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582民初269号
原告:北京某某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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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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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1日,原告自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受让的方式取得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信息为: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出票人为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肥城力拓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票据号码为:131346306201020211210102105973,汇票为可转让汇票。汇票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于2021年12月27日由肥城力拓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因急需资金,需要变现,被告同意贴现给原告,原告将汇票背书给被告,但被告接受汇票后拒绝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
被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意隐瞒了双方存在票据质押借款债务关系的特定背景。本案所涉票据纠纷业务发生前,原告曾因资金周转所需,先后两次以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的方式向被告借款。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并以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签发的面额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质押给被告作为担保。该张汇票编号为230222102232620200714679087193,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2020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5万元,并以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发的面额22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质押给被告作为担保,该张汇票编号为230222102232620200811698500953,到期日为2021年8月10日,和一张承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于2020年8月27日签发的面额3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质押给被告作为担保,该张汇票编号为131312404201920200827710520854,到期日为2021年2月27日。二、基于前述两笔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债务,被告依法享有针对原告债权的抵销权抗辩。前述两笔借款金额共计105万元,已有33万元银行汇票到期兑付,但另两张商业汇票到期均未兑付,故经冲抵后原告余欠被告借款本金72万元。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将案涉的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作为借款担保,由此,原告享有了对被告的借款请求权,或因票据不能退还而享有赔偿请求权。考虑到本案票据纠纷中诉请为金钱给付性质,与被告针对原告所享有的已经到期的应收债权种类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之规定,被告以抵销权提出抗辩,依法应予支持。三、原告诉请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所涉及到的面额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于2022年6月10日才能享有到期付款请求权,故而就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背书转让给被告而言,至到期日前的利息因素应按票据金额相应扣减。综上,被告上述行为也是为了实现自己权益的一种方式。被告希望本案能够协商解决或者前后商业承兑能够一并处理,如果未能在本案中解决,那么被告保留对原告行使50万元和22万元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北京某某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汇票的凭证,证明我方已将票据转让给被告。
证据二,***(被告方人员)和***(原告的会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是贴现转让,不是被告辩称的借款,不存在质押担保问题和抵销问题。对于60万元票据被告承诺60万元回款给原告。
被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享有抵销权。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涉及到自然人,而该自然人不是本案原、被告,应该作为证人的身份参加庭审,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于***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凭证,2020年7月30日转账50万元,2020年8月27日转账55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借款项总计金额105万元。
证据二,汇票三张,2020年7月13日原告背书给被告面额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尾号87193;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背书质押的22万元汇票;承德银行唐山丰润支行3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背书给被告。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享有抵销权。
原告北京某某国际建筑有限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为:1、汇票上并没有质押字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不是质押。2、汇票转让背书栏载明为可再转让,因此是转让而不是质押。3、业务凭证业务类型记载为电子渠道转账付款回单,而非借款,因此,双方是汇票转让关系而非借款、质押关系。4、汇票中载明的出票人、承兑人与本案中的出票人、承兑人均无关联。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5、汇票金额为50万元和22万元的汇票票据状态载明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规定,票据追索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付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被告提供的汇票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其追索权是否成立存疑,应当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原、被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对应,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内容为:原告方说“全款回”,被告方说“好的”,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了原告的账户信息,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被告回款60万元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和汇票,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项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被告享有抵销权的问题,因原告否认而使得双方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存疑,由于该证据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将受让的一张票据号码为13134630620102021121010210597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乙公司。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0日,出票人是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是肥城力拓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兑人是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票据金额为60万元,汇票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由肥城力拓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原告背书转让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该汇票转让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某甲公司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乙公司是双方的合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该汇票金额为60万元,在原告方和被告方的微信聊天中显示双方均认可全款转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项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且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也并未到期,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基于原告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27日对被告的两笔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债务,被告享有抵消权,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抵销债务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被告抵销权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