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7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诉人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0102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质保金51956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56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3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在3299633.93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维修问题事项后支付质保金,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且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予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兰州某甲园”独立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整改完成后30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1956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56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3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判决以“虽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对于其在该项反诉请求中主张应由某甲公司整改的事项属于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表示愿意配合整改,故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案件事实查明有严重失误。首先,案涉项目经法院认定没有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对质保期内的质保问题负责维修。按照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属于工程质保金,并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24月,期满后无息支付。…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3月2日,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案涉合同的质保期已于2023年3月3日届满,被上诉人提交维修问题的时间为本案开庭之日2024年7月,早已超过质保期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质保期内反馈质保问题的证据,上诉人已无须承担质保责任,不负有维修义务。其次,无论是庭审中还是代理意见中,上诉人均明确表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上诉人不负有维修义务,从未有愿意配合整改的意思表示,仅对反诉中幕墙清洗和资料提供表示愿意配合。再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维修后支付质保金,又判决违约金自2023年3月3日开始计算,即明确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付款义务,又约定条件暂缓上诉人取得相应款项,判决前后自相矛盾。最后,该判决内容中,对于各项维修及整改标准并不明确,该行为具有不确定性,进而导致上诉人不能取得质保金,不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可执行性的指导意见。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优先受偿权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判决中13页最后一段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针对案涉幕墙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又以幕墙工程占案涉总承包工程比例较小,且不具有可分性,不宜就涉案分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关于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内涵及范畴,暂无明文规定,按照体系化解释不能否定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就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性,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什么样的建设工程不能折价、拍卖,否则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不容否认。关于怎样的建设工程不具备折价、拍卖的条件,目前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既然没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怎样的建设工程不具备折价拍卖条件的理解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作出体系化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结合《建工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时,应当从工程性质去认定,而案涉工程实际属于商业房地产,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工程范围,且案涉工程的建筑物也不属于违章建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不能折价、拍卖显然于法无据。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是一种确权,而是否可以折价、拍卖方式实现权利属于权利能否实现的范畴,即便今后不能拍卖、折价,也是属于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而已,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优先受偿权存在的法定性。2、上诉人的施工部分已经与案涉建筑物附和,成为了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在整个建筑物被折价或者拍卖时,就形成附和的案涉慕墙工程价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审法院将幕墙工程是否适宜单独折价、拍卖作为是否支持优先受偿权的判断标准,违背立法本意。一个建设工程的施工通常都是区分不同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方施工,而后形成一个整体,若按照一审法院之观点,以工程是否适宜单独折价、拍卖为判断标准,那么工程中的大部分工程款均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比如桩基工程、消防水电工程、地坪工程甚至墙面工程等,显然脱离实际,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宗旨和《建工司法解释(一)》赋予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之立法本意。4、类案同判是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向全国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两份意见的目的在于规范法律的统一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案例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基于同样的施工内容在甘肃高院(2020)甘民终437号及兰州中院(2020)甘01民初727号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可以得知: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同样系不能拆分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纠纷,还是甘肃法院对于同一施工主体即本案上诉人进行的相同的施工工程项目的纠纷中均确认了上诉人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据此,在甘肃各级法院均明确只要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具备折价、拍卖条件即应当支持各分项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时,一审法院却作出了相反认定,显然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导致上诉人利益严重受损。综上,首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并未排除整体工程的各项分项所享有的权利;其次,不宜折价、拍卖、变卖的情形主要包括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筑以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抵押的财产,不包括本案情形;再次,上诉人施工的是幕墙工程,该部分工程的价值只有与其依附的主体工程一起使用也能体现,因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当以幕墙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为前提。最后,即使在工程整体需要折价或者拍卖,工程整体变价时必然包含涉案幕墙工程的价值,且幕墙工程的价值能够单独计算,故幕墙工程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实存在问题,不应当在某甲公司没有完成相关质量问题整改前判决支付质保金;2.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是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确认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8个月行使期限。
