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国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12财保533号 申请人:江苏国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西都大厦1号楼1—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镇大陇居委会老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江苏国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或等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的保险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或等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珂