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6民初4708号
原告:武汉市中物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营盘里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30336010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辉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阳大道驻龙花园1栋1**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RD29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中物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联合公司)与被告***辉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辉鸿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物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昱辉鸿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物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783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49.28元(逾期付款违约**37836.9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实质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14714.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29元(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具体以被告实际清退租赁物之日为准);4.判令被告腾退原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街××路××号楼××层××号的租赁物;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街××路××号楼××层××号商铺,面积74.1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租金按照17元/平方米计算。另《商铺租赁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目前,被告欠付租金共计37836.9元,按照合同13.2.2条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实质占用原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街××路××号楼××层××号的租赁物,应向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14714.3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昱辉鸿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于疫情等客观原因期间的租金需要进行减免,疫情恢复后就搬至另外的场地进行办公,案涉场地一直没有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街××路××号楼××层××号××楼,面积74.1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租金按照17元/平方米计算,即每月租金为1261.23元,履约保证金为3783.69元。《商铺租赁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违约金为欠付租金×0.5%×逾期天数,逾期30天支付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其他事约定:合同期内,每年最后2个月免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的租金7567.38元,含保证金3783.69元。后被告对租赁商铺进行了使用,但其余租金未付。
庭审查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原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街××路××号楼××层××号的租赁场地。被告陈述搬离,但未将钥匙交还给原告。
另查明: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8日的新冠疫情期间。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9日颁布了《武汉市鼓励各类经营性房屋业主减免租金的政策措施》,要求落实武汉市已出台实施的对承租市、区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3个月房租免收、6个月房租减半(即3免6减半)”政策。鼓励引导非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比照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3免6减半”政策,为承租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市场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2022年9月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湖街道办事处发布疫情公告,自该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武湖街道实施封控管理。诉讼中,原告已经将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扣减了租金。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较为复杂,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欠付租金的总额20%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中物联合公司与被告昱辉鸿科技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将符合租赁条件商铺交付给被告承租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然被告租赁期间武汉市发生疫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疫情系不可抗力所致,应当减免该期间租金6个月、合同约定每年免租2个月和89天的租金,则被告租赁期间欠原告的租金为18960.49元(1261.23元×36个月-1261.23元×12个月-1261.23元/月÷30天×89天-7567.38元)。疫情后,原告未支付相应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系按未支付租金天数计算,原告将违约金主动调整为欠付租金的总额20%计算,经计算违约金为3792.1元(18960.49元×20%),比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大幅减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如不继续承租,租赁合同终止,被告负有腾退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腾退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被告仍占用改场地为腾退,被告应当支付占用费,占用费应当以合同约定1261.23元/月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时间腾退之日止。因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向被告催缴占用费和到期后是否续租进行催告,故原告主张占用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中物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960.49元,违约金3792.1元,合计22752.59元;
二、被告***辉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中物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以1261.23元/月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被告***辉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腾退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街××路××号楼××层××号商铺,并将该商铺交还给原告武汉市中物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中物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元,被告***辉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