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3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孙庄村151号。
法定代表人:梁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进,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天杉高科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9号1号楼401。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文,男,1992年3月17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北京天杉高科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原审被告北京天杉高科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进、丁启峰、被上诉人王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原审被告天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鹏润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中鹏润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上诉人提交的王明华本人的声明和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等均能够证明合同中鹏润公司的公章虚假。其次,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未认真审核签约人的身份,在没有向鹏润公司核查经办人的资格、没有见到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贸然同王明华签订合同,最终结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三,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错误。上诉人不知道有这份合同,不知道约定的具体内容,事后也没有追认王明华的行为,认定王明华构成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第四,一审法律程序错误。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王建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天杉高科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二、原审被告在风电项目上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为保证后续项目顺利施工才签订了担保协议。三、原审被告项目部没有可以担保代付的权限和义务,签订的担保协议不能生效。
王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鹏润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租赁金共计206000元;2.判令被告天杉公司对被告鹏润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鹏润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612),双方约定被告鹏润公司从原告处租赁XC90吨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为6个月,进场费3000元,月租金60000元,租赁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费,超过6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鹏润公司分四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210000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鹏润公司(甲方)、天杉公司(丙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根据合同(合同编号:20180612),现有德州王建国徐工XC90吨汽车吊于2018年6月14日到达响水县大有风电场项目部开始启用进场正式计算租金,截止2019年1月10日合计租赁费为(肆拾壹万陆仟元整),实付金额为(贰拾壹万元整),未付款金额为(贰拾万零陆仟元整);担保方(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吊车租赁款20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鹏润公司辩称王明华在涉案合同及结算单中所用鹏润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并向法庭提交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但该回执仅能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被告鹏润公司的报案已经受理,并不能证明案件已经立案及确认被告鹏润公司的公章确系伪造的事实,被告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鹏润公司关于其公司公章系王明华伪造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鹏润公司提交的王明华于2019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盐城市响水县大有风电项目,由淮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负责人王明华”。同时本案庭审时,被告天杉公司称其与被告鹏润公司签有分包合同,被告鹏润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是王明华,其与被告鹏润公司在该工程的对接主要是与王明华进行对接。另外,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鹏润公司曾经通过其股东李前进分四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210000元,这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的已付款数额相吻合,该事实显然与被告鹏润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合同不知情的答辩不符,被告鹏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鹏润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合同不知情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王建国作为善意第三人,在知晓涉案项目承包方是被告鹏润公司的情况下,在王明华持有被告鹏润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在被告鹏润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王明华有对被告鹏润公司的代理权且该代理行为被告鹏润公司知晓并认可,即便本案合同中王明华所盖被告鹏润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没有授权王明华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王建国),王明华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工程结算单中原、被告对已支付租金数额210000元及未付款租金数额206000元进行确认,故被告鹏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鹏润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该责任并不以被告鹏润公司在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鹏润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王明华追偿,故对被告鹏润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系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引起的诉讼,原告为保证自己债权的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通过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630元系原告在本案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天杉公司作为响水县大有风电场项目的分包人,其在大有风电场设立的项目部明确为响水大有工程项目部,故该项目部理应是被告天杉公司履行响水县大有风电场合同的代理人,对此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天杉公司大有风电场项目部具有代表被告天杉公司的代理权,被告天杉公司大有风电场项目部在涉案项目的行为对被告天杉公司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天杉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的约定,为本案欠款提供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鹏润公司、天杉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显示“担保方自愿为甲方(被告鹏润公司)向乙方(原告王建国)支付吊车租赁费206000元”,该约定体现被告天杉公司在本案中为被告鹏润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天杉公司称其迫于原告威胁在工程结算单中加盖公章,但被告天杉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王建国要求被告天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在开庭前,已经依法向被告鹏润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而被告鹏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判决:一、被告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北京天杉高科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30元,共计439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据二、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相公(刑)拘通字﹝2019﹞333号拘留通知书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王明华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本案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鹏润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涉案协议中加盖的鹏润公司印章是否真实仅是判断鹏润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一个方面,鹏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鹏润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鹏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吊车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中加盖的“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仅为判断鹏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一个方面,并非认定鹏润公司责任的唯一依据,因此本案没有必要等待鹏润公司报称的伪造印章案件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对鹏润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鹏润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鹏润公司自原审被告天杉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被上诉人王建国出租吊车用于鹏润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使用,已经向被上诉人王建国支付的21万元租赁费是使用鹏润公司控股股东、监事李前进的账户分四次支付的,签订协议时鹏润公司一方的经办人系鹏润公司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王明华,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上诉人鹏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国,鹏润公司应当按照吊车租赁合同及其结算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如果鹏润公司与案外人王明华之间存在其他纠纷,鹏润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鹏润公司在本案中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贵孚
审判员 温 颖
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善文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