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毅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马鞍山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106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竹,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戴江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马鞍山监狱,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

负责人:王晓彤,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公司)、安徽省马鞍山监狱(以下简称马鞍山监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刘岩竹,被告马鞍山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毅公司支付***工程款43310元;2.马鞍山监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事实和理由:2018年,中毅公司承建了马鞍山监狱AB楼门楼改造工程。此后,中毅公司将防水及室内大梁加固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共计518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大梁加固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工程合计43310元。

***按照要求完成全部工程,中毅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中毅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马鞍山监狱辩称:1.马鞍山监狱非本案适格被告;2.马鞍山监狱已按照与中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款。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实际工程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马鞍山监狱将其位于雨山区向山镇锁库村的AB门改造工程发包给中毅公司,工程内容为AB门结构改造加固、墙体布局、楼地面、天棚面、外墙面、屋面等维修改造,C区大门及周边道路、雨水、绿化附属改造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2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薛长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中毅公司将案涉工程AB楼门楼改造工程中防水及室内大梁加固工程分包给其实际施工,***的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格,***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请求中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请求马鞍山监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基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丽芹

附:引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