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匠心坚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达大街1号院2号楼5**2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逸成东苑8-4-12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北京匠心坚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心坚美公司)因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2818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864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中,***、北京***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726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匠心坚美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匠心坚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1.房屋租赁合同是在2019年3月27日签订。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案外人某1(音)或者是某2的指派与北京北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阳商业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无关。2.装修合同及其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均是2019年4月24日签订,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与***驰公司(或者是后来的匠心坚美公司),其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也不是***,更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装修合同本身的形成不合法,不具备生效要件。3.北京怡佳乐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佳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2日,其实际控制人是案外人某2,某2在北京控制有数十家企业,因某2涉及刑事犯罪,匠心坚美公司为了获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刻意回避实际债务人某2等人,设计选择向代持股的***和***主张债权。但***不是承担债务的适格主体。申请法院会见某2让其陈述事实。4.***本身就是某2的员工,是地道的农民工,何来资金和胆量去注册5000万元的公司,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5.从匠心坚美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不实的所谓的结算清单来看,数据涉嫌造假,与预算数额明显不符(未提供双方认可的图纸),未经相对方最终核定确认;在原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为了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就应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后才能作出判决,对此,***认为这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6.虽然***和***作为怡佳乐公司名义股东(注册登记***认缴3000万元和***认缴2000万元),但在原审中通过***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充分证明了,此二人对怡佳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不具有实际的处分权,而是受案外人某2等人所实际掌控。7.案外人某2与匠心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行为。
匠心坚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准确无误,怡佳乐公司注销后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驰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匠心坚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97083元;2.判令***、***以欠款19708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北阳商业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阳商业公司将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的房山区祥云街XX商铺(建筑面积148.18平方米)出租给***用作开办怡佳乐公司的店面房;交付日为2019年3月28日,开业日为2019年5月18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免租期为61日;租赁合同保证金为116656.93元,装修管理费为6.26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3.88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北阳商业公司交付租赁房屋,***支付了租金和押金。
2019年4月22日,***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了怡佳乐公司。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怡佳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和***,***认缴出资数额3000万元,***认缴出资2000万元。
2019年8月20日,怡佳乐公司经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问题。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北阳商业公司工作人员证实,从签订合同到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从未露面,是一个自称叫某1的人代为办理的上述事宜,并表明收回房屋后已另行出租。***对承租房屋并利用承租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设立怡佳乐公司一事予以确认。***表示不知道***租赁房屋一事。
关于怡佳乐公司的设立和注销问题。***、***均表示在“慢点富公司”任职期间,将身份证交给“慢点富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以便办理怡佳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之用;二人还明确只是怡佳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再有,***、***表示没有亲自办理更未委托他人办理怡佳乐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
关于对怡佳乐公司店面房进行装修的问题。匠心坚美公司提出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怡佳乐公司代理人***一同到物业中心办理的装修备案手续,备案留存的是***驰公司的企业资质文件,但因***驰公司的企业资质等级高,应税税率高,影响工程报价等原因,故双方最终商定以匠心坚美公司作为装修施工主体,***发送的合同文本可以印证该事实。匠心坚美公司提供的未加盖怡佳乐公司公章的《装修工程合同》文本显示:“发包方(甲方)为怡佳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匠心坚美公司;项目名称为北京怡家乐便利店长阳店,工程地点为北京房山区祥云街XX;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装修材料;工期15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2日;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预算总金额为179675.72元(含9%税费);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除对备案留存在物业中心的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外,否认怡佳乐公司委托***办理了相关装修备案手续,且不认可备案手续上***的签名,更不认可上述装修合同文本。***表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怡佳乐公司对店面房进行装修这回事。
另,***提供了慢点富公司运营成本表用以证明2019年4月28日匠心坚美公司向慢点富公司收取了涉案房屋的装修款项6.4万元,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系“慢点富公司”。匠心坚美公司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3619号生效民事判决,证实慢点富公司所支付的6.4万元装修款系履行《慢点富7层隔断墙装修施工合同》所付的装修款,与本案分属于两个装修合同。
关于装修结算问题。匠心坚美公司根据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发出的装修合同文本和***向***发出的装修结算单等证据,主张于2019年4月至5月间为怡佳乐公司的经营场所包工包料进行店面装修,预算总金额179675.72元,装修结算总额应为197083元,店面装修完工交付后,怡佳乐公司分文未付。现怡佳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和***作为公司股东应对怡佳乐公司注销前的合同债务承担责任。***、***否认怡佳乐公司与匠心坚美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拒绝承担合同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进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合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匠心坚美公司依据***发送的未加盖怡佳乐公司公章的装修合同文本,主张匠心坚美公司为怡佳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店面装修而享有合同债权,现怡佳乐公司已注销,怡佳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企业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否认怡佳乐公司与匠心坚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且在匠心坚美公司认可怡佳乐公司未支付过任何装修款项的情况下,匠心坚美公司的上述主张,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北阳商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反映,***个人所租赁的房屋系为开办怡佳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之用;***、***认可自己将身份证交由他人办理公司注册、注销等相关事宜,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案外人代理***租赁房屋并以承租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怡佳乐公司,***认可该代理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而装修怡佳乐公司经营场所的时间发生在***委托办照及注销公司的时间段内,***放任***代理其订立装修协议及办理装修备案手续,在装修工程确已完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提出并非合同责任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提出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系匠心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和***驰公司的述称意见可以认定,装修成果系由匠心坚美公司完成。