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拉普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沁州某某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民申2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沁州***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沁州***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王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许文杰、赵凯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261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241768元及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工程系改造工程,合同虽约定施工图纸由上诉人设计,而被上诉人对基础建设工程资料及设备基本情况较为了解,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向上诉人提供设计施工图纸所需的数据等基础资料并协助上诉人完成图纸设计的义务”这一事实是合法正当的。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源就是“改造设备的基础参数”不准确,最终导致争议工程验收时未满足车间压力+10Pa的标准,而非申请人图纸设计本身的缺陷。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是根本性的,甚至可以说是绝对的,但二审法院混淆了事态的因果顺序,作出由“申请人承担较大责任”的判断属于违背事物客观规律的判定,应当改判由被申请人至少承担本案主要责任。2.一、二审对被申请人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中期工程款行为实际构成违约的事实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两审法院均认可本案争议合同合法有效成立,自然应当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两审法院均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的证据予以忽略,完全违背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及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两审法院均未对被申请人在付款中存在违约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应当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义务。3.针对申请人在一审中放弃增项金额5000元的权利处分属于附条件承诺,因为该项放弃是建立在被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尾款的基础之上,申请人同意放弃该5000元的权利。该所谓的外包装不合格的问题,仅仅是因被申请人口头陈述而达到少付款的目的,申请人出于与被申请人有过两次合作,只要能够将剩余工程款结清,不希望在这一笔较小的费用上互相拉锯才同意放弃主张,特别是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全部合同项内工程款诉求还明确扣除以上增项的5000元,实属不当。二审既然撤销一审全部判决,对该5000元的放弃应当进行必要的阐述,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包装不合格的证据,用于证明该5000元不存在的事实。因此,两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改判。(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不能达到车间压力+10Pa的基础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参数不准确所致,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是主要且根本性的。而本案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分担方式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未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应当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第一,再审申请人关于“设备改造的基础参数不准确”的再审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在涉案工程组织验收时,已经发现诸多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继续完善,但是再审申请人并未继续完善。被申请人先期支付97500元,在再审申请人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形下,作为后履行方的被申请人,有权拒绝再审申请人的付款请求。第三,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认为涉案工程外包装不符合质量要求,再审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再主张外包装费用5000元。第四,二审判决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8923元工程价款并无不妥。
综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东
审判员 许文杰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