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3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再审申请人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电力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江水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华美电力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且部分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二)***无权收取案涉工程款,更无权以工程款冲抵个人债务。(三)原审法院将华美电力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及经***同意垫付费用和代偿的本息均认定为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款项应支付给华美电力公司。(四)原审法院认定华美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华美电力公司付款给***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五)华美电力公司诉请开具发票不属于反诉范围,且开具税务发票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长江水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华美电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长江水利公司由***负责与华美电力公司签订《利川市小沙溪一级电站工程施工协议书》《利川市小沙溪一级电站工程订补充协议》。2016年4月18日,长江水利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向华美电力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全权代理长江水利公司利川市小沙溪一级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华美电力公司一切相关事宜,且在整个工程开工至结算的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代表长江水利公司利川市小沙溪一级项目经理部,与该项目部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所用材料、设备、人员均由***负责,并由***垫资,长江水利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实际出资,而且后期工程结算均系华美电力公司与***进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华美电力公司支付给***的所有款项及经***同意垫付的费用和代偿的借款本息均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此,长江水利公司主张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华美电力公司要求长江水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针对华美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评述分析,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因此,长江水利公司主张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长江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