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302民初2652号
原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阳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西洋德润有色焊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阳街1号(大西洋焊接产业园A6-2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焊材公司)诉被告四川大西洋德润有色焊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焊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西洋焊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润焊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西洋焊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2.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给原告,并结清至腾退房屋之日的水电气等相关费用;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车位租金及运行费3606569.67元,及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自2022年3月1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车1月1日,被告德润焊材公司因公司生产、办公需要,向原告租赁厂房及停车场车位。2021车1月4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2021车度租赁合同》,并在合同再次明确了租赁范围及面积:生产厂房为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街××号××部分厂房,租赁面积共计8893平方米;办公用房为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自流井区××街××号××房××#××#××房,租赁面积共计236平方米;停车场车位为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自流井区丹阳街1号大西洋焊接产业园内停车场的14个固定车位;租赁期限为8年,2019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生产厂房、办公用房的租赁费均按12.00元/平方米/月(含税)的标准收取,合计月租赁费109548.00元;停车场车位租赁费按每月100.00元/个(含税)的标准收取,合计月租赁费为1400.00元。按季度收取租赁费用。运行费用为由被告承担生产消耗费用,包括购置原材料、机物料、包装物、人工工资、能源费用、制造费用及装卸费、运输费等。由原告提供的配套服务原则上按计量箱被告收取费用,属于公用服务且无法单独计量的,按照目前被告使用厂房实际面积分摊比例进行分摊费用,并在合同中对上述运行费用的计算机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到期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运行费用的,每逾期一日,需按欠费金额的1%缴纳滞纳金。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生产厂房、办公用房、停车场车位并提供了相应的配套服务。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在租赁期内仅向原告支付了2,692,410.11元的服务租赁费及运行费。因被告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运行费,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运行费共计3,606,569.6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催收函》进行了确认并签收,但未按《催收函》要求的付款时间履行支付租金及运行费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及运行费,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及运行费,并自签收《催收函》之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德润焊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了租赁合同,不应收取滞纳金,且被告已进入清算阶段,无力承担大量欠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1.《租赁合同》《2020年度租赁合同》《2021年度租赁合同》;2.《终止协议》;3.《催收函》、会计记账凭证及附件;4.《企业往来询证函》。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原告大西洋焊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德润焊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街××号××部分厂房(面积共计8893平方米),A6-6辅房25#、46#办公用房(面积23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年,2019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办公用房用于有色金属焊接材料、钎焊材料的生产、销售、研发、以及技术服务;生产厂房、办公用的租赁费均按12.00元/平方米/月(含税)的标准收取,合计月租赁费109548.00元;原告按季度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用,在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季度租金;由原告提供的配套服务原则上按计量向被告收取费用,属于公用服务且无法单独计量的,按照原告承担92%,被告承担8%比例进行分摊费用;被告生产直接使用的水电气等能源费用、压缩空气、污水处理费按表计量向原告支付费用。2020年1月2日,双方又签订《2020年度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增加停车场的14个固定车位,租赁费按每月100.00元/个(含税)的标准收取,合计月租赁费为1400.00元。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21年1月4日,双方再次就上述租赁物签订《2021年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街××号××部分厂房(面积共计8893平方米),A6-6辅房25#、46#办公用房(面积236平方米)及停车场的14个固定车位;租赁期限为8年,2019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办公用房用于有色金属焊接材料、钎焊材料的生产、销售、研发、以及技术服务;生产厂房、办公用的月租赁费109548.00元,停车场车位月租赁费为1400.00元;原告按季度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用,在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季度租金;由原告提供的配套服务原则上按计量向被告收取费用,属于公用服务且无法单独计量的,按照原告承担92%,被告承担8%比例进行分摊费用;被告生产直接使用的水电气、压缩空气等能源费用,按表计量费用加上总表与分表差量比例向原告支付费用;上述相关运行费用,除特别约定外,金额确定的运行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需根据实际使用情况计算的运行费用,按月结算收取费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若被告对原告的结算数据有异议,须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被告应按时支付场地租金和相关运行费用,到期未支付租金和相关运行费用的,每逾期一日,需按欠费金额的1%缴纳滞纳金,逾期30天仍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搬离租赁场地,并承担相应责任。
202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载明因被告经营困难,已决定于2021年9月30日停止生产经营业务,经双方协议一致,就提前终止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自2021年10月1日起,提前终止双方于2021年1月4日签订的《2021年度租赁合同》;二、被告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清2021年9月30日以前的租赁费、运行费等各项费用。
202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函》,函告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3,606,569.67元,要求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结清拖欠的全部款项。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当日签收该《催收函》。被告收到《催收函》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或运行费。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自租赁案涉租赁厂房、办公用房、车位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及应分摊的运行费共计6,298,979.78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及运行费共计2,692,410.00元,尚欠3,606,569.67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系双方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虽然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运行费包含民法典施行前的部分,但原告以民法典施行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定如下:
关于《2021年度租赁合同》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21年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终止协议》,一致同意自2021年10月1日起提前终止双方于2021年1月4日签订的《2021年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租赁物的腾退及水电气费用。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物已无合法依据,且被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水电气等相关费用,但当庭陈述现无法确认相关金额,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原告核实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
关于租赁费、运行费及滞纳金。被告于2022年3月1日签收了原告送达的《催收函》,对原告确认的欠付租赁费及运行费共计3,606,569.67元未提出异议,且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出租人租赁费及运行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运行费3,606,569.6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应按《2021年度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清2021年9月30日前的租赁费及运行费,每逾期一日,需按欠费金额的1%缴纳滞纳金,原告自愿按年利率14.8%(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主张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已解除,以及无力支付主张不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西洋德润有色焊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大西洋德润有色焊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街××号××部分厂房(面积共计8893平方米),A6-6辅房25#、46#办公用房(面积236平方米)及停车场的14个固定车位腾空并退还给原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四川大西洋德润有色焊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协商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运行费共计3,606,569.67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9.00元,由被告四川大西洋德润有色焊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