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227号4楼。
法定代表人:戴江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宁、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8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审理不正确。事实是上诉人承包了案涉油漆涂料工程,并带人施工完成交付验收,虽然被上诉人一审中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己经结完。上诉人在讨要工程款期间被上诉人承认中毅公司还有工程款未付清,不管中毅公司将项目承包给**还是陈海,实际施工的是上诉人,中毅公司对剩余的工程款都应该给予结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严谨,判决有失公允。上诉人已提出证据证明中毅公司应结算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中毅公司辩称:1、中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中毅公司不认识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中毅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陈海,并已向其支付了全部费用7万元。3、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中毅公司承诺向其支付225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芜湖赭麓公馆农贸市场室内油漆工人工资46947元及其讨要工钱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10000元,共计56947元。2、判决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分别要求**支付工人工资9500元及讨要工钱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10000元,要求中毅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赭麓公馆农贸市场,工程地点为赭麓公馆;承包范围为室内油漆;合同价款:单价8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批腻子面积结算,合同单价不变,工程总价以结算审计定价为准;关于工期的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原材料及工人进场,按现场进度,进场后工作日内完成施工任务。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的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能顺延;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固定单价(本合同约定单价)×实际施工面积(大约6000平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向乙方工人每月每人支付生活费1500元。乙方所承包所有工程竣工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另备注竣工后工程款15日内一次性付清,未付清后讨要工程款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住宿及附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顶面管道桥梁喷漆另算及修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分别在协议下方甲方、乙方处签名。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欠款条》一份,载明:今甲方**欠乙方***于芜湖赭麓公馆农贸市场内墙涂料工人工钱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预计在2018年12月30日期内还款给乙方,如到期不还款的可由乙方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甲方,其所付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另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小写2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欠条、劳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陈述,中毅公司是芜湖赭麓公馆农贸市场工程总承包,当时中毅公司包给了当地的一个劳务公司,是**的大伯开的,后来转给**,**找到我,把室内油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我,让我带人做,陈海是帮**负责现场的。***自制的结算单都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了,因为我换了手机,原来的聊天记录无法提供。工期是2017年12月进场,到2018年5月结束,平时施工依据及相应施工的验收材料现在没有了。总费用是67447元,后陈海支付我20500元,剩余46974元。后来说付不了46974元,**说要打折,一共支付35000元,其中22500元让中毅公司支付,**自己付给我11500元,欠条是9500元,2000元说另外打给我,也一直没给我。要求中毅公司支付22500元,是因为中毅公司答应我支付,当时中毅公司给我写了申请单,因为申请单要找沙园园、戴江峰签字,找中毅公司上面姓张的老板签字的时候漏签了,财务没有打款,跟我一起递交申请单的材料商给他打款了。沙园园是中毅公司的经理,是负责所有工程事项的。***主张中毅公司承诺支付22500元除了提交的证据外没有其他依据,之前有付款承诺书,交给了中毅公司,我这边没有留底。欠条出具后**、中毅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至法院。
中毅公司陈述,我公司是芜湖赭麓公馆农贸市场的总承包,我方将室内油漆工程分包给陈海,后面陈海将工程分包给谁我方不清楚。有和陈海签过书面分包合同,但目前找不到了,**我方不认识。采石和芜湖是中毅公司包给陈海的两个工程,钱是一起打的。涉案的工程一共是7万元,我方已经支付给陈海。***找不到**才找公司,公司也不认识**,陈海后来也找不到了,当时想帮***协调,还要去和老板汇报,但后来公司实际的控制人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结欠***劳务费9500元(7000+2500)的事实,由**出具的两份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主张**承担9500元劳务费的付款责任,应予支持。***另要求**支付催讨期间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毅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费22500元的主张,其陈述理由为中毅公司曾答应其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所欠劳务费用应由劳务合同相对方即**支付,现***提供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系聊天双方就款项支付事项及流程的协商过程,而对于***所主张的中毅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及款项支付的性质,在**未到庭应诉、中毅公司未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仅凭前述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直接判断,***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负有举证的***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主张中毅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碍难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850元,由***负担800元,由**负担50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就案涉油漆涂料施工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将上述劳务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就案涉劳务费向上诉人出具了两份欠条,承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共9500元(7000+2500),由**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上诉人主张**应给付上述劳务费,依据充分,理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中毅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22500元的主张,中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为**,所欠剩余劳务费用也应向劳务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与短信,系上诉人与中毅公司有关人员就劳务款项支付及流程的商谈情况,中毅公司最终并未实际确认支付,上诉人现诉请中毅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源榕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炯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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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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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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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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