某丙公司答辩意见与某乙公司相同。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五、六项及第二项中“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整改完成后30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1956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56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3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内容,支持上诉人“判决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4343.18元”的反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本诉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事实上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且江河幕墙在一审程序中也自认案涉工程未完成验收,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更不满足,本案当事人就是否竣工验收问题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即径行以擅自使用为由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3月2日,存在严重错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后20%工程款的支付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本案根本未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后20%工程款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2021年8月10日所签订初步验收须整改问题会议纪要的重要事实,且在认可并要求某甲公司先行整改诸多现存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根本未查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文件上关于工期顺延签字的含义、事项、责任及期间,就简单以“工期顺延”为由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出的工期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存在严重错误。
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即径行以擅自使用为由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3月2日,存在严重错误。(一)案涉工程事实上并未完成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也自认案涉工程未完成验收,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更不满足。《兰州某乙园”独立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约定“不合格项目限期整改,另行验收,直至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就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于2021年8月10日就初步验收须整改问题签订会议纪要,但是某甲公司至今未对会议纪要所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同时,一审程序中,对于一审法院询问的案涉工程是否验收问题,某甲公司明确答复“没有验收”。另外,案涉合同“外墙工程技术说明书”第3.6款“工程竣工”明确约定“只有在下列工作完成之后,才能视做工程竣工:竣工验收;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呈送并获接纳后);外墙维护保养手册(呈送并获接纳后);签订幕墙保修合同;最后清理及清洁工作;成功完成及通过外墙系统现场抗雨水渗漏性能试验;提交所有相关测试报告;提交质量保证书(呈送并获接纳后),包括所有物料供应商之质量保证书;修补业主及顾问组视察项目后提出的所有缺陷;幕墙灯具测试(参考幕墙照明技术说明书)”,而本案事实明显不具备上述竣工条件,甚至一审判决要求某甲公司履行的义务就包括修补缺陷、提交外墙维修保养手册和质量保证函、清洗外立面。(二)某乙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行为,不应以擅自使用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2日竣工验收。本案中,对于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同时也是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擅自使用的某甲公司庆祝浦发某某入驻联系函,该出租的建筑物面积与某甲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面积比值极小,也即已出租建筑物面积仅占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的2%左右。一审法院仅以某甲公司所举示的联系函为由就认定希望房地产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并进而认定存在如此之多质量问题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且有违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以占比较小为由不认定擅自使用)同时,案涉工程系装修改造工程,某乙公司已取得了不动产权证,某甲公司施工的内容也仅涉及某乙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兰州某乙园”独立商场的外立面部分,某乙公司占有、使用建筑物内部的行为,并不影响某甲公司依约继续对2021年8月10日会议纪要确定的初步验收待整改问题进行整改,也不等同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施工的建筑物外立面进行了接收和使用,因为建筑物外立面一直附属于建筑物且从未脱离某乙公司的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建筑物内部使用事项不影响外墙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此外,守约方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本应于2019年10月29日竣工的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而某乙公司按照原定工期时间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迟迟无法履行,为避免由某甲公司工期违约导致的连锁违约及损失赔偿,浦发某某及时入驻,也是某乙公司履行法定减损义务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发包人在建筑物内部同步工作系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
