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好光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好光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科苑新村12幢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3937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合产业园巢湖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UDUT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好光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光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1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光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汇公司在一审关于停工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191670.7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永汇公司自己的项目经理李某的证言,认定永汇公司4月份就进场施工,2022年11月底退场,永汇公司停工达6个月,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李某本身就是永汇公司永汇电力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和永汇公司永汇电力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作为项目经理本身也和本案存在重大的利益关系,其证言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从一审中永汇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其向监理公司报送的《资质人员报审表》所附永汇【2023】25号《关于成立安徽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华属中医骨伤异议医养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项目的项目部成立时间是2023年4月15日,审批时间是2023年5月10日。也就是说,针对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在2023年5月10日才组成,之前即使发工资,也与案涉项目无关。三是,案涉项目是否进场正式施工,应以建设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作为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前期进入现场为开工做准备工作而进行的零星工作,不能认为是正式的开工。而就本案而言,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23年5月11日,正式的开工仪式举行时间是在2023年5月22日。因此,在开工仪式举行之前根本不存在进场施工的行为,更不存在停工损失的问题。 二、一审认定永汇公司每月管理人员工资为38264.74元错误。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按照永汇公司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表列出管理人员工资每月暂定为50678元,一审最终李某的工资扣除后每月工资为38264.74元。好光景公司认为这个数字亦是虚假的。因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工资达7080.31元、***的工资达7080.31元、***的工资达5213.65元,这三个人的工资已经超过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起点5000元。永汇公司在庭审之后提供给法庭的转款凭证中及其说明中,却认为这三人的工资达不到5000元,无法开具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明。这明显是“睁着眼睛说瞎话”。从而说明永汇公司提供的工资凭证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在一审庭审中,作为项目经理的李某出庭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时,竟然不知道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也不知道项目部是几个人。 三、一审对双方解除合同的过错比例划分错误。一是,双方于2023年5月11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后,于5月22日举行开工仪式,永汇公司在2023年6月26日就向好光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主动要求解除合同,而其所谓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是在这个期间所发生的事情。究其原因,是因为永汇公司得知好光景公司知道了其与监理单位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之后,采取“恶人先告状”的形式一种主动出击而已。好光景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二是,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永汇公司案涉项目经理李某和监理工程师***之间系翁婿关系,两者之间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在此关系没有合理解决之前,案涉工程不适宜继续施工下去。三是,解除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如前所述,在存在上述问题不能合理解决的情况下,双方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为此,永汇公司向好光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好光景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好光景公司认为,针对解除合同的过错,主要责任应在永汇公司永汇电力公司,而不在好光景公司一方。可一审法院竟然认定解除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好光景公司一方,这显然有违客观事实。 永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永汇公司停工时间六个月并无不当。案涉项目经理李某对永汇公司进场、退场及停工时间已经予以证实。虽然李某作为项目经理与永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可见法律并未禁止或者限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更未因此而不采纳该类证人的证言。同时一审法院结合了永汇公司2023年6月26日的去函、好光景公司7月1日的回函内容,对于永汇公司2022年4月进场,5月停工,11月底退场的事实好光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以及项目工作群聊信息,综合认定本案停工时间为6个月具有充分的非实依据。