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超宏扬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兴超宏扬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964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百胜,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超宏扬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3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4QNU11。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超宏扬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超宏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百胜,被告兴超弘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96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职位是普工。施工工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装修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畅想乾元科技有限公司,总包商是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分包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原告2020年10月31日下午和张利庆搭班一起在南楼过道给照明和应急灯走线路。下午两点半左右,楼道中的消防管道一声巨响,由于当时受巨响惊吓,原告脚踩空从梯子上掉落下来,落地后感觉双脚非常痛不能站立,后被工友张利庆背出楼,并被送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并于2020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12月16日门诊复查费用、住院期间护工费没有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约定月工资为7200元,被告支付工资到10月31日。入职时被告给原告签发进入工地、工种、班组的工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28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我方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超弘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就本案纠纷向门头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与兴超宏扬公司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兴超宏扬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965元。2021年6月26日,门头沟区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3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兴超宏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主张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9月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9民初4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后,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形成本案诉争。
***主张与兴超弘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具体入职及过程,***当庭陈述称“2020年8月10日以前那几天,我的朋友李孝义跟我说,他在网上看见一个招聘信息,说就在顺义,就是那个工地招人,工地在顺义,干调架的,挺好干的,说大公司,具体哪个公司他没有说。我们俩一起去的,联系的申海民,2020年8月10日去的。通过招聘信息上的联系方式和申海民联系上的,我是干电路调架工,我是打下手的,协助大工干活的。说按日算工资,一天240元。我跟申某及申海民班组干到2020年10月26日早上,申海民跟我说这边的活不紧了,让我去张某那边,张某之前也跟我说了去他那里干,我歇了一下午,第二天去找张某了,张某那里也是电路调架工,张某这里是弱电,申某及申海民那里是强电。申某及申海民与张某是互相调配的,哪里活多人就去哪里。一直干到2020年10月31日受伤”。***提交工作证、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佐证。其中,工作证显示:姓名***,编号37,部门太极电队,职务普工;该工作证加盖“北京兴超宏扬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称,工作证是申海民办的,入职当天就给了,入职的时候还有项目部进行安全培训,学习签字完之后才给办的证。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显示,***于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跟骨骨折。兴超弘扬公司不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称因为当时疫情期间,为了工地进出管理方便,制作了工作证,加盖我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是因为工地项目名称是这个,是我公司承接的该项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干的工作是张某雇佣的,不被告公司招聘的,张某承包了我公司的一小部分工程,张某雇佣了包括***等人,我公司将项目承包费结算给了张某,并不认识***;认可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称无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兴超弘扬公司称,项目系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装修改造工程,建设单位是北京畅想乾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总包系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公司,其公司又将一些小活分包给申海民及申某、张某等人,当时签有书面协议,但是找不到了,***系申海民、张某等人雇佣的,前期是申某用的***,后期是张某用的***,申某、张某、申海民均不是其公司人员,只是包了一些小活,***与其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兴超弘扬公司提交申某及申海民出具的证明、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爱人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短信截图,并申请证人申某、张某出庭作证。