二、一审判决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严重错误。案涉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审核办理结算后的21天内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4.余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个月,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就此,案涉工程后20%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均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如前所述,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因此无论如何本案后20%的工程款都未满足支付条件,某乙公司更不可能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一审判决要求某乙公司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严重错误。另外,某乙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才签收结算文件的记录,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案涉结算文件于2021年12月31日签署,并以此认定应付款时间,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垫付的垃圾清运费用14325元,某乙公司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案涉工程产生,一审法院仍不予认定,存在错误。
三、一审判决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严重错误。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金支付条件本就尚未届至,不可能存在逾期付款事实,就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于2021年8月10日就初步验收须整改问题签订会议纪要,要求某甲公司就会议纪要所述质量问题予以整改,但是某甲公司至今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案涉工程反而继续出现了其他质量问题,就此某乙公司已在反诉中以清单形式列明。就上述2021年8月10日会议纪要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根本未予以查明,却又在认可并要求某甲公司先行整改诸多现存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既不认为该些质量问题属于竣工验收前的待整改事项,亦不认为属于质保期内应当由某甲公司维修的缺陷(如系质保期内应当维修的缺陷,在某甲公司未维修前,某乙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就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这显然存在逻辑错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某乙公司所述质量问题,以及该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严重性,某乙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申请幕墙专家席时葭出庭发表了专业意见,专家明确表示该些事项确属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且系某甲公司原因导致,甚至危害案涉工程结构安全。而一审判决就专家出庭及专家意见根本未予提及和认定,同时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不准许某乙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
四、一审判决以“工期顺延”为由不予支持希望房地产提出的工期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所述结算文件中的“工期顺延”,系指落款时间2021年3月11日之前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书面确认的工期顺延,针对的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书面工期顺延事项,并不涉及2021年3月11日之后至今,因某甲公司未就初步验收待整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导致的延误,也不涉及2021年3月11日之前因某甲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例如在某甲公司提交法院的关于石材事宜的文件中,某乙公司就明确表示保留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权利。本案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不符合合同技术标准要求的石材、项目管理人员缺失、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等违约行为,亦未在初步验收后对仍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未完成竣工验收,较案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120日历天严重延误,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且由于某甲公司对工期延误问题予以否认,某乙公司已申请对江河幕墙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天数进行鉴定。然而,一审判决却简单地以“工期顺延”为由,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出的工期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结算意见,原审法院按结算金额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完全正确。2021年12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结算书》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达成最终结算金额为10391266.91元。被答辩人已付金额为7053360.16元,扣减双方认可的水电费28752.7元和自行施工费9520.12元,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3299633.93元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时间为竣工日期,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后21日内,被答辩人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期满24个月支付。2021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结算。2021年3月1日,被答辩人将已经交付转移占有建设工程擅自投入使用。依据建工案件司法解释关于竣工日期的规定,视为2021年3月1日为竣工日期。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结算金额、竣工日期及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由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判决正确。三、被答辩人关于工期延误主张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双方签署结算书时,明确认可工期因为工作面移交分批分阶段导致合同工期逾期,所谓窝工、高壁支架吊篮闲置属项目组织管理及安排欠妥所致,双方一致认可延期施工且顺延工期。被答辩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与双方认可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工期的延误的规定,故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与质保金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某丙公司述称,同意某乙公司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结算款281834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8343.4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自2022年1月2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2.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质保金51956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563.3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自2023年3月2日起算至付清为止);3.判决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3337906.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4343.18元;2.判决某甲公司对工程现存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具体问题详见后附清单);3.判决某甲公司对幕墙外立面进行清洗;4.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外墙维修手册一式六套(外墙维修手册内容详见后附清单);5.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质量保证函;6.