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23层2706。
法定代表人: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茹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上诉人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加班的情况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经通过抵扣请假、调休、现金等形式支付完毕。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己制作更改模糊的考勤复印件及自己制作的加班费核算表,我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判定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2 647.67元;2.联创公司支付***克扣工资2450元;3.诉讼费用由联创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主张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2 647.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入职联创公司,岗位为普工。***(乙方)与联创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
联创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7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预定离职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
2019年10月15日,***曾以联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联创公司:1.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80 000元;2.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0 000元;3.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 000元。2020年3月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7327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创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4.41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20年9月28日,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906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主张其工作日延时加班244小时,加班费金额为8326.79元,休息日加班90个小时,加班费金额为39 019.6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90个小时,加班费金额为6518.08元,***在非休息日休息天数共计54天,庭审中***主张调休可以抵扣工作日调休加班工资21 320.54元,不能抵扣周六日,后***又主张调休抵扣休息日加班费为21 216.83元,调休抵扣加班费后,加班费实际金额为32 647.67元,并提交计算明细说明。***还提交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其加班情况。联创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称加班工资都通过抵扣请假、工资、现金的形式支付完毕,延时加班的情形都与请假相抵扣,周六日、节假日及大修加班费都已足额支付,且加班需相应负责人指派加班和工作内容,最后经相应负责人签字确认才能够是有效加班,对加班费计算明细不认可。联创公司提交***的请假单证明***已经通过请假调休了加班。***认可请假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是调休,请假单显示: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9日,***请事假3天;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23日,***请事假7天;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8日,***请事假8天;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6日,***请事假7天;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6日,***请事假7天;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请事假3天;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7日,***请事假2天。因***未提交考勤表原件,且考勤表部分内容模糊不清,故本院对考勤表不予采信。因***认可请假单,也认可其调休加班的情况,故对联创公司提交的请假单予以采信。(2020)京0115民初9063号判决书认为,***主张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故不予处理。***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联创公司也抗辩通过调休形式抵扣,并提交请假单证明,故对***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2020)京0115民初9063号判决书判决:一、联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62.82元;二、联创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4.41元(已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联创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本院。202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民终1130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2月25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本案仲裁,要求:1.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 543.96元;2.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 000元。2021年4月2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458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创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二、联创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068.97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联创公司为终局裁决,联创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并于2021年5月12日按仲裁裁决结果向***履行支付义务。***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提交:1.工资表,证明***的工资标准。联创公司以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为由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考勤表,证明考勤及加班时间。联创公司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有更改且与真实的考勤情况不一致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在2019年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与该份考勤表不一致。经询问,联创公司称其公司原掌握有***的考勤记录,后2019年进行人员变更时丢失。
3.加班结算表及证据,证明其主张加班工资明细及法律依据。联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2018年8月19日显示周六日加班全天,但***在本案中提交的请假条显示当日***请假,该份证据系***自行制作,不真实,正常的加班单需要项目经理和负责人签字。
4.工资转账信息,证明***所得工资。联创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5.微信聊天记录及考核结果通知单,证明***考核罚款的工资,证明存在克扣的工资及工资标准。联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不清楚微信聊天记录的对方是谁,罚款通知是向项目部出具,与***个人无关,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
联创公司提交:1.请假单,证明***1年请假达40天,为不扣工资,***提出以补工时的形式予以抵扣。***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有的是公司后补,有的不是其本人签字。关于联创公司提交的请假单中为何包括部分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的问题,联创公司主张请假是由***申请,然后经班长和项目经理同意即可以休,之后再按调休予以抵扣,故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也计算在内。
2.工资表及银行明细单,证明联创公司已按时足额向***发放工资。***对银行明细单认可,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称是公司后面自行打印的。
庭审中,经询问,***认可其入职时联创公司与其谈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3800元,转正后每月4000元,工作时间是1周休1天;联创公司认可***每个月休4天,但主张***每月3800元或4000元的工资中包含了每个月多上4天班的工资;关于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联创公司称***有过法定节假日加班,但通过抵扣和存休以及最后1个月***就上了3天班,但支付了2804.2元工资,即平时通过现金和加班奖金已经支付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询问,联创公司表示不能明确***具体存在哪些法定节假日加班,关于发放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证据,联创公司表示2019年2月和2019年7月工资以转账形式支付2100元和2700元,都是项目上核算完毕后以奖金形式发放,***对此不认可,主张未发放过法定节假日工资。另,联创公司表示其公司无法提交***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已经生效判决(2020)京02民终11304号判决书处理,***在本案中再就延时加班工资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和联创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休1天,联创公司每月向***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每周1天的单倍加班工资,联创公司认可***存在周六日加班的事实,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表,联创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不低于法律规定标准,联创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且已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支付义务,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联创公司认可***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表,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结合***提交的考勤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定***在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联创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联创公司按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458号裁决书已履行部分,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法院在本案中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068.97元(已履行);二、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29.54元(其中551.72元已履行,剩余4877.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联创公司认可***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表,其公司主张已向***支付了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认可。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考勤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在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并确定联创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创智成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伟
审判员 张春燕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记员 陈丹妮
4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