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柳州市莱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莱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太阳村镇大都湖二组骏信公司办公楼1楼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阳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莱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莱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未经合法传唤程序便缺席审理,莱纳公司自收到一审判决之日才知晓本案的诉讼情况,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莱纳公司的合法权利。二、在程序违法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仅依据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就认定莱纳公司尚欠货款117200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事实上,在本案起诉前,莱纳公司已通过案外人代付的方式向大西洋公司支付了至少30026元。在二审庭审中,莱纳公司补充意见:一、涉案合同当事人是大西洋公司柳州分公司,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当事人应为大西洋公司柳州分公司,而非大西洋公司。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大西洋公司依据同样的诉讼材料起诉了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标的与本案存在重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四、大西洋公司在一审中变更利息标准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另行组织开庭,而不是直接缺席判决。
大西洋公司辩称,一、关于送达的问题,请法院核实。二、大西洋公司柳州分公司属于大西洋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关于管辖的问题,涉案合同已经明确可以选择向出卖人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四、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西洋公司存在另外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五、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未采信大西洋公司的意见。
大西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纳公司向大西洋公司清偿货款117200元及自发票开具之日满60天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7.3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西洋公司、莱纳公司之间曾有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1月20日,大西洋公司的柳州分公司与莱纳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莱纳公司向大西洋公司购买大西洋牌盘装气保焊丝、桶装气保焊丝,并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同时,还约定了“……九、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地点:柳州。货物自开票之日起60天之内结清该批货款,当年年末十二月二十日之前结清全部应付货款”等主要内容。该合同由大西洋公司的柳州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公司加盖了公章。此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大西洋公司按照莱纳公司的要求先后多次共计***公司供应了价值347200元的货物,莱纳公司按次签字确认了随货送达的《送货单》。其间,大西洋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月23日、3月25日、4月27日、5月24日***公司开具了六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票值347200元。2016年3月2日,莱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大西洋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6年4月7日,莱纳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大西洋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6年5月27日,莱纳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大西洋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后,未再向大西洋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大西洋公司的柳州分公司与莱纳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据此享有相应的权益。大西洋公司作为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莱纳公司在受领标的货物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莱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大西洋公司诉请莱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72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大西洋公司诉请莱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涉案合同对如何支付货款有明确约定,即在受领标的货物后,莱纳公司应当“自开票之日起60天之内结清该批货款,当年年末十二月二十日之前结清全部应付货款”。该条款应当理解为莱纳公司应当在每批货物货款的“开票之日起60日内付清”,若未能按批结清的,尚欠货款最迟应当在开票“当年年末十二月二十日前结清”。因此,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莱纳公司尚欠的货款应当最迟在2016年12月20日前向大西洋公司清结。但经大西洋公司催收,莱纳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大西洋公司诉请莱纳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当以尚欠货款11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州市莱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720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元、保全费1202元,合计2717元,由柳州市莱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全额承担。
二审中,莱纳公司向本院提交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柳州市延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代柳州市莱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柳州市延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公司向大西洋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8950元。
大西洋公司对莱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大西洋公司确实收到了柳州市延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支付的当时并未说明系***公司支付,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大西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莱纳公司提交的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柳州市延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代柳州市莱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说明》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柳州市延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公司向大西洋公司柳州分公司转账支付涉案货款28950元。
一审法院为***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遂与其韩姓工作人员取得联系,确认了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及收件信息,明确了收件地址为莱纳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尔后,一审法院以上述确认的送达地址分别***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及一审判决,两次邮寄的邮件详情单均载明的收件人为负责人、载明的办公电话号码与《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的电话号码一致,其中,第一次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邮件回执载明:“无人签收,电联要求退回”,第二次送达一审判决的邮件回执载明:“投递并签收”。
2018年10月22日,大西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及起算日期的意见》,要求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该时间已经超出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
二审庭审后,莱纳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大西洋公司与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延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供货及结款情况的材料,其称根据大西洋公司所提供的背书转账票据及业务往来情况,大西洋公司柳州分公司存在向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延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供货但均以莱纳公司的名义结算货款的情况,本案存在结算数额与实际***公司供货数量不符的情形,大西洋公司同时以此诉争标的向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涉嫌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大西洋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三、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四、本案是否属于大西洋公司重复起诉;五、莱纳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大西洋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莱纳公司主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当事人应为大西洋公司柳州分公司,而非大西洋公司。本案中,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大西洋公司柳州分公司,但柳州分公司是根据大西洋公司的意志所设立的从事该公司的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是大西洋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大西洋公司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莱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莱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未经合法传唤程序便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为***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遂与其韩姓工作人员取得联系,确认了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及收件信息,明确了收件地址为莱纳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莱纳公司虽主张该韩姓工作人员不属于其员工,但其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尔后,一审法院以上述确认的送达地址分别***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及一审判决,两次邮寄的邮件详情单均载明的收件人为负责人、载明的办公电话号码与《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的电话号码一致,其中,第一次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邮件回执载明:“无人签收,电联要求退回”,第二次送达一审判决的邮件回执载明:“投递并签收”。莱纳公司对收到一审判决不持异议,仅主张系他人收件后再向其转交,但其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认定系莱纳公司对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判决予以了签收,一审法院两次邮寄送达的地址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因莱纳公司拒收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应当视为已经送达,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莱纳公司还主张大西洋公司在一审中变更利息标准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另行组织开庭,而不是直接缺席判决。经查,大西洋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及起算日期的意见》,要求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该时间已经超出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对大西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一审法院并未准许的处理正确,无需另行通知当事人并组织开庭。因此,莱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依法***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莱纳公司如对本案管辖权持有异议,其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其并未提出,因此,对莱纳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管辖权异议问题,不予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大西洋公司重复起诉的问题。莱纳公司主张大西洋公司依据同样的诉讼材料起诉了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标的与本案存在重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大西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其均载明大西洋公司柳州分公司的业务往来对象系莱纳公司,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不涉及案外人,大西洋公司是否依据同样的诉讼材料起诉了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系另案处理的问题。因此,莱纳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莱纳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二审庭审后,莱纳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大西洋公司与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延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供货及结款情况的材料,其认为大西洋公司柳州分公司存在向多家企业供货但均以莱纳公司的名义结算货款的情况,本案存在结算数额与实际***公司供货数量不符的情形。因莱纳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莱纳公司作为收货方,对收货情况系明知,其对大西洋公司主张的结算数额、供货数量持有异议,即应当提交相应的自行持有的收货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现其并未提交该类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莱纳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货物自开票之日起60天之内结清该批货款,当年年末十二月二十日之前结清全部应付货款”的约定及大西洋公司柳州分公司已经***公司出具票值合计34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莱纳公司应当向大西洋公司支付货款347200元。莱纳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已经支付货款23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已通过案外人代付的方式还向大西洋公司支付了至少30026元。结合莱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大西洋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内容,能够认定柳州市延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公司向大西洋公司柳州分公司转账支付了涉案货款28950元。因此,莱纳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8250元(347200元-230000元-28950元)。
结合上述分析认定,莱纳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8250元,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一审判决其支付尚欠货款的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莱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
二、柳州市莱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25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保全费1202元,合计2717元,由柳州市莱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柳州市莱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606元,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邓 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童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