判决本案本诉与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兰州某乙园”独立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兰州某乙园”独立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交由给原告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又约定涉案工程款总价14292898元,根据施工进度分批次支付工程款,具体为每个月按现场工程进度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在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后21天内,按当期实际完成工程进度额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审核办理结算后的21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下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月,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交付被告某乙公司,2021年3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2021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由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公司代表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及其公司代表人盖章签字的兰州某乙园”独立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与《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费用汇总(1)为10370925.26元,现场设计、技术、经济变更汇总(2)为870439.61元,甲供石材扣款(3)为-850097.97元,工程延期费用补偿(4)为0元,罚款与奖励(5)为0元,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为=(1)+(2)+(3)+(4)+(5),即为10391266.91元。被告某乙公司签字确认因项目组织管理及安排欠妥延期施工且工期顺延。
另查,被告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053360.16元。
又查,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平凉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合同,就涉案部分工程实际施工,支付施工款9520.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和质保,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定组织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有义务自涉案工程结算完成后21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施工合同结算书》载明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95%的部分支付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某乙公司应自2022年1月21日前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日期应为2023年1月17日的答辩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查,某乙公司对《施工合同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书中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章确认,载明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故对某乙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096437.86元,经一审法院审查,某乙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053360.16元,差额部分43077.7元,某乙公司认为该差额部分属于垫付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该差额组成部分为水电费28752.7元、垃圾清运费14325元。某乙公司又主张其就幕墙洞口恢复工程自行委托某戊公司进行施工,产生施工费9520.12元,该费用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对上述水电费28752.7元、某戊公司施工费9520.12元予以认可,故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某甲公司对垃圾清运费14325元未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因涉案工程产生,某甲公司对该费用未予以认可,且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扣减垃圾清运费14325元的答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予以扣减金额共计为38272.82元。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0391266.91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053360.16元,予以扣减金额为38272.82元,故被告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9633.93元(10391266.91元-7053360.16元-38272.82元),扣除质保金519563.35元(10391266.91×5%)后应付2780070.58元。
关于原告诉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故应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首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与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者均是因工程款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性质不同。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按法定计算。而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其次,《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和工程结算。每逾期付款一天,承担逾期付款金额1%违约金。”该条款约定在“违约责任”部分,属于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且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281834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8343.4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的自2022年1月21日至本息付清为止)”,即某甲公司认可前述条款性质系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又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必然导致某甲公司的法定孳息损失,兼顾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本案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0070.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属于工程质保金,并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24月,期满后无息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3月2日由被告某乙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3月2日,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某甲公司未予以整改的答辩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查,某乙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具体体现为窗户把手脱开、拧不动、门窗密封毛条脱落、门框与地面之间缝隙过大以及部分材料有生锈情况等,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愿意配合整改。