***、***关于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装修结算问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报出装修结算价,双方交换意见后,***对装修结算价未提出异议。故应以装修结算价作为结算依据,进而匠心坚美公司要求***给付装修工程款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以怡佳乐公司的注销登记日作为逾期利率起算点,故匠心坚美公司请求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2年6月22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匠心坚美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97082.93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匠心坚美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97082.93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年息4.25%计算);三、驳回北京匠心坚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中,关于合同缔结过程,匠心坚美公司表示:2019年2月某1、***先后与匠心坚美公司沟通装修事宜,装修也是为了开办怡佳乐公司。关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匠心坚美公司与***等均认可***与匠心坚美公司不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表示不存在表见代理,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匠心坚美公司表示,某1、***对怡佳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就装修地点与北阳商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地点也是怡佳乐公司的住所地,装修呈现也是怡佳乐公司的样子,还用***身份证办理了装修备案。关于授权委托手续,***表示不认识某1、***,没有委托二人洽商装修事宜;匠心坚美公司表示没有见到***或者怡佳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见到***的身份证原件;***表示曾将身份证原件交给***之外的人员办理开办公司事宜,不认可匠心坚美公司所称见到其身份证原件的表述。关于装修结算事宜,匠心坚美公司表示2019年6月12日发送结算报告后,***没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报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匠心坚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22日某1与匠心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建立联系,3月开始就怡佳乐长阳店的装修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4月2日***询问某1是否需要出效果图并约是否看现场;4月12日***向某1发送怡佳乐房山长阳店装修报价单。2019年4月12日***与***添加了微信,当日***将怡家乐房山长阳店装修报价发给***,***回复收到,同时要求***要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2019年4月26日,***在群中告知***地面已拆除;向***发送施工进度计划表,***收到后向***发送《北京长阳店监控变更图》;2019年4月29日,***将《装修合同-北京怡佳乐长阳店.docx》以及《怡佳乐长阳店施工进度计划表》发送给***。2019年5月4日,因存在增项***将新的报价表发送***,***回复自由门做免漆门的就可以;2019年5月28日,***让***处理照片中缝隙太大的问题,5月29日让***找出图片中属于其的问题进行处理。2019年6月12日,***向***发送怡家乐房山长阳店装修结算表,***此后没有回复。匠心坚美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怡家乐”门头。
匠心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的装修备案表的业主确认一栏有“***、***”字样签名。与物业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的《安全管理协议》的乙方处记载单位名称怡佳乐公司,代表人***。
2020年5月22日的谈话笔录显示,***称其只是代持股份,这件事应该找某2;代持协议在**处,就是慢点富公司;其只是给了身份证注册公司,别的事都没有参与,对装修的也不清楚,谁谈的,谁组织施工都不知道;公司是其注销的,退租是别人办的;希望法院找到某2,让某2给装修款,其与***是慢点富公司的同事。
2021年10月26日庭审笔录显示,***称便利店设立其知道自己是登记的股东,签字是其签的,但是登记内容没看。***表示出事前知道一点自己是便利店的股东。
2021年11月23日的谈话笔录显示,***称其当时是怡佳乐公司工程部的员工,其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代表其个人签订合同;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其给***发过一份意向合同,某1让其发的;***的公司是给怡佳乐便利店装修;是上面的领导某1让其联系装修事宜的。
2022年6月2日的谈话笔录显示,***称曾经把身份证压给慢点富公司办理便利店公司事宜,启照的时候知道自己是便利店的股东,租房的时候也将身份证交给了**,不认可注销便利店的事情。***虽主张其系代持股东,但并未提交代持协议。
本院另查明,怡佳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其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和生产经营地均为北京市房山区祥云街XX;2019年7月26日的《全体投资人(发起人)***》中有“***、***”字样签字,内容为:“现向登记机关申请北京怡佳乐便利店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正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售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发起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担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匠心坚美公司是否与怡佳乐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在案证据显示,匠心坚美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涉案房屋系***承租用作开办怡佳乐公司的店面房,亦被登记为怡佳乐公司的住所地和生产经营地;匠心坚美公司与某1、***沟通的是怡家乐长阳店的装修事宜;《安全管理协议》中记载的单位名称是怡佳乐公司并载明代表人是***;装修备案登记表的业主确认处显示有“***、***”;匠心坚美公司称见到过***的身份证原件,虽***予以否认,但结合怡佳乐公司注册的时间、装修备案中显示的时间以及***有关曾将身份证原件交他人办理公司注册事宜的陈述可知,匠心坚美公司所称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匠心坚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为怡佳乐公司装修涉案房屋,可以认定匠心坚美公司与怡佳乐公司就涉案房屋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委托案外人为设立行为以及放任***为代理装修行为,并认定***应承担合同责任。但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本案匠心坚美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怡佳乐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将***列为被告系基于怡佳乐公司注销和其股东身份及应承担的责任。故即使从设立公司的角度,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怡佳乐公司承担,而非由***个人承担。综上分析,怡佳乐公司具有支付匠心坚美公司装修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的责任问题。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怡佳乐公司申请简易注销并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核准注销。***曾于2020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表示怡佳乐公司是其注销的。综合工商档案的记载、双方陈述以及在案证据的情况,难以认定怡佳乐公司系经依法清算注销。故怡佳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基于此,在匠心坚美公司要求***对怡佳乐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匠心坚美公司装修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所称其系代持股份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其并未提供代持协议;其次,即使其提供有代持协议,该协议也系其与案外人的内部约定,公司外部债权人享有公示信赖利益,***不能基于代持协议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其与案外人确存在代持关系,其可另行解决。匠心坚美公司主张***、***承担股东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匠心坚美公司装修工程款,其公司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且对***是否应承担股东责任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审查认定。
关于装修工程款的数额。首先,涉案房屋在退租后已被再次出租并重新装修,本案已不具备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的条件。其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沟通装修事宜过程中,***多次发送报价单,且在2019年6月报出装修结算价,未有证据显示***对装修结算价曾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和在案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工程款数额为197082.93元,并无不当,对利息的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磊
书 记 员 魏 征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