘉禾锦业公司主张双方就采购安装管线、辅料等事宜达成新的合意,但其陈述双方并未就此重新签订合同,其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另嘉禾锦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材料、商品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故对其主张购买相应管线、辅料的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对***提交的上述表格,应当认定为系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一致确认,嘉禾锦业公司应据此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是否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问题,嘉禾锦业公司主张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工程实际转移至嘉禾锦业公司占有使用,嘉禾锦业公司未就***拒绝配合竣工验收提交相应证据,其在此期间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进行主张,故嘉禾锦业公司以未竣工验收为由,不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嘉禾锦业公司应参照实际工程价款对***进行折价补偿。结合***撤场日期、嘉禾锦业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应约定,嘉禾锦业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款449 212元。
关于利息问题,***主张嘉禾锦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并据此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就欠付工程款金额、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及***的实际损失情况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449
212元;
二、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息,以449
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瑶
书 记 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