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民初15742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音锋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恒鑫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罗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音锋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恒鑫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上海音锋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广东恒鑫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音锋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广东恒鑫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于法无悖,均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音锋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广东恒鑫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音锋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广东恒鑫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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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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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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