其中,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显示:申海民于2020年8月14日向***转账500元,于2020年8月18日向***转账1000元,于2020年8月24日向***转账1500元,于2020年8月29日向***转账1000元,于2020年9月2日向***转账1000元,于2020年9月5日向***转账1000元,于2020年9月16日向***转账2000元,于2020年9月26日向***转账3000元,于2020年10月5日向***转账2000元;申某于2020年10月16日向***转账4000元,于2020年10月27日向***转账5150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张某于2020年11月7日向***爱人转账1373元。短信截图显示:***爱人向张某发送短信内容“张某,怎么了?谁也不愿意出事,这个事你想想……”。证人申某当庭陈述“我是在兴超弘扬公司接活,接的做调架的活,当时人员不够,找的***等其他的几个人,是我弟弟申海民找的,因为我当时在杭州,杭州也有工地,我负责杭州的工地,申海民在北京管事。***干了多久,记不清了,我有工资表,都有记录。具体的是我弟弟申海民谈的,我听他说是240元一天,结账也是按照240元结的。工资结算不定时,他说今天没有钱了,就把已经干的几天的活给他结一下,结几天的或者结算全部的,不一定。***在我这里不干了之后,我结清账了。***又去张某那里了,张某问我,我说我这里没有什么活了,不止***,还有好几个人,一个什么利商、利庆的,反正一共四个人,或者三个人。我跟张某说你自己去问他们,我这里没有什么活了。与兴超弘扬公司之间的款项都结算清楚了,有的是微信,有的是银行卡转账,都是分批次给的”;证人张某当庭陈述“我属于在兴超弘扬公司帮忙,后期安装的,我不是公司的。***是2020年10月27日去的,一共有四个人,申海民给我介绍过去的。申海民给我说的是手机网站上找的,他们结清费用之后给我介绍过来的。具体叫什么我记不清了,有三个大工,***是小工,之前在那里干活我不知道。我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干活的,活是从老板手里承包的,叫谭老板,我包的灯具安装,插座安装什么的,肯定签过协议,当时怎么写的我忘了,现在协议在哪里我也记不清了。公司给我结算了,中间给过,我把工人工资都给开了”。
***认可申某及申海民出具的证明、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爱人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确实在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在申某及申海民班组工作,工资也是申某及申海民给发的,但是是受被告公司委托发放的,无论是申某及申海民班组还是张某班组都是被告公司的,***与兴超弘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个人雇佣,被告公司称与申某及申海民及张某均有协议,但是没有提交协议;对申某的陈述基本没有异议,肯定有班组之间互相调剂的情况,班组都属于被告公司,现场被告公司有管理部门,管理领导,申某及申海民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分包人员,如果有承包协议,也是被告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也要承担相关的责任;张某说的有几个不符合实际,张某与申海民和谭金福、申某都是邯郸人,都说有协议,但是没有提交,我方怀疑协议是否真实存在。
本院按照***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李孝义电话联系,李孝义陈述“我认识***,山西的,我们俩一起干过活。去年在顺义木厂华威美林,北汽那里,干的调架。是我在网上看到一个招工信息,招的小工活,我们穿的马甲写的太极,当时招工的时候我不知道是哪个公司,都是带班的小班组,我去了之后联系的带班的,姓申的,我干了两个月吧,后来活也基本上完了,有几天没去,人家说反正活也没有了,就不用去了,我走之后,***还在那里干,没几天,***腿给出事了。我在现场干活的时候,好像有出入证,之后又收回去了。平时就是带班的管理我们,我们也没有见过什么老板。带班的发工资,活就是大包找小包,小包找我们。我的工资都是一天一结,不结我也不干,后来我就走了”。
本院还当庭联系申海民,申海民陈述“我认识***,我是通过网上找的***,我发布过招工的东西,在鱼泡网上发布的招工信息,时间太长了,招工信息也看不见了,就是工地找临时工干活,联系人写的是我,没有写项目名字,也没有写公司名字,就是写需要什么工,在哪里,每天多少钱。也不是直接找的***,先来一个人,内蒙的,叫李孝义,他说还有一个人,我说就一起来呗,就一起来了。我们就是小包工头,到处接活,然后我们找人干,工地就在北京顺义,具体的镇忘了。我是从谭老板手里接的活,没有签订协议,活不大,干几天就完事了,就是按照小包工活结算的,我就是干活,我哥申某负责结算,具体我不清楚。我们负责调架,干了四个月,***在我们这里干了一两个月就不干了。***从我们这里干完活之后,把钱结清就不归我管了,我不知道兴超弘扬公司”。
庭审中,本院询问***如何得知兴超弘扬公司名称?***称“我干的调架,有升降机,升降机是租来的,上面印有条,写的就是被告公司的名字”。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兴超弘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与兴超弘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所述的所谓入职过程来看,其事先并不知晓兴超弘扬公司名称,系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看到升降机上的标志才知晓公司名称,显然与一般劳动者入职过程不同,且其称通过李孝义介绍入职的,但从李孝义陈述来看,显然与兴超弘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装修改造工程确系兴超弘扬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但兴超弘扬公司与申某及申海民、张某等均认可兴超弘扬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申某及申海民、张某,且从***所述来看,其也是通过联系申海民去的项目所在地,并按照申海民的指示从事的劳务,后又按照张某的指示提供劳务,而现并未有证据证明申海民、张某等人系兴超弘扬公司员工;第三,从***与申某及申海民、张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系由申某安排工作并按天计算报酬,报酬发放时间并不固定,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系由张某安排工作并按天计算报酬,并不符合劳动关系长期固定、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故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受兴超弘扬公司管理并发放报酬。
综上所述,***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与兴超弘扬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兴超弘扬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兴超弘扬公司确实将其公司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若***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虽与兴超弘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可要求兴超弘扬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