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拉普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山水大厦****-499。
法定代表人:彭瑞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身份证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住,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楼**-820/div>
法定代表人:宋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反诉原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彭春、被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尾款及增项共计1991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份签订工程名称为《朔州药检所净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实验室做装修及实验室的通风。合同总价为470000元,合同确认总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即141000元,工程材料到场后原被告办理结算进度款30%,即141000元,剩余合同整体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35%,即人民币164500元,5%尾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完毕,被告在履行了部分款项后剩余的工程及尾款时至今日被告既不支付也不验收,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施工增项出来的部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
被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其他的同反诉状意见。
反诉原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778290元。其中包括工程不合格被第三方罚款15万元、工程不合格改造费25000元、工程不合格维修费3290元;2、判令被反诉人因施工工期延误三个月,按工程结算总金额的0.3%一日承担违约金为人民币124290元;以上两项共计:302580元整。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12月21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依据以上合同对项目地10层净化实验室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分两次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共计282000元整,后因业主方对施工工程进行部分增减项,实际发生增项20746元,减项为31116元,双方最终剩余工程结算总款为人民币177630元整。但被反诉人因其暖通空调施工导致项目工程室内制冷温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18度,各方对整体工程进行多次排查,最终发现室内温度不能降低是因为被反诉人的水管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的直径50厘米,而其实际使用的水管直径不到40厘米,从而导致水循环系统的水流达不到制冷的目的。因此,由于被反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以下损失:1、2017年8月14日被反诉人承包的项目中央空调检修发生维修费3290元,因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进行维修,其拒绝到场,反诉人自行联系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2、反诉人因被反诉人提供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标准的水管,导致工程制冷问题总包方被第三方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监理通知单》处罚15万元;同期被反诉人拒绝对以上水管进行更换整改,无奈总包方自行进行水管更换改造发生25000元的费用,以上两笔费用在总包与反诉人最终结算时,从总结算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因此,该项费用是因被反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直接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3、被反诉人因为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延误三个月,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误,乙方除赔偿甲方损失外,还应支付甲方工期延误补偿费,每逾期一日按结算总金额的0.3%计算”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合同总金额扣除减项金额9776元为基数,按三个月90天计算的违约金为124290元。综上,被反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人发生实际损失,并因被反诉人承包工程不合格而工期延误,造成反诉人就本项目工程款结算迟延损失。反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支持反诉人以上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尾款总价单,欲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尾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内容增减项不一致,增项里面有问题。2、原告通过视频资料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两份,欲以证实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应当支付尾款。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3、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监理通知单,欲以证实反诉被告履行合同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被第三方监理单位罚款1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4、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最终结算单,欲以证实应当按照最终结算单进行结算的事实。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反诉被告认为最终结算单落款日期是2019年,且只有反诉原告盖章,没有反诉被告的盖章,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原告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朔州药检所净化工程,施工地点为山西省朔州市安泰街8号,工程范围为10层净化实验室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8日,总工期45日,合同总价47万元,支付方式为(1)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在双方确认合同总价后3日内向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41000元;(2)工程材料到达现场,双方7天内办理结算进度款,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30%,141000元;(3)本合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总额的35%,即164500元;(4)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经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支付的工程款所涵盖的工作必须完成且经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审核确认。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000元。
朔州药检所净化工程首先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又将10层净化实验室工程施工分包给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书面变更洽商单复印件一份,有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以及负责人签字,但没有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签字,洽商内容为10层洁净实验室风管工程量变更,新增106平方米洁净风管及保温材料。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没有落款日期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只有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内容为“原根据合同尾款应164500元整1、增加风道106㎡,按原合同计算综合单价236/㎡,共计25016元整;2、增加安全门等共计1350元整;3、减去传递窗材料及安装费共计15200元整。经结算尾款应结175666元整。不含质保。”加上质保金,共计191666元整。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的最终结算单一份,只有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内容关于“一、增项部分:机房调整屋顶后增加风管:洽商内容洁净镀锌送风管增106㎡,结算实际测量为78㎡。”“二、减项部分:2.1、空调水系统减项减项说明:空调水系统原设计方案由10层电梯旁水井管取水,施工改为就近洗涤间吊顶取水。2.2、净化装修减项:减项说明:JM-2净化双开门2槿(走廊两侧,甲方取消)、JM-1净化单门2个(施工变更药品库走廊外开门取消,内门由总包自行更换为防盗门)。2.3、不锈钢传递窗减项:减项:不锈钢传递窗8个(由总包自行提供)我方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470000元。增项合计:20746元。减项合计:31116元。已付款金额:282000元。合同最终结算金额:177630”。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其向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提出因合同工期延误以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施工,要求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回复,其中确认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工程验收通知书,但至2017年8月28日,净化空调温度未能达到设计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47万元,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原告28.2万元。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剩余款项付款的约定为“本合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总额的35%,即164500元;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经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8日,但原告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书面变更洽商单,洽商内容为10层洁净实验室风管工程量变更,新增106平方米洁净风管及保温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的最终结算单,确认洽商内容洁净镀锌送风管增106㎡,结算实际测量为78㎡,可见原被告通过洽商对竣工日期以及工程量进行了变更。被告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回复,其中确认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工程验收通知书,因此本院认定由原告负责的实验室净化工程已经于2017年7月26日或之前已经竣工由原告交付被告竣工验收。被告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其向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可见被告对工程未进行验收且未进行审核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支付的工程款所涵盖的工作必须完成且经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审核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工程验收合格且经被告审核确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以及反诉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都需要以工程验收合格且审核确认为前提,双方诉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且审核确认,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84元(原告预缴2142元),由原告北京源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19元(反诉原告已预缴),由反诉原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迎梅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人民陪审员 孙向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青梅
书 记 员 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