关于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永汇公司在一审诉公过程中已经是供了社保缴纳证明、工资交付记录予以证明,并经过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好光景公司在对鉴定机构出具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也没有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提出任何异议。案涉项目部组成于2022年4月,一审庭审于2024年10月31日,庭审时距离项目部组成时间已经过去两年之久,证人李某记不清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符合常理,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其他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况且,永汇公司虽然未提供项目经理李某的工资支付记录,但是双方对李某项目经理的身份均无异议。李某的工资、社保损失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即便不能按照实际现金结算金额计算,也应当按照鉴定金额12413.65元计算损失。一审法院未认定李某工资作为管理人员工资计算停工损失本就少计算了永汇公司停工损失,好光景公司仍上诉称管理人员工资虚假无事实依据。二、永汇公司对案涉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是针对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政管理规范,并非针对施工承包单位或发包单位,且规范的是监理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之间的利害关系,并非监理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工作人员之问的个人亲属利害关系,因此即便项目经理李某与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个人之间存在翁婿关系,该关系也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前述利害关系。结合好光景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好光景公司已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过前述情况并要求给予处罚,但有关部门并未对监理单位或永汇公司予以处罚,可见永汇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事实,不应对案涉合同的解除承担过错责任。退一步来说,本案中即便存在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好光景公司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其与监理单位的合同,并主张自己的损失,但不影响好光景公司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好光景公司并不因此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不能以此为由作为永汇公司解除合同的过错依据。而且事实上好光景公司对项目经理李某和监理单位工程师***之间的亲属关系从最开始就是知情的,为逃避自己的过错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综上,好光景公司各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好光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汇公司赔偿好光景公司损失暂计13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审计后为准);2.依法判令永汇公司支付好光景公司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永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1日,永汇公司(承包人)与好光景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位于阜阳市开发区××路××路交叉口北侧的阜阳华岳中医骨伤医院医养综合楼工程劳务部分交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承包范围见补充协议;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5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2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签约合同价:660万元;项目经理:李某。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一般约定1.1.1.10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1.1.2.4监理人名称:安徽山门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1.2.5设计人:中城科泽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1.6.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开工前十日内;提供图纸的数量:四套;提供图纸的内容:完整施工图;1.6.4需要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及开工前所需的其他资料;合同签订后,永汇电力公司称其于2022年4月13日组织人员进现场施工临时建设、场区整坪及开工准备工作。2022年6月2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会审设计图纸时因消防设计未符合要求,需进行设计变更,2022年5月6日,项目暂停施工。 2023年5月11日,永汇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好光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本工程的实际情况,施工机械设备、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水电工、工程验收相关资料、办理施工许可含临时施工设施费(包括:冲洗设备、人员考勤、安全文明施工标语标牌、防尘设施、临时用电设施、办公器材、工人宿舍)由乙方承担(注:场区硬化及设备基础、材料由甲方提供),相关备案手续等劳务专业计件分包及其它工种施工时所需用乙方机械设备时在不受影响及不另增加费用时乙方必须无偿给予使用;工程名称:阜阳华岳中医骨伤医院医养综合楼;工程规模: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框架结构,其中综合楼地下部分建筑面积约1700㎡,地上建筑面积9114.3㎡;工程地点: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路××路交叉口北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各项施工手续,双方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承包人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该工程为劳务(施工机械、人员劳动工具和施工机具、劳动防护用品和临时设施、人工费及周转材料和辅材等)大清包(含二次结构)工程等其他,包工不包主材料。(主材:商砼、钢材、水泥、水电、消防材料、预埋材料、河沙、石子、砖、成品砂浆及墙体、屋面保温防裂措施、砼保护材料等由甲方供给);地下室建筑面积1700㎡,合同地下室木工、瓦工、水电工合计价款671500元,地下室钢筋劳务费暂定价款280000元,最终以实际吨位计算。地上建筑面积9114.3㎡,合同地上价款暂定4101435元,总价款暂定为5052935元。