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08民初10343号 原告: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交费通知书,其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