而某甲公司诉请的工程质保金是涉案工程的工程质保金,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519563.35元(10391266.91元×5%)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意见,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56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23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某甲公司认为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虽然逾期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主要为兰州某乙园”独立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占主体工程比例较小,且不具有可分性,不宜就此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反诉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为某乙公司认为因某甲公司自身原因致使涉案工程延期,并依据《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向某甲公司主张工期延期违约金,经审查,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书中载明经某乙公司有权代表人签字确认,因项目组织管理及安排欠妥延期施工且工期顺延,故对于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对工程现存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以及对幕墙外立面进行清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充分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虽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对于其在该项反诉请求中主张应由某甲公司整改的事项属于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表示愿意配合整改,故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向其交付外墙维修保养手册与质量保证函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某乙公司交付外墙维修保养手册与质量保证函,对于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以及申请对工期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由某乙公司签字确认工期顺延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现无初步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鉴定的基础和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0070.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0070.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2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兰州某乙园”独立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1.现场开启扇所有连接件等部位不应使用自攻钉固定;2.按国标进行幕墙防冲击性能测试;3.一层自爆玻璃一块;4.一层四段室外铝合金扣盖位移滑落,造成缝隙过大;5.一层室外侧一段竖向铝合金扣盖脱开压板;6.一层室外侧一段横向铝合金扣盖脱开压板;7.一层地弹门密封毛条脱落;8.一层地弹门毛条脱落;9.门中框密封胶条位移垂落门框与地面缝隙过大(室内外高差过大);10.一层地弹门门扇下垂,上下左右缝隙有明显差异;11、一层玻璃中空玻璃分子筛断开位移,易造成漏气;12.二层一个开启扇执手缺失;13.二层上部封修镀锌钢板开口无胶;14.一层玻璃中空玻璃分子筛断开,易造成漏气;15.二层上部封修镀锌钢板开口无胶;16.三层一个开启扇执手脱开;17.三层有下口封修镀锌钢板翘起缝隙大;18.三层上部封修镀锌钢板开口无胶;19.三层一个开启扇执手拧不动;20.三层上口封修镀锌钢板生锈;21.层面采光井处铝合金扣盖缺少一节;22.屋面采光井处热镀锌角钢生锈;23.屋面外立面热镀锌钢材有生锈;24.屋面段颜色偏绿,和一二三层玻璃颜色有明显差异;25.屋面采光井处竖向铝合金扣盖缺少一节,横向铝合金扣盖脱开翘起;26.立面铝板严重高低不平;27.一层幕墙有漏水痕迹),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整改完成后30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1956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56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3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三、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兰州某乙园”独立商场外立面进行清洗;四、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外墙维修保养手册与质量保证函;五、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2元(实交33504元,减半收取16752元,16752元退回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52元,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0元。反诉费1293元(实交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1293元退回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鸿运润园独立商场外装饰幕墙工程《幕墙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3页;2.鸿运润园独立商场外装饰幕墙工程《幕墙竣工图纸》复印件1份3页。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施工前的《幕墙施工图纸》和施工后的《幕墙竣工图纸》均经某乙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审核盖章确认,图纸内均明确标注了开启扇部位使用自攻螺钉,故某甲公司无需更换现场开启扇的自攻螺钉。2、自攻钉固定牢靠,性能稳定,在大量项使用效果显著且维护方便。采用其它螺钉方式需在立柱双面开过孔,影响美观。第二组证据3.《工作联系函》(编号:JH-HYRY-054)复印件1份5页;4.《工作联系函》(编号:JH-HYRY-062)复印件1份4页。证明目的:漏水痕迹是因某甲公司施工完成后,某乙公司自行进行改造加盖,在加盖部位衔接处未作密封防水处理所导致,与某甲公司无关。且某乙公司自行进行改造未进行密封,也导致下雨漏水浸坏了某甲公司已安装岩棉、防火密封胶、吊顶铝板等材料。同时,某甲公司也多次向某乙公司发函予以提醒。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组证据:1.图纸没有某乙公司签字和确认,JGJ/T139-2001ZHONG1合同6.2条明确有约定,不符合合同和相关要求标准,螺钉问题是某乙公司提出的整改问题其中一项。2.两份文件是某甲公司自己的发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某甲公司所称材料上签字的人员并非某乙公司员工,且仅签署名字并不代表对相关文件的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中明确包含《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GJ/T139-2001),该标准第6.2条明确规定主要受力构件不应采用自攻钉连接。就某甲公司施工现场开启扇所有连接件等部位全部使用自攻钉固定的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已经在2021年8月10日初步验收《会议纪要》第4条明确提出,某甲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对某乙公司的反对意见知悉。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的签认不免除某甲公司的任何责任。因此某甲公司应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自攻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技术说明书”中1.3“业主及顾问组签认”约定:“1.对于幕墙分包商的设计、制造及施工,业主及顾问组有权表达意见、签认和核准,业主及顾问组出现审核遗漏的情况并不会减少或解除幕墙分包商合同上的任何责任,业主亦无须因此履行任何义务或责任。幕墙分包商必须依业主及顾问组要求,提供合同内工程的所有资料。业主及顾问组对资料的任何注释、认可和签认,都不应解除幕墙分包商的责任。2.业主及顾问组对目前分包商提交的图纸,样品,及计算书的审批应基于对这些提交材料对照设计意图进行核查的基础上。业主及顾问组的批准并不减除幕墙分包商对其设计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系统的选用、尺寸是否准确、计算、生产协调和品质、装配和安装过程以及对合同文件中所有要求的符合。”根据上述约定,某乙公司的签认不免除某甲公司任何责任。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在卷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兰州某乙园”独立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质量标准约定:(1)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技术规格书、装饰标准及作法说明、设计变更;(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3)《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2003)、《玻璃幕墙》(JG3035-1996)《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GJ/T139-2001);除上述规范、图纸和标准外,乙方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适用本工程的最新标准、规范,并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装饰施工规范及质量验收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达到优良。