(本项目总款为暂定价格,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总工期为9个月(注:270天有效工期)以工程正式开工日期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工程变更增减项目,砼浇筑人工费每立方330元少量混凝土浇筑的;模板按砼解除面每平方米40元计算;钢筋每吨800元;砌墙、抹灰双面、吊装、运输合计每平方米45元;为该工程质量、安全及施工进度、现场施工管理等原因,甲方指定分包其他工种以及材料采购等,由甲方进行确认认可后经乙方进行分包;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差派费、违约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永汇电力公司员工即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李某证言永汇公司于2022年4月进场,因设计问题2022年5月暂停施工,等待无果后于2022年11月份退出项目施工场地,2023年5月再次进场,2023年5月22日举行开工仪式,2023年7月份因好光景公司提供的图纸存在安全隐患,永汇公司停工,并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函》并向好光景公司发送,函内容为:“贵公司投资承建的阜阳华岳骨伤医院医养综合楼项目于2022年4月份与我方洽谈主体分包劳务工程,项目经多次洽谈最终决定由安徽永汇电力有限公司合作施工,我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组织人员现场施工临时建设,场区整坪及开工准备工作,经建设单位组织于2022年5月6日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会议,2022年5月16日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已下发证书,2022年5月6日挖土暂停施工,等待图纸变更,在2022年11月份等待无果后,现场所有管理人员于2022年11月底撤离。2023年3月份通知图纸变更图出来,经建设单位通知,我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现场进行降水及施工现场临时建设,2023年5月16日,二次图纸会审,2023年5月7日建设单位要求上报地下室施工进度计划,材料计划,2023年5月12日经多次洽谈签定劳务施工补充协议以及前期造成损失的补偿事宜,2023年5月22日建设单位举行开工仪式,下午夜间土方进行开挖,施工至二层土方部位时下雨,由于建设单位分包未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其他第三款约定执行,导致分包各工种协调连接未及时跟上,基坑支护未能进场造成土方不能开挖,建设单位有接分包项目如下,土方工程,井点降水及排水工程,深基坑支护工程,防水工程,均有建设单位直接分包,2023年5月16日建设单位委派的工程胡总下发的基坑处理措施要求我单位进行处理,我单位现场负责人严格按阜阳市重大事故隐患工程,阜安(2023)6号文件实施,施工支护单位迟迟未进场,由于建设单位项目工程师现场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重大危险工程方案不完善,未有制定施工应急措施方案,工期一再顺延现场存在隐患,另外我单位劳务分包成本支出有限,请贵单位收到函件7个工作日内做一下回复事宜,项目出现任何问题均与我单位无关,请给予现场临时建设及造成损失做已结算。1.请给予现场临时建设以及前期造成的损失做清算结算。2.项目在此以后出现任何所有任何问题均与我单位无关。3.解除合同”。好光景公司于2023年7月1日作出《回函》,具体内容为:“贵司于2023年6月26日制作的《函》收悉,现回复如下:首先,针对贵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司表示完全同意。而之所以解除合同,我司认为,责任全部在贵司。因为,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贵司恶意隐瞒"贵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李某与监理单位安徽山门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派的监理工程师***是翁婿关系"这一事实,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5条及第68条之规定。其次,关于贵司提出的《请给予现场临时建设及前期造成的损失做清算结算》的问题。我司认为,在双方所签《合同》解除后,现场临时设施的相关费用双方可依法据实予以结算,但是贵司须积极协助我司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手续,确保项目能够顺利实施,以避免给项目、给双方带来更大的损失”。好光景公司提供的其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对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请示》,内容为施工单位永汇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与监理单位安徽山门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与项目监理工程师***系翁婿关系,其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恶意隐瞒发包方,要求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对永汇公司依法予以处罚。永汇公司辩称案涉合同谈判时并未隐瞒与***、***之间的关系,且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调查后并未对永汇公司进行处罚。 华岳项目建设微信群名中,安徽山门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于2022年6月24日在群众表示:“请问7月初施工图纸能否完成”,“@***刘总您多费点心,图纸看看能否搞快点,因为我们这个项目当时计划5月份开工的,4月份规划局来定的位,我聘请的两个施工员已经在公司闲置了两个多月了”。其中***系好光景公司派驻的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 另查明,永汇公司申请对阜阳华岳中医骨伤医院医养综合楼项目的停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已完工程建设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作出华春价鉴字FY(2025)011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停工时间、管理人员人数存在争议,暂按原告提交资料中管理人员的每月工资及社保合计金额列出,鉴定金额为50678.39元/月。实际停工时间、管理人员人数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从而确定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具体总金额。2、可得利益损失:第1种计算方式:鉴定预期利润率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发布的计价依据(定额)规定的利润率11%计取,经鉴定该项目的预期利润为555822.85元,供法院参考,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最终认定由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第2种计算方式:根据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差值金额计算预期利润。因无法计算项目后续施工所需全部人工、机械、材料、办公费用等各种费用,故此数额为毛利润金额,经鉴定逾期毛利润为1231101.60元,供法院参考。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最终认定由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3、对前期已完工程建设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前期以及搞完工程建设费用中无争议金额为121212.82元,有争议金额45751.37元,具体由法院根据双方证据资料进行裁决。