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楼**3-820。
法定代表人:宋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喜文,男,1986年1月5日出生,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山水大厦****-499
法定代表人:彭瑞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杜喜文,上诉人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已经证明争议项目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前整体验收合格。1、根据上诉人反诉证据6“《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鉴于项“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署合同编号SLPLAB2016121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已施工验收完毕”内容,足以看出,作为争议项目总包方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章确认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即符合争议项目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的条件。2、根据补充协议内容第二条“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未结工程尾款为人民币591534元;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从以上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人民币237000元整;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最终未结算工程尾款人民币354534元。”的内容,再次证明本项目已经办理整体工程的最终结算。3、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以上工程尾款结清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的内容,与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反诉证据7“银行凭证”显示,总包方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结算尾款人民币354534元,及上诉人向总包方出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证明,争议项目工程尾款结清后,上诉人与总包方就本争议项目权利义务终止。综上所述,上诉人有第三方客观证据证明争议项目的整体工程已经于2019年7月1日之前验收并实际办理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负责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或之前已经竣工”的事实认定存在片面性。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被上诉人未依据设计图纸完成施工,不符合整体工程验收标准,后经多次整改。截止至2019年3月30日的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回复时,争议项目工程总包方尚未认可验收合格。同时以上回复再次声明:因“净化空调温度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其被项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因“延误工期”处罚15万元,以及对本案争议工程管道等进行整改发生费用3万元等(该费用包含被上诉人空调水管改造费25000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8日,即使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增项变更。可从整体工程施工内容分析,一方面增项工程量小,另一方面工程存在大量减项,两者互相对冲后,被上诉人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不可辩驳。被上诉人负责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或之前已经竣工”的认定存在歧义,即该“竣工”不等于如期竣工,也不能理解为被上诉人不存在“工期延误”这一违约事实。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第一条、第二条内容及原审反诉状、代理词等文件,请求终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客观事实证据及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尾款及增项共计19916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6年12月份签订的工程《朔州药检所净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完毕,然被上诉人在履行了部分款项后剩余的工程和尾款至今既不支付也不验收,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的合法举证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结束前提交的新证据未予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新证据明确表明上诉人施工增项部分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未支付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一致,与其上诉状、代理词、反诉状一致。不认可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6年12月份签订的朔州药监所施工合同其双方的真实意思,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了其施工义务,没有在合同履行中造成故意违约及施工不合格事实的相关依据。对于对方所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我方原因造成,故我方不同意其反诉理由。2、在我方履行合同中有增项,对于增项我方的诉求及证据比较明确,也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
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及增项共计199166元;2、案件受理费由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778290元。其中包括工程不合格被第三方罚款15万元、工程不合格改造费25000元、工程不合格维修费3290元;2、判令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工期延误三个月,按工程结算总金额的0.3%一日承担违约金为人民币124290元;以上两项共计:302580元整。3、判令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21日,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朔州药检所净化工程,施工地点为山西省朔州市安泰街8号,工程范围为10层净化实验室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8日,总工期45日,合同总价47万元,支付方式为(1)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在双方确认合同总价后3日内向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41000元;(2)工程材料到达现场,双方7天内办理结算进度款,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30%,141000元;(3)本合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总额的35%,即164500元;(4)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经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支付的工程款所涵盖的工作必须完成且经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审核确认。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000元。
