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8816号
原告: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弟,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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