永汇公司称李某工资系现金发放,提供为李某2022年4月至2023年7月为李某缴纳的社保证明。永汇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与***签订的《土建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与***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与***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提供相应的结算清单,但并未提供支付凭证。庭审中,好光景公司认可系永汇公司制作的安全文明标语,一级配电电缆由永汇公司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永汇公司与好光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永汇公司以施工支护单位未进场,好光景项目工程师现场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重大危险工程方案不完善,未有制定施工应急措施方案为由向好光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对前期损失进行结算的函,好光景公司在回函中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系永汇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与监理单位安徽山门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员***系翁婿关系,承包人与监理单位具有利害关系导致合同解除,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故认定上述合同已经解除。 永汇公司前期施工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作出的华春价鉴字FY(2025)011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审计双方对已完工程建设费用中无争议金额为121212.82元,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双方争议金额中,好光景公司庭审中确认安全文明标牌系永汇公司所做,电缆系永汇公司所购买,故安全文明标语争议金额627.81元与购买电缆费用5157.56元,予以确认。其余争议金额,好光景公司持有异议,永汇公司虽提供与班组长签订的合同、结算证明及部分发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对其余争议金额不予支持。关于预期损失,本案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对于预期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停工损失,证人李某证言于2022年4月进场,2022年5月停工,2022年11月底退场,2023年5月再次进场,2023年7月退场,结合永汇公司向好光景公司发送的函以及群聊信息,可认定永汇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即组织人员现场进行临时建设、场区整坪及开工准备工作的施工,2022年5月6日停工,2022年11月退场,故认为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11月之间为停工状态,2022年11月之后,永汇公司已经退场,不再处于停工状态,此期间不应计算停工损失。故酌定停工时间为6个月。永汇公司并未提供李某工资支付记录,提供社保缴费记录不足以证明李某工资实际发放标准,故对李某工资不予认定为管理人员工资计算停工损失,其余管理人员工资总额为38264.74元,故停工损失为229588.44元。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永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10000元,应根据违约责任比例由各方承担。上述费用合计366586.63元。因好光景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图纸导致停工,且后因施工支护单位未进场,后续施工存在风险,导致合同解除,好光景公司的行为是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293269.3元。永汇公司虽称好光景公司明知李某与监理单位法人及监理员的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永汇公司案涉项目经理李某与监理单位确实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一定过错,故认定永汇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20%责任,即7331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好光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安徽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费用293269.3元;二、驳回安徽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安徽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0.1元,安徽好光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4.9元。鉴定费23000元,由安徽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安徽好光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停工时间,一审中永汇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对相关进场、退场时间节点作出了清晰陈述。虽然李某与永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好光景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且根据双方之间的去函、回函内容,好光景公司对永汇公司去函中载明的进场退场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结合永汇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酌定停工时间为6个月,并无不当。对于管理人员工资,经一审法院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对案涉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扣除李某工资后认定每月管理人员工资为38264.74元,并无不当。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好光景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图纸导致停工,且后因施工支护单位未进场,后续施工存在风险,另一方面永汇公司案涉项目经理李某与监理单位确实存在利害关系,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好光景公司承担80%的责任,永汇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好光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3.41元,由安徽好光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