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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公司与厦门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206民初8170号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男。 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北京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