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毅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8739某某与某某、某某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8739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被告:谢彬,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
法定代表人:戴江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宁、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谢彬、****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院对被告谢彬以邮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均退信,故以公告方式送达以上诉讼材料。本案并转为普通程序,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审判员沈琳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芜湖赭麓公馆农贸市场室内油漆工人工资46947元及期间讨要工钱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10000元,共计5694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分别要求被告谢彬支付工人工资9500元及讨要工钱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10000元,要求被告中毅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用工于芜湖赭麓公馆农贸市场室内油漆涂料工程,其中用工6人按平方结算工人工资,每平方单价8元,共计67447元,被告中间支付20500元,余下46947元至今未支付,其期间到中毅公司里经中毅公司沙经理和戴江峰处理,中毅公司承诺付款22500元,谢彬付款11500元,并写下保证承诺书打了欠条。经我多次追要,均未兑现,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中毅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资及车旅费、误工费的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我方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我方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谢彬,涉案工程的油漆涂料工作,我方分包给陈海,并向其支付了全部费用。2、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我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其诉请的工人工资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车旅费、误工费。我方对原告事实理由部分陈述的用工人数、单价、已支付的金额均不知情,原告无证据证明中毅公司承诺付款22500元。
被告谢彬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2018年11月12日谢彬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当时是谢彬负责工程,谢彬出具欠条结欠金额是9500元。2、劳务协议1份,证明我方分包芜湖赭麓公馆农贸市场室内油漆工程的劳务,油漆是谢彬提供的。3、原告自制的结算单9份,证明现场实际测算及计算的总工程款我都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谢彬了,因为我换了手机,原来的聊天记录无法提供。4、原告与戴江峰短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当庭出示手机,戴江峰的手机号是133××××****)及原告与沙园园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共10页(庭后三天提供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沙园园微信号为×××,绑定的手机号是187××××****),证明当时中毅公司答应我支付22500元,但至今未支付。5、施工证4份,陈海施工证在我这,是因为拿错了。实际工程量与我提供的结算单一致,当时我手下是6个人做。
经质证,被告中毅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方无关。对结算单三性都不认可。对证据4中戴江峰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认可,即便原告提供了原始聊天记录,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否定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原告提供了原始的聊天记录,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公司不认可沙园园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沙园园是涉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是被告中毅公司的员工。对沙园园的微信号是否是×××、手机号是否是187××××****,代理人不清楚。对施工证三性不认可,施工证应该有公司盖章。
被告中毅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银行流水复印件2份,证明我方向陈海支付了涉案农贸市场室内油漆工程款7万元。总的价款就是7万元,陈海是包工包料。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海给中毅公司做了两个项目,还有一个采石项目,两个项目是一起做的。公司还有剩余的钱没有付清,我目前找不到谢彬、陈海。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被告谢彬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赭麓公馆农贸市场,工程地点为赭麓公馆;承包范围为室内油漆;合同价款:单价8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批腻子面积结算,合同单价不变,工程总价以结算审计定价为准;关于工期的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原材料及工人进场,按现场进度,进场后工作日内完成施工任务。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的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能顺延;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固定单价(本合同约定单价)×实际施工面积(大约6000平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向乙方工人每月每人支付生活费1500元。乙方所承包所有工程竣工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另备注竣工后工程款15日内一次性付清,未付清后讨要工程款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住宿及附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顶面管道桥梁喷漆另算及修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谢彬、原告***分别在协议下方甲方、乙方处签名。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被告谢彬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欠款条》一份,载明:今甲方谢彬欠乙方***于芜湖赭麓公馆农贸市场内墙涂料工人工钱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预计在2018年12月30日期内还款给乙方,如到期不还款的可由乙方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甲方,其所付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谢彬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小写2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欠条、劳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中毅公司是芜湖赭麓公馆农贸市场工程总承包,当时中毅公司包给了当地的一个劳务公司,是谢彬的大伯开的,后来转给谢彬,谢彬找到我,把室内油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我,让我带人做,陈海是帮谢彬负责现场的。原告自制的结算单都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谢彬了,因为我换了手机,原来的聊天记录无法提供。工期是2017年12月进场,到2018年5月结束,平时施工依据及相应施工的验收材料现在没有了。总费用是67447元,后陈海支付我20500元,剩余46974元。后来说付不了46974元,谢彬说要打折,一共支付35000元,其中22500元让中毅公司支付,谢彬自己付给我11500元,欠条是9500元,2000元说另外打给我,也一直没给我。要求中毅公司支付22500元,是因为中毅公司答应我支付,当时中毅公司给我写了申请单,因为申请单要找沙园园、戴江峰签字,找中毅公司上面姓张的老板签字的时候漏签了,财务没有打款,跟我一起递交申请单的材料商给他打款了。沙园园是中毅公司的经理,是负责所有工程事项的。原告主张中毅公司承诺支付22500元除了提交的证据外没有其他依据,之前有付款承诺书,交给了中毅公司,我这边没有留底。欠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毅公司陈述,我公司是芜湖赭麓公馆农贸市场的总承包,我方将室内油漆工程分包给陈海,后面陈海将工程分包给谁我方不清楚。有和陈海签过书面分包合同,但目前找不到了,谢彬我方不认识。采石和芜湖是被告中毅公司包给陈海的两个工程,钱是一起打的。涉案的工程一共是7万元,我方已经支付给陈海。原告找不到谢彬才找公司,公司也不认识谢彬,陈海后来也找不到了,当时想帮原告协调,还要去和老板汇报,但后来公司实际的控制人不同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谢彬结欠原告劳务费9500元(7000+2500)的事实,由被告谢彬出具的两份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谢彬承担9500元劳务费的付款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谢彬支付催讨期间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毅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费22500元的主张,其陈述理由为被告中毅公司曾答应其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谢彬,所欠劳务费用应由劳务合同相对方即谢彬支付,现原告提供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系聊天双方就款项支付事项及流程的协商过程,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中毅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及款项支付的性质,在被告谢彬未到庭应诉、被告中毅公司未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前述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直接判断,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负有举证的原告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毅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2203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8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谢彬负担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谢彬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44841);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谢彬负担(该费用原告***已支付,由被告谢彬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