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6362号
原告:***,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月,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23层2706。
法定代表人: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茹虹,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瑜,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智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月、被告联创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茹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 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7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工资2500元,共计280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 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75.86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高温津贴27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56.89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
730.72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96.48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高空作业补贴4500元;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保洁员,月平均工资3400元,被告公司没有给我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的工作地点是在锅炉厂区,全年高温,高空作业,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我高温津贴、高空作业补贴和加班工资。被告2020年3月未足额支付我工资,自4月起未支付我工资。2020年4月20日,被告违法将我辞退。我于2020年5月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972号裁决书,但该裁决未完全支持我的请求,故诉至法院。
联创智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认可双方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第二项诉求,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3、不同意第三项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之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4、不同意第四项请求,是***个人原因提出的离职;5、不同意第五项请求,***在我单位工作未满一年;6、不同意第六、十项请求,我公司在工资中包含了环境补贴每月固定150元,7月至9月发放高温津贴每月200元;7、不同意第七至九项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仲裁情况
2020年5月7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 400元;3、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工资2807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 200元;5、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75.86元;6、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高温津贴2700无;7、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556.89元;8、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
730.72元;9、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96.48元;10、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高空作业补贴4500元。
大兴仲裁委查明:***入职联创智成公司后,岗位保洁员,联创智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主张入职后联创智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400元;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但联创智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工作环境存在高温及高空作业,但联创智成公司未支付高温津贴、高空作业补贴,联创智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将其违法辞退。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3400元、联创智成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3月工资、未支付2020年4月工资;2、2019年全年及2020年2月考勤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及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3、工作服照片及工作时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2020年1月和2月部分消毒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至3月疫情期间,***正常上班,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5、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联创智成公司违法辞退***。
联创智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我公司已足额支付2020年3月工资,2020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考勤表是复印件,且有涂抹更改,没有办公室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2020年1月和2月正常工作,2020年3月出勤9天,即使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我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李植成与于经理之间的聊天记录与***无关,其次***在2020年3月30日表示离职,而李植成与于经理的聊天是2020年4月19日。
联创智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资中包含环境补贴,每月150元;每年7月至9月发放高温津贴每月200元,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之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
联创智成公司针对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l、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工资表,证明足额支付工资及补贴;3、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明2020年3月起,***无故旷工,多次电话、短信沟通,***于3月30日自动辞职;4、考勤表,证明无加班情况,平时加班己调休及现金形式支付完毕。
