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3民初556号
原告:韦某某,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号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芜湖天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云谷科技园6#楼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R1ET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芜湖天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404.78元(赔偿清单:误工费330元/天*120天=39600元;2.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43009元/年*20年*22%=189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30元;医药费1695.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9404.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韦某某受被告***雇佣,经被告***指派,在被告天鸿公司承建的“芜湖长信新型显示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双方约定工资330元/天,被告***个人以现金方式日结给付。2021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倒,造成12mm钢筋从肛门贯穿到前腹。事发后原告被工友***、***两人背上车,并由该公司负责人和***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直肠损伤、会阴部外伤、腹腔内出血、骶骨骨折。原告治疗直至2021年8月1日出院。被告方仅对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部分费用进行了支付。原告伤情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结论:因直肠损伤,行直肠部分切除术,该手术切除部分直肠,构成九级伤残;行乙状结肠造口术,该手术切除部分乙状结肠,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目的是早日拿到赔偿款,进行必要的二次手术,以彻底治好自己受伤的身体(本案的起诉不影响原告对自己二次手术费后产生的有关损失的赔偿诉求),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钢筋工班组长,是我个人承包的钢筋工劳务,原告确实是在天鸿公司工地工作的,工作地点是在八号厂房。但原告受伤是因外在原因造成的,当时是塔吊碰倒了原告,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在意外发生前,我就跟公司反映过塔吊不安全。原告应该起诉塔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员。
被告天鸿公司辩称,1、天鸿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天鸿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从未聘用或者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则原告应当是受***管理,如果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由***承担全部责任,天鸿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本案要求天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过错认定责任。而对于本案相应的基本事实,我们认为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原告方,即使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那么从诉状陈述来看,原告自己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相应责任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按相应比例扣除,我方认为应当按照50%的比例较为合理;3、原告诉请有一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鸿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天鸿公司承建芜湖长信新型显示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并将其中钢筋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韦某某自2021年7月起接受被告***雇佣,在上述工程中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30元/日,按日结算。2021年7月14日上午,案涉工地的塔吊将钢筋从地面运送至楼顶时,原告按照工作要求手扶钢筋,但因塔吊摇摆幅度过大,导致原告摔倒,随即被钢筋贯穿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直肠损伤和骶骨骨折。2021年10月1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广济司鉴[2021](临)字第(10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韦某某直肠损伤、骶骨骨折,行部分直肠切除术+乙状结肠造口术后,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九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因原告就其损失向两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43128.51元,另给付其他费用5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门诊医药费合计1695.18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地施工人员清单原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韦某某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天鸿公司承建的芜湖长信新型显示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已经庭审查明,且两被告均不持异议。然根据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陈述,原告受伤系因案涉工地的塔吊运送钢筋时摇摆幅度过大,导致原告摔倒。关于塔吊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韦某某基于其受雇于***,为***提供劳务的事实,以***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天鸿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个人,对原告韦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4482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为120天×30元/天=3600元;4、护理费为18天×120元/天+72天×80元/日=7920元;5、误工费为120天×330元/天=39600元(误工费标准参照庭审中被告***与原告韦某某确认的数额);6、残疾赔偿金为43009元×20年×22%=18923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8、鉴定费为143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99652.7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8128元(含医药费43128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关于上述损失的承担,考虑到原告本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审慎的义务,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与天鸿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即221559.5元(299652.78元×90%-48128元)。本院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7号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天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韦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221559.5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568元,被告***、芜湖天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