朔州药检所净化工程首先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又将10层净化实验室工程施工分包给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书面变更洽商单复印件一份,有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以及负责人签字,但没有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签字,洽商内容为10层洁净实验室风管工程量变更,新增106平方米洁净风管及保温材料。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没有落款日期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只有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内容为“原根据合同尾款应164500元整1、增加风道106㎡,按原合同计算综合单价236/㎡,共计25016元整;2、增加安全门等共计1350元整;3、减去传递窗材料及安装费共计15200元整。经结算尾款应结175666元整。不含质保。”加上质保金,共计191666元整。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的最终结算单一份,只有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内容关于“一、增项部分:机房调整屋顶后增加风管:洽商内容洁净镀锌送风管增106㎡,结算实际测量为78㎡。”“二、减项部分:2.1、空调水系统减项减项说明:空调水系统原设计方案由10层电梯旁水井管取水,施工改为就近洗涤间吊顶取水。2.2、净化装修减项:减项说明:JM-2净化双开门2槿(走廊两侧,甲方取消)、JM-1净化单门2个(施工变更药品库走廊外开门取消,内门由总包自行更换为防盗门)。2.3、不锈钢传递窗减项:减项:不锈钢传递窗8个(由总包自行提供)我方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470000元。增项合计:20746元。减项合计:31116元。已付款金额:282000元。合同最终结算金额:177630”。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其向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提出因合同工期延误以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施工,要求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回复,其中确认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工程验收通知书,但至2017年8月28日,净化空调温度未能达到设计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总价47万元,双方均认可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8.2万元。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剩余款项付款的约定为“本合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总额的35%,即164500元;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经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当事人虽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8日,但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书面变更洽商单,洽商内容为10层洁净实验室风管工程量变更,新增106平方米洁净风管及保温材料。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的最终结算单,确认洽商内容洁净镀锌送风管增106㎡,结算实际测量为78㎡,可见原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洽商对竣工日期以及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回复,其中确认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工程验收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实验室净化工程已经于2017年7月26日或之前已经竣工由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其向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可见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对工程未进行验收且未进行审核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支付的工程款所涵盖的工作必须完成且经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审核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验收合格且经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审核确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都需要以工程验收合格且审核确认为前提,双方诉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且审核确认,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84元(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预缴2142元),由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19元(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提供了新证据。
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自检报告,来源:做完工程以后自己提供,证明:工期已于2017年3月份完工。
第二组证据:关于自检报告的检测条件相关说明,来源:山东中安生物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北京美科检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我方自检报告是在整体项目完工之后才可以做检测。
第三组证据:更换水泵相关票据,证明:我方一直在积极配合森拉普尔的整改要求。
第四组证据:更换水箱,证明:我方一直在积极配合森拉普尔的整改要求更换过两次,一开始是0.5立方米,后杜工要求和机组厂家沟通,机组厂家给出意见说水箱小,后我们更改为3立方米,后甲方觉得浪费资源又改小具体数值不记得了。
第五组证据:证据为钢材市场购买50镀锌钢管的收据和现场施工工人的人证。发现我方安装的水管比图纸设计小后,图纸设计为50,我方施工为40,我方于2017年7月份进行水管更换,更换为50管路,但我方更换完50管路后,温度依然达不到18度,但仍旧在合同约定区间从最早我方完工后进行尘埃粒子技术检测至我方更换完50管路后我方温度数据一直处于合同要求范围内,但始终无法达到最低18度,直至总包方将管路更换至80-100管路后,温度才达到。综上所述温度达不到18度,与我方管路、水泵、水箱等均无关。更换50管是对方提出的,2017年7月22日提出更换的。是他们要求我们找厂家咨询并整改而不是他们所说跟他们没有关系,我方温度从始至终都处于合同要求范围内。