***对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劳动合同落款处本人签字,入职时间不认可,坚持2019年1月22日入职,依据我方提交的考勤表上有相应的出勤记录,认可岗位和工资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工资实发数额,***的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不包含其他项,不认可工资构成;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可3月30日给项目经理于瑞涛发送短信,之后与张宇电话沟通过;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这份考勤也可以反映出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
大兴仲裁委认为:***认可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本委予以采信。劳动合同记载的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月工资3200元,故本委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于2020年3月30日给项目经理于瑞涛发送内容为“于经理我现在实在是不好意思,家里老人替班邻养…真的回不去,实在不行就…按公司规定制行吧,能我回去签字,如:等不了你们看这办吧,别应响了你的工作:谢谢了”的短信,该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因个人原因无法回到工作岗位,并要求按公司规定执行,由其签字;***提交的录音发生在***发送短信之后,本委对录音不予采信,***向联创智成公司表达无法回到公司工作,要求按照规定执行,本委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联创智成公司将其违法辞退,与事实不符,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认可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本委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考勤表记载,2020年3月***出勤9天,联创智成公司支付其工资3093.33元,高于本委核算金额,故***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按3400元补足2020年3月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要求支付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20日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于2019年2月1日入职联创智成公司,对入职前的工作情况未提交证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自2020年2月1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经折算,截至2020年3月30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O天,故其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认可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不认可工资构成,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委对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工资表中记载每月支付***环境补贴150元,7月至9月支付***环境补贴350元,其中200元系高温津贴,故***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的岗位为保洁员,未提交其工作内容需高空作业,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高空作业补贴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联创智成公司未能提供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固定加班工资及加班奖金的记载,经本委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统计、核算,联创智成公司己足额支付***各项加班工资,***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其要求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2020年7月13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972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联创智成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二、本案审理查明情况
仲裁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就相关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如下:
***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证据2、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2020年3月工资,未支付2020年4月工资。证据3、2019年全年、2020年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存在平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未休年假情况。证据4、与被告公司张宇微信记录、“外地返京需隔离14天”网页打印件,证明4月1日被告在知道原告在外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1日内回到公司,双方此时仍存在劳动关系,因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回京后需要隔离14天,才能返岗。证据5、录音(文字整理及光盘),证明原告隔离期满和班长***说回被告公司上班,但公司不让原告回来上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6、阳光食品厂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入职被告前有工作,所以原告应在入职被告公司第一年享受年休假5天,而被告未为原告安排休年假。联创智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20年3月工资,2020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考勤表是复印件,有涂抹和更改的痕迹,没有我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考勤表的来源表示怀疑,我公司针对南宫项目部特殊情况于2020年开始启动电子考勤,所以***提供的考勤表与我公司的电子考勤相违背。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我公司人员沟通是2020年3月30日,与公司项目部经理明确表示其因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离职,后公司为了完善离职手续于2020年4月5日通知其回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书面离职单沟通都是在***提出离职后进行的,对于其提交的隔离网页打印件发布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相差甚远,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植成与于经理的聊天记录与***无关,***在2020年3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我公司表示同意,而李植成与于经理的聊天记录时间是2020年4月19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对于阳光食品厂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工资,如果有劳动记录,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等予以证明其与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仅凭这份证明不予认可。
联创智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2月1日入职,职位为保洁,工资3200元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证据2、工资表,证明足额支付工资及补贴。证据3、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证明2020年3月2日起无故旷工,多次电话、短信沟通,3月30日发短信给项目负责人自动辞职。证据4、考勤,证明无加班情况,平时加班费以调休及现金形式抵扣完毕。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合同原件未发放给原告,根据劳动合同记载原告工资标准3200元不包含加班费,***的入职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证据2工资表实发金额认可,不认可工资构成,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单位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考勤表上体现出原告有平日延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根据2020年1月考勤表显示***存在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根据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工资表其固定加班工资与其他月份一致,因此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工资表是单位为了应诉单方制作,考勤表显示***2020年3月30日、31日两天是事假。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针对***的每项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
1、***诉求第一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针对***第一项诉求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裁决双方是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称:
