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04民初110号
原告(被告):葛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2,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淮北市朔里镇葛塘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葛某诉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院(2024)皖0604民初204号案件。本院裁定(2024)皖0604民初204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2月,葛某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另一诉讼,引发本院(2024)皖0604民初461号案件,本院裁定该案并入本案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2、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7日解除。二、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941.6元、交通费3172.5元,合计253942.5元。三、请求判决增加仲裁没有支持的以下经济赔偿: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天×294.12元/天=15000.12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823.6元/月×0.5个月=4411.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021年10月5日-2021年10月28日):7688元/月x80%÷30天×24天=4920.32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和体检费129.98元,合计409.98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的调整基数差额:(7688-7401)元/月×16个月=4592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未缴社保损失(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和2022年1月、2月、3月、4月,计9个月)5个月x685.82元/月+4个月766.4元/月=6494.7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费400元和诉讼保全费用2200元,合计2600元。上述7项合计38428.92元。以上第二、三项合计292371.4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和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皖淮劳人仲案(2023)1077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葛某与安徽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7日予以解除。二、安徽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941.6元、交通费3172.5元,合计253942.5元。二、驳回葛某其他仲裁请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维持第一项和第二项仲裁裁决结果,在此基础上,另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38428.92元,以上两项合计总额292371.42元,望判如所请。在庭审中,葛某将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变更为1982元。
某公司辩称,1.针对一、二项请求,答辩意见同某公司起诉状。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实行仲裁前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葛某增加的第三大项诉讼请求,不包含在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之内,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不应得到支持。3.葛某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均已超过法律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职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应该在一年之内提出,而2021年9月份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4.葛某计算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且在葛某受伤期间,公司派人也对其进行了护理。5.鉴定费用和体检费用无法律依据,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6.基数差额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某公司认为葛某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应当适用标准基数。根据市中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是在2021年的9月份到2021年的10月份,共计51天,葛某在本案中所要求的未交社保的损失远远超过了这个时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照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7.据某公司了解,葛某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了保险公司向其赔付的医疗费用23409.17元,而该项医疗费用系某公司于其住院期间全部垫付,请求法庭在考虑节约司法资源的基础上将该项费用于本次的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
葛某于2024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的调整基数差额(7688-7401)元/月×16个月=4592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982元,合计23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工伤保险赔偿事项中,关于因调整基数差额部分和保函费、财产保全费,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公司辩称:针对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九级伤残应该是9个月,赔偿标准应当是葛某本人的工资,或者是上一年度的同行业工资予以计算。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非2023年9月17日解除;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共计253942.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工伤待遇劳动争议,被告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首先,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以完成AA公司1号机组A修锅炉标段项目为劳动合同期限的合同,且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出院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确定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19日。而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7日解除明显错误。其次,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工伤赔偿金额明显高于标准。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每月工资为4350元,被告的工伤赔偿费用应当以其月工资为标准。且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赔偿金合计15000元,该费用应当从工伤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仲裁裁决错误。
葛某辩称,一、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7日解除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394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因葛某出院后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停工留薪期也未能确定,故暂认定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19日。葛某回到淮北休养后,迫于生活压力就赔偿事宜,多次主动与某公司电话沟通协商,均被无情拒绝。在此后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某公司恶意拖延时间,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葛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某公司提出再次鉴定,再次鉴定与初次鉴定结论相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公司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推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致使葛某至今未获得任何经济赔偿。2023年9月17日,葛某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7日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仲裁裁决某公司向葛某支付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合计253942.5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三)葛某的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四)葛某提交仲裁申请时,核定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参照2022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7401元执行。某公司未为葛某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仲裁裁决某公司向葛某支付各项赔偿253942.5元,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二、某公司不认可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皖淮劳人仲案(2023)107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和第二项裁决事项,否认葛某月工资标准,其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关于葛某月工资标准计算问题。本案中某公司规定葛某每天上班,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没有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和2022年1月26日分别向葛某发放工资10000元和5000元,并注明为工资,合计发放工资15000元,生效判决确认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共计51天,换算成月数为1.7月,因此葛某日工资标准为294.12元。2.葛某月工资标准为8823.60元。本案中是已知发放工资总额和计薪天数,求算月(日)工资标准,上述计算公式是正确的,某公司规定葛某每天上班,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恰恰证明了月计薪天数以30天为基数是双方认可的,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某公司招聘葛某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也没有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的用工事实。(二)某公司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陈述“葛某工资标准约定为200元/天,每月工资435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纯属某公司的主观臆想,胡编乱造,歪曲事实,意欲减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目前淮北当地劳务市场技术工人每天工资标准都在350元以上,何况是跨越七千里的技术大工师傅每天200元工资的说辞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更无证据证明。某公司主张以扣除休息日和节假日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答辨人的月工资标准,更是偷换概念,与某公司这种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没有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的用工事实严重不符。(三)关于某公司提交“借条”证据问题。葛某2021年9月15日发生工伤被工友送到新疆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0月19日出院,当时答辨人无法站立,不能行走,生活也不能自理,因离安徽老家路途遥远,万般无奈下,出院后葛某租住在当地旅馆中康复,当时葛某相对某公司处于绝对弱势地位。2021年10月27日葛某向某公司提出结算工资时,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要求葛某要先写一份“借条”,且“借条”的内容和格式均是***给葛某的妻子***在微信上拟好的(有微信截图证据),葛某的妻子仅是按照***要求的“这样打借条”照抄一遍,然后在落款处签写葛某名字,而某公司实际也未向葛某交付此笔10000元借款。