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206民初8170号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男。
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北京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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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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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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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