2019年1月22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截止期到2020年4月20日,根据我方提供的考勤表作为证据。联创智成公司称:同意仲裁的意见,我方的依据是劳动合同,原告与我方是2019年2月1日签的劳动合同,3月30日是***与我方的于经理发的信息说其因需要照顾老人,所以提出辞职,我方就同意了,经理就可以同意,但没有书面的解除通知。
对此,***称:不认可被告关于离职的陈述,到2020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了返岗通知,根据我方的证据4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张宇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因当时原告请假回老家照顾老人,处于疫情期间,返回北京后需要隔离14天才能返岗,因此在4月19日,原告***的班长李植成与被告公司的于瑞涛经理联系,于经理告知不让***回来上班。所以我方认为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0日才算解除,且我方认为是属于违法解除,理由就是前述的理由,且被告也没有书面的解除通知。我方3月30日发短信是请的事假不是离职。联创智成公司称: 3月30日原告发短信说:“按照公司规定,给我写自动辞职吧。”当时项目经理就同意了,但公司规定离职要办理书面手续和工作交接,所以我方发的通知是让***回来办离职手续而不是返岗。原告所称的班长李植成和***之间的沟通我方是不认可的。至于4月1日发了个返岗通知,是为了公司相应的离职程序的完善,4月6日发的通知就是让***来办离职手续了。
2、***诉求第二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称:被告已提供了劳动合同,由法院依法裁决。
联创智成公司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
3、***诉求第三项工资差额。
***称:原告计算的是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应按3400元发放,包含3200元工资和200元补助,但实际发放3093.33元,欠付307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应发2500元,但被告没有发放,所以合计应补发工资为2807元。对这项我方无证据。
联创智成公司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原告2020年3月一共上班9天,单位给其发放了3093.33元,是因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把原告曾经积攒的加班、加时和调休的工资进行了折算,全部给付完毕。4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支付工资。对此,***称:认可被告所说的3月只上班9天,但不认可发放的这3093.33元有被告所说的各种折算的工资。
对于***每月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称:每月应发3200元,每月都发了。联创智成公司称:以我方提交的工资表为准。
4、***的第四项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称: 4月19日通知我方不让上班,我方主张的计算方式为3400元×1.5×2=10 200元。
联创智成公司称:不认可赔偿金,是原告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的。
5、针对***的第五项诉求未休年假工资。
***称:根据我方的证据考勤表及补交的阳光食品厂的证明,主张2019年应休5天,2020年应休1天,合计6天,计算为3400元÷21.75×6×2=1875.86元。
联创智成公司称:不认可。***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2020年从2020年2月1日起算到离职3月30日,折算的公休假未满1天,所以不应休。
6、***的诉求第六项高温津贴。
***称:主张180元/月×15个月。因为***的工作地点在锅炉房内,常年属于高温。联创智成公司称:在7月至9月已给***发放了高温津贴,不认可***属于特殊工种,不应享受全年的高温津贴。
7、***的第七、八、九项诉求即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称:依据考勤表,每天工资为3400元÷21.75=156.32元,***小时工资为3400÷21.75÷8=19.54元。根据考勤表2019年,***平日加班3小时,2020年平日加班16小时,合计19小时,平日加班工资为19.54×19=556.8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2019年休息日加班60天,2020年休息日加班24天,合计84天,2020年还含有周六日的延时加班12小时,即19.54×12×2=468.96元。周六日的加班工资156.32元×84天×2=26261.76元,这两项合计周六日加班工资为26 730.72元。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共计13天,加班工资为156.32元×13×3=6096.48元。
联创智成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认可,考勤表的内容模糊不清,有数字修改的痕迹,且是复印件,考勤没有员工本人签字确认。考勤是由班长填写,最后经过办公室的员工确认才是正式的考勤。所以其提交的只是初版的,且经过了修改,我方不认可。加班和加时的确有,但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我方都会以调休或奖金、现金的形式履行完毕。对此,***称:不认可,不存在现金发放,且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李植成是保洁班的班长,其提交的是其记录的原件,公司根据李植成提供的考勤整理成电子版的。公司提交的电子版考勤与手写版考勤可以对应一致。我方提交的是2017年之后的考勤,但公司未提交2017年之后的。
8、***诉求第十项高空作业补贴。
***称:因原告打扫的锅炉特别高,所以主张这项,但没有证据。联创智成公司称:不认可。***不属于特殊工种,不应享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可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记载的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月工资3200元,故本院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于2020年3月30日给项目经理于瑞涛发送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因个人原因无法回到工作岗位,并要求按公司规定执行,由其签字,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联创智成公司将其违法辞退,与事实不符,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工资2807元,***认可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根据该份考勤表记载,2020年3月***出勤9天,联创智成公司支付其工资3093.33元,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故***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按3400元补足2020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要求支付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2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于2019年2月1日入职联创智成公司,对入职前的工作情况仅提交阳光食品厂的工作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自2020年2月1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经折算,截至2020年3月30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O天,故其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认可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不认可工资构成,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工资表中记载每月支付***环境补贴150元,7月至9月支付***环境补贴350元,其中200元系高温津贴,故***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空作业补贴,***的岗位为保洁员,未提交其工作内容需高空作业,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高空作业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联创智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固定加班工资及加班奖金的记载,经本院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统计、核算,联创智成公司己足额支付***各项加班工资,***要求联创智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其要求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亚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