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7266号
原告:北京匠心坚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
第三人:***,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匠心坚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心坚美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出(2019)京0111民初28181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864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京0111民初281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匠心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匠心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7083元;2.判令被告以欠款19708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拟定《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半岛×店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8万多元(工程量按实调整,最后以竣工结算为准),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拟定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970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辩称:×乐便利店没有委托原告装修,装修方案及预算都没有经过我手,合同没有**,原告主张×乐便利店是发包方没有依据。我是“×公司”***片区的团队经理,***是我在“×公司”的同事。任职期间,我是将身份证交给了“×公司”用于注册公司。关于装修事宜一直是“×公司”的人员与原告进行接洽,原告知道我不是×乐便利店的实际经营人。房屋是我承租的,我也知道自己是×乐便利店的股东,但我本人没有办理×乐便利店的注销手续,也没有委托别人办理注销手续。2019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我也被牵扯进去。装修款应该由“×公司”老板朱×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在“×公司”任职期间,我将身份证交给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之用。我和***都是代持×乐便利店股份,实际控制人是“×公司”老板朱×。我对×乐便利店办理注销手续一事不知情。×乐便利店没有和原告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原告也陈述不是×乐便利店的人找其进行装修,只是通过“×公司”的人员沟通就进行了装修。我本人没有参与协商装修事宜更没有在便利店工作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下述称:我与***联系装修事宜和给***发合同意向,都是受上级领导罗×指派,双方没有签订过正式合同。
***驰公司庭下述称:涉案装修工程是***揽的活,我公司在×物业做的装修备案,但该装修工程不是由我公司实际进行施工。项目施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参加诉讼。
匠心坚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装修工程合同,装修结算表,装修后的照片,(2020)京0106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书。***基于答辩意见提交了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成本表。本院自网络信息平台调取了北京×乐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自北京北阳×有限公司调取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条件约谈记录》并制作了工作笔录;自×长阳半岛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调取了《装修备案表》,《自装声明》,《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书》,《安全管理告知书》,《装修施工证》,《特种作业申请表》,***驰公司备案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开户***等资质文件,***、***和***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装修备案手续。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出如下事实认定:2019年3月27日,北京北阳×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阳商业公司)将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的房山区×半岛地上一层107部分、108、109号商铺(建筑面积148.18平方米)出租给***用作开办北京×乐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的店面房;交付日为2019年3月28日,开业日为2019年5月18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免租期为61日;租赁合同保证金为116656.93元,装修管理费为6.26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3.88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北阳商业公司交付租赁房屋,***支付了租金和押金。2019年4月22日,***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了×乐公司。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和***,***认缴出资数额3000万元,***认缴出资2000万元。2019年8月20日,×乐公司经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问题。经本院调查核实,北阳商业公司工作人员证实,从签订合同到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从未露面,是一个自称叫罗×的人代为办理的上述事宜,并表明收回房屋后已另行出租。***对承租房屋并利用承租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设立×乐公司一事予以确认。***表示不知道***租赁房屋一事。
关于×乐公司的设立和注销问题。***、***均表示在“×公司”任职期间,将身份证交给“×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以便办理×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之用;二人还明确只是×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再有,***、***表示没有亲自办理更未委托他人办理×乐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
关于对×乐公司店面房进行装修的问题。匠心坚美公司提出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乐公司代理人***一同到物业中心办理的装修备案手续,备案留存的是***驰公司的企业资质文件,但因***驰公司的企业资质等级高,应税税率高,影响工程报价等原因,故双方最终商定以匠心坚美公司作为装修施工主体,***发送的合同文本可以印证该事实。匠心坚美公司提供的未加盖×乐公司公章的《装修工程合同》文本显示:“发包方(甲方)为×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匠心坚美公司;项目名称为北京×乐便利店长阳店,工程地点为北京房山区×层108、109;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装修材料;工期15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2日;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预算总金额为179675.72元(含9%税费);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除对备案留存在物业中心的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外,否认×乐公司委托***办理了相关装修备案手续,且不认可备案手续上***的签名,更不认可上述装修合同文本。***表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乐公司对店面房进行装修这回事。
另,***提供了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成本表用以证明2019年4月28日匠心坚美公司向北京×网络技术集团股份公司收取了涉案房屋的装修款项6.4万元,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系“×公司”。匠心坚美公司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3619号生效民事判决,证实北京×网络技术集团股份公司所支付的6.4万元装修款系履行《×
7层隔断墙装修施工合同》所付的装修款,与本案分属于两个装修合同。
关于装修结算问题。匠心坚美公司根据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发出的装修合同文本和***向***发出的装修结算单等证据,主张于2019年4月至5月间为×乐公司的经营场所包工包料进行店面装修,预算总金额179675.72元,装修结算总额应为197083元,店面装修完工交付后,×乐公司分文未付。现×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和***作为公司股东应对×乐公司注销前的合同债务承担责任。***、***否认×乐公司与匠心坚美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拒绝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进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合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匠心坚美公司依据***发送的未加盖×乐公司公章的装修合同文本,主张匠心坚美公司为×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店面装修而享有合同债权,现×乐公司已注销,×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企业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否认×乐公司与匠心坚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且在匠心坚美公司认可×乐公司未支付过任何装修款项的情况下,匠心坚美公司的上述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反映,***个人所租赁的房屋系为开办×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之用;***、***认可自己将身份证交由他人办理公司注册、注销等相关事宜,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案外人代理***租赁房屋并以承租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乐公司,***认可该代理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而装修×乐公司经营场所的时间发生在***委托办照及注销公司的时间段内,***放任***代理其订立装修协议及办理装修备案手续,在装修工程确已完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提出并非合同责任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系匠心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和***驰公司的述称意见可以认定,装修成果系由匠心坚美公司完成。***、***关于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装修结算问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报出装修结算价,双方交换意见后,***对装修结算价未提出异议。故应以装修结算价作为结算依据,进而匠心坚美公司要求***给付装修工程款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乐公司的注销登记日作为逾期利率起算点,故匠心坚美公司请求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匠心坚美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97082.9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匠心坚美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97082.93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年息4.25%计算);
三、驳回北京匠心坚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案款一并给付北京匠心坚美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