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2民初1668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登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