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拉普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11层2单元1103室。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沁县迎春河北路1号。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贵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宏,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9)晋0430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被被上诉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通风系统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中原有旧排风机排风量数据参数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因争议工程是被上诉人自建投产的项目,其对建设工程资料的掌管及设备基本情况的了解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上诉人以“利用原有排风机,房间压差达不到+10pa”认为上诉人施工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行为,是其恶意扣除工程款的托词。(三)从合同约定上看,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公正适用法律。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整个履行投入不符合被上诉人非正式的严格要求及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当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属系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0、67条作出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是以合同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执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417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货币政策一年期贷款利率4.35%比例承担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441.33(241768×0.0435÷365×293天)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署《加工车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前处理、配料工序、CIP清洗、辊筒、男更女更;工程内容:前处理、配料工序、CIP清洗、辊筒、男更女更,新风需要经过空气处理,最终通过高效过滤器送入房间内,房间压差达到+10Pa,利用原有排风,最终施工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施工图纸由原告方设计。工程质量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原告应无条件整改,整改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一方违约后,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有关责任后,需继续履行合同。因施工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影响被告生产进度造成损失,原告100%赔付。工程总价人民币325000元,分三期支付完毕。工程完工后,在组织验收时,验收结果发现前处理、配料工序、CIP清洗、辊筒均不能满足车间压力+10Pa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同时提出请施工单位原告继续完善,确保按合同要求执行。因生产需要,被告正投入使用中。原告也并未继续完善工程,被告自2018年7月25日支付原告975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当庭确认增加的工程金额为14628元,由于被告方认为此工程外包装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外包装费用5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9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诚实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加工车间改造工程中,按照双方的约定,一方违约后,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有关责任后,需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在验收时,发现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被告作为后付款的守约方已经要求原告继续完善工程,但原告没有履行,按照先履行方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履行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增加工程款项,在扣除自己放弃的5000元后,剩余9628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增量工程价款962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原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方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建设工程资料的掌管及设备基本情况的了解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拒绝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改造工程,合同虽约定施工图纸由上诉人设计,而被上诉人对基础建设工程资料及设备基本情况较为了解,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向上诉人提供设计施工图纸所需的数据等基础资料并协助上诉人完成图纸设计的义务,故对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组织验收时,验收结果发现前处理、配料工序、CIP清洗、辊筒均不能满足车间压力+10Pa的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并未按要求继续进行完善。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对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应承担较大的责任。
第三,经查,本案案涉工程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工程交付后被上诉人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对案涉工程的部分认可。
综上,按照公平原则,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41768元,扣除上诉人自己放弃增加工程款项中的5000元后,剩余应付工程款共计236768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其中,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较为合适即78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9)晋0430民初4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78923元。
三、驳回上诉人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原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卫
审判员   付丽萍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二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