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李某受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于2017年7月22日将水管路更换为50尺寸(符合图纸要求),同时李东还陈述了更换过水泵、水箱的事实。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由于最后一页有工程监理方负责人的签字我们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仅对项目中的尘埃粒子单项检测并非其承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证据;第二组证据是二审开庭后取得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一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工期按期完工。第三组证据,源洁净化多次更换水泵,原因是由于源洁净化购买的水泵与施工图纸不符、扬程不达标。设计要求扬程30米、水流量设计要求是18立方米每小时、水泵功率是3000瓦,源洁净化采购水泵的参数与涉及参数不符导致更换,源洁净化采购水泵功率是1.5千瓦,流量是12立方米每小时,扬程是30米的。该水泵更换的原因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也证明源洁净化工期存在延误。第四组证据与争议温度有关,进一步证明源洁净化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温度导致来回更换水箱。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收据不能作为法庭合法证据。2.该采购证据并不能证明产品用于本争议工程。3.该证据更无法证明其在项目现场更换的事实,即没有森拉普尔方代理人签字也没有监理建设方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针对水泵、水箱的更换并非与争议的温度无关,总因源洁净化完工的工程不符合验收温度要求导致多项整改发现其水泵、水管不合格等质量问题,最终导致监理建设总包方提出全面整改,严格要求温度达标。同时源洁净化提出的经杜工要求更换水箱并不属实,我方仅要求其解决温度问题其自行咨询机组厂方进行整改。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附件施工图纸,证明:图纸设计管道为国标50;
第二组:通知验收及竣工交接单,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月23日、24日将争议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总包方完成整体验收。
第三组证据:一份录音,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代表胡日博昨天(2020年9月22日)的通话录音,证明:源洁净化提交的更换50管道这一事实并非实际执行的方案。
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如果只证明国标50我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我方不知道。对第三组证据,庭播放手机录音与提交的书面电话录音基本一致认可,对电话录音提到的事实不认可。1.听电话录音可以听的出来,胡工对这个事情因为时间长了也不是很确定。2.最后一次跟杜工沟通,我们更换完50管以后把所有的能换的水泵、水箱都换了一遍以后就再没有参与这个事情,因为我们换完以后都符合图纸要求,过了一段时间杜工给打电话,说我们机组水管炸了把楼下实验室给泡了,让我们去维修。那么如果没更换50管,他应该告诉先去换管路,因为这个工程是我方垫资干的,那时候我方确实没钱了,我方就跟他说你要么把尾款给我,我去给你维修,要么你把质保给我,我给你走维保,杜工说我那个也给不了你,我就问你去不去吧,我说我没钱确实去不了,杜工说那你以后要钱就不要找我,后来我们挂了电话就开始走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整改通知书后,对空调制冷工程的部分部件进行了更换,最终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故对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图纸设计对管道的要求、工程完成后已完成整体验收以及双方对更换管道协商的有关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又查明: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整改通知对空调系统水箱、水泵进行了更换,最后于2017年7月22日对先期施工安装的DN40管道更换为DN50管道。后因空调制冷系统最低温度仍然不能达到18°C,工程总包方河南大成公司又将DN50管道换为DN80管道,最终空调制冷系统最低温度达到了低温18°C的设计要求,案涉工程终于2018年1月验收合格。
2017年8月28日,因空调制冷系统施工延误工期太长,总包方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发包方罚款150000元。经结算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了该罚款损失。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本诉与反诉的请求是否正确。首先,本案建设工程的总包方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中一部分即本案案涉工程分包给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或以肢解分包的形式全部转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通知验收及竣工交接单》证实案涉工程完已成整体验收,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三,关于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分两部分,一部分为“被第三方罚款15万元、工程不合格改造费25000元、工程不合格维修费3290”,另一部分为“因施工工期延误三个月,按工程结算总金额的0.3%一日承担违约金为人民币124290元”。因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5万元的罚款损失问题,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DN50管道,经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通知整改后于2017年7月22日对先期施工安装的DN40管道更换为DN50管道,整改后,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工程。根据《监理通知单》记载,6月1日至8月24日间,监理方多次要求施工方处理空调制冷问题,施工方未及时处理导致工期延误,建设方与监理方遂对总包方作出了处罚15万元的决定。因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7月22日更换为DN50管道后按设计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对7月22日前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罚款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7月22日后是否延误工期与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15万元罚款损失应由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关于改造费25000元、维修费3290元,该费用是总包方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空调制冷系统在更换DN50管道后仍然不能达到低温18度的要求,将DN50管道更换为DN80管道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与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166元;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罚款损失75000元;相互折抵后由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166元。
三、驳回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元;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