案涉装饰工程现场存在一块玻璃自爆、玻璃中空玻璃分子筛断开位移、地弹门毛条脱落、开启扇执手脱落、封修镀锌钢板开口无胶缝隙大、封修镀锌钢板生锈、铝合金扣盖移位脱落缺失等问题。双方确认由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15日之前完成维修整改。
玻璃幕墙未按照合同附件《外墙工程技术说明书》的规定进行耐冲击性能测试,双方确认由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15日之前按照国家标准组织专业机构现场完成玻璃幕墙耐冲击性能测试。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2.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某乙公司主张的工期延期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主要分歧在于垃圾清运费14325元应否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查,案涉《兰州某乙园”独立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垃圾清运费,按照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最终结算以双方达成一致的数量为准。而双方已于2021年12月31日签署结算书,对合同内外各项费用进行了审定,应视为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现某乙公司主张垫付垃圾清运费14325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其仅提供2024年7月2日《支付江河幕墙独立商场工程款明细表》,该表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在某甲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且系双方结算完成后产生的费用,故某乙公司主张扣减14325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及双方确认,存在玻璃自爆、玻璃中空玻璃分子筛断开位移、地弹门毛条脱落、开启扇执手脱落、封修镀锌钢板开口无胶缝隙大、封修镀锌钢板生锈、铝合金扣盖移位脱落缺失等问题,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某甲公司承诺于2025年5月15日之前完成维修整改,某乙公司也同意由某甲公司按期完成维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幕墙防冲击性能测试问题,案涉合同经双方询价后无法就折价抵扣工程款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由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15日前按照国家标准完成幕墙防冲击性能测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乙公司提出屋面段颜色偏绿、和一二三层玻璃颜色有明显差异,要求整改的问题,某乙公司自述为现场目测发现,本院认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开启扇使用自攻螺钉固定的问题。现场查看可见,开启扇窗框等五金件部位使用自攻螺钉固定,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与竣工图纸显示相关部位均采用自攻螺钉,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施工前对施工图纸未提出异议,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对该问题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施工方案,某甲公司按照图纸完成施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在质证时对图纸上的签字人员身份不认可,经查,工作联系函等其他施工资料中亦有该人员签字,某乙公司否认签字人员身份与事实不符。此外,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质量鉴定申请书载明其申请事项为:对案涉装饰工程现状是否满足合同内容要求及设计和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检测。说明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即满足工程质量要求。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有异于某甲公司持有的经各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其主张开启扇使用自攻螺钉固定不符合施工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案涉《兰州某乙园”独立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余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月,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将案涉工程所在的部分场所出租给银行使用,应视为其对幕墙工程已完成施工、符合安全性及使用标准等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将该日期认定为竣工验收日期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于2023年3月2日已经届满,某乙公司应当将质保金519563.35元(10391266.91元×5%)予以退还,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维修后30日内退还质保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幕墙工程已经与“鸿运·润园”独立商场建筑物形成附合,成为了该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在整个建筑物被折价或者拍卖时,就形成附合的案涉玻璃幕墙工程价款3299633.93元(2780070.58元+519563.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现主张工期延期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19563.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563.3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3299633.93元范围内,在兰州某乙园”独立商场项目工程被折价或者拍卖时,就案涉形成附合的玻璃幕墙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5日前对兰州某乙园”独立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1.按国标进行幕墙防冲击性能测试;2.一层自爆玻璃一块;3.一层四段室外铝合金扣盖位移滑落,造成缝隙过大;4.一层室外侧一段竖向铝合金扣盖脱开压板;5.一层室外侧一段横向铝合金扣盖脱开压板;6.一层地弹门密封毛条脱落;7.一层地弹门毛条脱落;8.门中框密封胶条位移垂落门框与地面缝隙过大(室内外高差过大);9.一层地弹门门扇下垂,上下左右缝隙有明显差异;10.一层玻璃中空玻璃分子筛断开位移,易造成漏气;11.二层一个开启扇执手缺失;12.二层上部封修镀锌钢板开口无胶;13.一层玻璃中空玻璃分子筛断开,易造成漏气;14.二层上部封修镀锌钢板开口无胶;15.三层一个开启扇执手脱开;16.三层有下口封修镀锌钢板翘起缝隙大;17.三层上部封修镀锌钢板开口无胶;18.三层一个开启扇执手拧不动;19.三层上口封修镀锌钢板生锈;20.层面采光井处铝合金扣盖缺少一节;21.屋面采光井处热镀锌角钢生锈;22.屋面外立面热镀锌钢材有生锈;23.屋面采光井处竖向铝合金扣盖缺少一节,横向铝合金扣盖脱开翘起;24.立面铝板严重高低不平;25.一层幕墙有漏水痕迹);
六、驳回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2元,均由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