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27民初1017号
原告:德州昶达路桥有限公司,位于夏津县双庙镇范楼村东。
法定代表人:范志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天杉高科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伟。
原告德州昶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杉高科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昶达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51044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夏津100MW风电场工程混塔施工项目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价款及付款方式,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款义务,后经结算,被告人共欠原告混凝土款7937294元,结算后被告人共给付原告混凝土款7886250元,尚欠款51044元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双方于2017年5月21日签署的《德州夏津100MW风电场工程混塔施工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当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天杉公司认为,应当将案件移送天杉公司所在地法院。综上,天杉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决,请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辖管辖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德州夏津100MW风电场工程混塔施工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当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应为原、被告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该约定有效,而被告系该合同书的甲方,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天杉高科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