葛某2021年10月28日从库尔勒乘机经郑州返回安徽老家休养,因行程匆忙,忘记索回,某公司也没有主动返还“借条”,就此遗留在某公司手里,其实仅是一纸“空白借条”而已。一是某公司没有交付所借款项,二是“借条”上没有葛某的签字,三是此“借条”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四是在(2023)皖06民终318号二审判决书中第6页上对“借条”事宜有葛某的明确答辨,同时两笔汇款均注明为工资也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此该“借条”不能证明是给付的赔偿款。综上所述,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葛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7日予以解除并裁决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941.6元、交通费3172.5元,合计253942.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某公司不认可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否认葛某工资标准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葛某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承建AA公司1号机组A修锅炉标段项目。工期为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0月21日,某公司为完成该项目建设,经案外人***介绍聘用了葛某作为劳务人员参与设备检修工作。葛某于2021年8月30日到达涉案工地,2021年9月15日,葛某受伤,并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桡骨小头骨折,于2021年10月19日出院。之后未再到某公司工作。葛某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某公司与葛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4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葛某与某公司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2)皖060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认为葛某于2021年10月19日出院后未再到某公司处工作,葛某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其停工留薪期尚未能确定,暂认定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确认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某公司与葛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6民终31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22)皖060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
2023年7月24日,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葛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复决(2023)147号行政复议,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8月28日,葛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某公司申请再次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葛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
2023年9月18日,葛某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9月17日解除;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伤赔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体检费;补缴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皖淮劳人仲案(2023)107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葛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7日解除;二、某公司支付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941.6元、交通费3172.5元,合计253942.5元等。葛某与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24年1月30日,葛某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调整基数差额及保函费、财产保全费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葛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葛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10月27日,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葛某10000
元,2022年1月26日转账5000元,两笔转账均注明为工资。葛某与某公司均认可双方约定葛某的工资为280元/天。葛某受伤住院期间,某公司安排人员对葛某进行护理至2021年10月8日。2021年10月5日,***从淮北出发至库尔勒市对葛某进行护理。
另查明,葛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1982元,葛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某公司是否应支付葛某经济补偿金,如需支付具体的数额;二、葛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葛某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四、葛某主张社保损失及保全费、保函费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2022)皖060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认定:葛某于2021年10月19日出院后未再到某公司工作,葛某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其停工留薪期尚未能确定,暂认定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葛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葛某未到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亦未通知葛某上班,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葛某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葛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葛某的月工资情况,因双方约定的为日工资,且葛某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较短,难以按照其日工资情况确定月工资,本院酌定参照葛某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葛某的本人工资。根据葛某主张的时间,某公司应支付给葛某的经济补偿金为3551.5元(7103元×0.5)。因葛某与某公司之间经历数次仲裁及诉讼,某公司关于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系基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而是具有惩罚赔偿金的性质,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仲裁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日起计算,本院认定葛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解除,葛某于2023年9月18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葛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葛某受到的本次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因某公司未为葛某缴纳工伤保险,葛某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均应由某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葛某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葛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双方约定的为日工资,就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葛某的月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照葛某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927元(7103元×9)。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的为10个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进行工伤鉴定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葛某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葛某主张本案中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基数为7688元,符合上述规定。葛某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128元(768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880元(7688元×10)。
3.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上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根据葛某损伤部位,对照上述分类目录,葛某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618元(7103元×6),某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2021年8月30日至9月15日,葛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动,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葛某存在休息的情况,17天的工资为4760元(280元×17)。某公司共支付给葛某工资15000元,扣除葛某受伤之前的工资,剩余的10240元(15000元-4760元)应视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某公司还应支付葛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378元(42618元-10240元)。
4.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护理费为3135元(7103×80%÷21.75×12)。
5.交通费2402元。葛某受伤后在新疆住院,产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402元。2021年8月27日及8月29日的火车票系葛某工伤之前产生,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中的25元系在淮北产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6.葛某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80元,该费用某公司应支付给葛某。
葛某主张的体检费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前,且与葛某的工伤无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5130元,某公司应支付给葛某。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葛某在仲裁时要求某公司补缴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赔偿葛某上述时间段内的社保损失,葛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仲裁时的上述请求系两个不同的诉,且是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葛某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费,某公司应支付给葛某。葛某主张保函费由某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葛某与被告(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解除;
二、被告(原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9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378元、护理费3135元、交通费2402元、鉴定费280元,共计225130元;
三、被告(原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葛某经济补偿金3551.5元;
四、被告(原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葛某保全申请费1982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被告)葛某承担10元,被告(原告)安徽某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